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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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條件。

事 實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旅館,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乙○○二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資訊(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乙○○提供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德勝客服」、「Ann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證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陳嘉欣」、「德勝客服」、「德勝客服-Jes...」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696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致告訴人乙○○、甲○○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各2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如告訴人二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損害數額、未實際取得報酬、前科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板模,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尚有妻子、岳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見金訴字卷第79至80頁),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二人經本院通知均不克出席調解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31、61至65、85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二人皆未未出席調解程序,業如前述,就此未調解及賠償部分尚難歸咎於被告,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告訴人二人財產上所受損害數額、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復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二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二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如告訴人二人日後另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則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偵查案號 備註 ⒈ 乙○○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至同年0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以暱稱「李君怡Anna」結識乙○○,向其佯稱:下載操作德勝投顧公司之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11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剩餘11萬元中之3萬元為乙○○所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起訴書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告訴人乙○○支付3,000元。
⒉ 甲○○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在臺灣不詳地點,於LINE上以暱稱「陳嘉欣」結識甲○○,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8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11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剩餘11萬元中之8萬元為甲○○所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告訴人甲○○支付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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