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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婷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儲值時間」欄內關於年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0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儲值時間」欄關於年份「111年」之記載,顯係「110年」之誤寫,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帳戶明細為憑,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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