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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韶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游韶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韶安於收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第一頁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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