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鈞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依某不詳真實姓名LINE暱稱林志男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該LINE暱稱「林志南」之人所指定之收件名義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嗣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簡惠雯、游侑軒、劉美汶施詐,使簡惠雯、游侑軒、劉美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入上開徐鈞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匯入徐鈞上開帳戶後,旋即經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以徐鈞所提供該帳戶提款卡輸入徐鈞所提供之密碼,以卡片現金提款放式,分4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而將告訴人簡惠雯、游侑軒、劉美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不知該等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經簡惠雯、游侑軒、劉美汶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惠雯、游侑軒、劉美汶提出告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徐鈞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有將其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依LINE暱稱林志南之指示寄交,並在電話中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等情。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後與對方聯絡,要貸款15萬元,對方要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幫其將卡片開通,才能作帳貸款。
其係被騙,發現被騙後有報案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將提款卡寄交給該林志南之人,要貸款15萬元,該林志南之人說要辦理薪轉帳才能貸款云云,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惠雯、游侑軒、劉美汶上開受詐騙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情,據告訴人簡惠雯、游侑軒、劉美汶各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簡惠雯所提供通話紀錄截圖2張、訊息截圖4張、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份、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游侑軒所提供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劉美汶所提供訊息截圖5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2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665號函1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影本等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6576號函1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開戶約定資料書面影本、確認書影本、開戶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影本等件可稽。
被告所辯其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後,與對方聯絡,要貸款15萬元,對方要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給對方,其係被騙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的電話壞了,沒有辦法提供與該林志南之人之對話訊息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其沒有保證人,貸款條件也不符合,無法向銀行貸款,要幫我貸款的林志南,我沒有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公司在哪裡、人住哪裡云云。
被告既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而無法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其稱要向在臉書上刊登貸款訊息之林志南之人貸款,然卻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亦不知該人之公司名稱、公司位在何處等情,可見其並不認識所稱林志南之人,亦未與該林志南之人見過面或確認過身分,對於所稱林志南之人毫無所悉,又無法提供所稱與林志南之人聯繫之相關對話訊息,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該林志南之人而被騙云云,已難採信。
又其先辯稱:對方要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給對方,要幫其將卡片開通,才能作帳貸款云云,後又改辯稱:該林志南之人說要辦理薪轉才能貸款云云,先後所辯對方要其交付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之理由,顯然矛盾不一。
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交易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早已開通使用中,自無寄交他人為其進行開通之必要,所辯要交付提款卡予對方幫忙將卡片開通以貸款云云,亦非可採。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沒有幫該林志南之人工作而獲得薪水云云,所辯對方說要幫其辦理薪轉才能貸款云云,亦不可信。
況其提供帳戶果係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僅須提供銀行、帳號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更無提提款卡供密碼之必要。
若被告所指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之目的,係為製作不實轉帳交易紀錄,供為向銀行貸款時提出,作為不實信用或收入之證明之用,而被告自知其本即不符向銀行貸款之條件,被告對於對方以此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與密碼,顯可知悉係作為製作不實交易紀錄向銀行詐貸之用。
又被告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出賣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另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憑。
其對於提供帳戶供為他人詐騙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仍交付,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所辯其發覺係被騙,有報警處理云云,固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惟被告上開帳戶,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3日即經通報警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足按。
被告則係於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10餘日,始於111年11月14日報案稱其貸款提供該帳戶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上開數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已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正犯係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有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法條顯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至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本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起訴書罪名及法條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罪名漏載幫助犯,屬犯罪態樣與法條之漏載、漏引,此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審酌被告前曾有前開幫助詐取財前案,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本件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該林志南之成年人詐欺犯罪款項匯入、提領之帳戶,幫助該林志南之成年人遂行犯罪計畫與幫助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惡性較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於94年5月18日即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簡惠雯 由不詳真實名之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11月2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打電話分別自稱大鯖魚夢工廠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向住居於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之簡惠雯佯稱:妳有加入大鯖魚夢工廠水產銷售網站會員,因本網站設定有錯誤,將妳的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先付款才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需先付款才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請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簡惠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日20時18分許 4萬9,987元 2 游侑軒 由不詳真實名之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11月2日19時許、其後同日某時,打電話分別自稱廠商人員、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住居於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游侑軒佯稱:因不慎將團購訂單設定為每月扣款會請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與你聯絡教你如何解除設定云云、請依我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使游侑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日02時24分 4萬9,986元 3 劉美汶 由不詳真實名之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11月2日10時6分許,以網路買家名義傳送1張因網路賣家公司後台沒有設定金流服務,導致賣場後臺的金流被鎖,客人無法下單結帳之訊息截圖予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之網路賣家公司人員劉美汶,劉美汶依訊息上資訊加對方之LINE後與對方聯繫。
續於同日19時38分許,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劉美汶佯稱:請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劉美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11月2日20時13分 4萬9,9981元 4 111年11月2日20時21分 4萬9,998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