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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敏
呂宗弦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鄭啟敏、呂宗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鄭啟敏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面交之工作,呂宗弦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鄭啟敏、「阿全」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成錡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成錡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特力屋平面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不詳取款車手,鄭啟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嗣由不詳車手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鄭啟敏、「阿全」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相同犯意,與呂宗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宗弦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以相同之手法誆騙黃成錡,然因黃成錡已察悉受騙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前往指定地點,呂宗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富霖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其上已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編號2所示表彰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林家偉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林家偉印章蓋用在上開付款單據經手人欄,並偽簽「林家偉」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偉。
嗣呂宗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抵達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特力屋平面停車場,另鄭啟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於呂宗弦欲向黃成錡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偽造文書部分未達行使程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鄭啟敏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被告呂宗弦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鄭啟敏、呂宗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成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股票投資APP頁面擷圖、付款單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
另就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被告2人於審理過程所坦認,並有上述書證及證人黃成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鄭啟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呂宗弦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被告鄭啟敏、呂宗弦與「阿全」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呂宗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付款單據上之公司章印文後,由被告呂宗弦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並由被告呂宗弦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林家偉」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付款單據內,而完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呂宗弦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鄭啟敏則擔任監控車手,先後前往面交地點監控取款車手完成面交行為,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又取款車手既已於112年9月28日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而既遂,縱被告鄭啟敏於112年10月19日再次前往現場進行監控行為時,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仍應認其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已經既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啟敏所犯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鄭啟敏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呂宗弦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呂宗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⒊經查,被告2人對於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然就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以其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逕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2人承受,仍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故本案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監視把風,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鄭啟敏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鄭啟敏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付款單據2紙,為被告呂宗弦所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呂宗弦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呂宗弦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呂宗弦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呂宗弦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呂宗弦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1顆,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交付予被告呂宗弦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付款收據上,應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呂宗弦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付款單據上之印文、署押,因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被告2人此次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故本院尚無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付款單據2紙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紅色) 4 偽造「林家偉」之印章1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愷他命 鄭啟敏 2 k盤 鄭啟敏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鄭啟敏 4 新臺幣8,100元 呂宗弦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紫色) 呂宗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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