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9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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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14號、112年度偵字第3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前案起訴書,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工作,只能靠低收入戶補助,我急著要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我想了很久,我有向對方要身分證及地址,我想對方應該不是騙我的,我才提供帳戶等語。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係以家庭代工之話術取信於被告,其話語縝密,足已造成社會上一般民眾誤信,遑論被告係具有精神方面障礙之人士,判斷力較一般人低落;

被告於主觀上無從認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款項及洗錢用途等語。

四、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

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某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44-145頁),並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31914卷第137-169頁)。

嗣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堪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後,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㈡然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及洗錢,已經檢警機關持續追查,政府並與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防堵措施,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

從而,詐欺集團為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多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察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於客觀上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述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臉書社團得知家庭代工之訊息,是做手工飾品,對方說公司會有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所以要提供帳戶等語(見偵31914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前述答辯內容(見前述三、㈡)。

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開始與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對話,被告表達要做家庭代工之需求後,對方詢問被告所在地點、告知代工內容並傳送教學影片予被告,嗣後說明工作條件,並傳送代工協議書予被告,隨後又向被告表示需透過被告之帳戶向廠商購買材料,並且會提供8,000元補助款,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見本院金訴卷第115-121頁,偵31914卷第137-169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前後持續相當之期間,其對話內容自然,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足見被告之答辯並非杜撰。

而依前揭對話紀錄與協議內容,若非具有法律專業或社會歷練豐富者,衡情確有可能誤信係真實之企業社與個人簽約提供家庭代工勞務。

⒉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此由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提醒民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

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茹寧」之身分,以家庭代工之名義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單一個案。

於111年間已不乏被害人透過網路求職,經暱稱「李茹寧」之人假借家庭代工之名義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並提供「李茹寧」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李茹寧」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取信於求職者。

求職者提供帳戶資料後發現遭詐騙,向李茹寧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李茹寧亦係應徵工作,因受騙而提供相關照片,並遭詐欺集團挪用,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75頁),益徵被告辯稱因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屬可信,且係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普遍手法。

被告於本案既有可能係因誤信家庭代工之資訊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否有所預見,即有疑問。

㈢被告前於103年及108年間,雖曾因提供帳戶及代為取款之行為,經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14頁、24-25頁、第51-61頁)。

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前亦曾向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表示:這樣風險好大,我很怕又遇到詐騙的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31914卷第153-155頁)。

然而:⒈前案距本案發生已有5年,被告於前案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

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係以「李茹寧家庭手工」之身分表示可提供工作機會及申請補助,並提供代工協議予被告。

經被告表達疑慮後,對方更傳送「李茹寧」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李茹寧」手持身分證之照片,表達其願意以個人資料作為擔保,以取信於被告。

被告因認對方係經營家庭手工之企業社,負責人「李茹寧」願意提供個人資料作為擔保,因而誤信對方之話術,並無不合理或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此與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經媒體一再披露,仍有不少受害者仍因詐欺集團之不同話術手法,一再受騙之情形,道理雷同。

⒉再者,依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時除「李茹寧家庭手工」外,尚有加入其他應徵工作之聊天室(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所稱當時急需找工作等情,應屬有據。

又依被告向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時所述,其當時為待業狀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再參酌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見偵32931卷第1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

依被告之身心及經濟狀況,確實可能因需款孔急而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能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對方。

⒊此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於同年3月15日向「李茹寧家庭手工」表示,其經銀行來電告知帳戶有異動,並詢問對方原因,對方表示係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之金流,並要求被告準備收貨。

被告再於翌(16)日詢問對方何時可收到貨時,對方已無回應,被告仍持續詢問。

對方於同年3月19日離開對話聊天室後,被告發現遭詐,因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包裏配送明細予警方。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調查筆錄、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包裹配送明細及報案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偵31914卷第171-179頁,本院金訴卷第107-131頁)。

可見被告於帳戶有金流異動並經銀行通知後,隨即向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確認原因,嗣後並反覆確認何時可收到代工材料。

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供詐欺等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對於後續可疑金流及銀行通知,應在其可合理預見之範圍內,被告應無向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詢問並反覆確認之必要。

⒋從而,被告提供帳戶前,雖曾經懷疑存有風險,惟仍可能因身心、經濟狀況不佳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

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等情以觀,被告對於提款卡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漠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帳戶,則被告對於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意,實有疑問,尚難因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帳戶受有罪判決確定之科刑紀錄,即認被告於本案必然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排除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

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碩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黃碩彥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碩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32,9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鈺齡) ⒈告訴人黃碩彥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2931卷,第7-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32931卷,第23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570號函,檢附鄭鈺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32931卷,第17-21頁) 2 楊欣怡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露天拍賣平台向楊欣怡佯稱:須匯款認證更新金流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4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鈺齡) ⒈告訴人楊欣怡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1914卷,第5-7頁) ⒉上海商業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1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1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2-14頁) ⒌露天拍賣頁面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5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2353號函,檢附鄭鈺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31914卷,第49-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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