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泰宏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蕙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劉泰宏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僅坦承為辦理貸款而交
-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被告為52年生,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 ㈡、被告於交付上述一銀帳戶前之111年11月4日曾親至一銀西壢
- ㈢、被告既對於「李安瞬」所述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
- 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為辦理貸款方提供
- ㈤、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自稱「李安瞬」之人是做詐騙的,伊也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論罪:
-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㈢、核被告劉泰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係於
-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 二、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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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18、30451、34684、36660、3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泰宏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6時58分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同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安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劉泰宏另基於提昇其幫助犯意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秀英受詐欺而於111年11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至劉泰宏第一銀行帳戶後,劉泰宏旋於111年11月9日10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至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填寫匯款單將其一銀帳戶內詐欺款項22萬元全數轉匯至詐欺集團管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思忠帳戶(張思忠已因提供中信帳戶而犯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內,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7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蕙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謝維仁、李咸逸、陳秀英、陳福崑、張鳳穎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泰宏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泰宏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僅坦承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跟第一銀行的帳戶的資料與自稱「李安瞬」之人,惟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或共同參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無法向銀行辧貸款,而在我的三星手機上面的瀏覽圖上看到貸款資訊,與一位自稱「李安瞬」」之人洽辦貸款,我有把臺企銀帳戶、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用拍照的方式LINE給姓李的、自稱「李安瞬」」之人辦貸款。
我只有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跟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我並沒有交付提款卡或晶片金融卡給對方,只有把提款卡密碼用LINE告訴對方,我否認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他們洗錢。
我承認我有交了兩個帳戶就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跟第一銀行的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把郵局的帳戶資料或金融卡給別人。
後來是李安瞬叫我匯款的,他說我如果把我一銀帳戶內的49萬元匯款給姓張的(指張思忠),他要多貸給我50萬元。
事後我沒有拿到錢。
我都是聽信「李安瞬」的話,才去銀行匯款。
但我不知道他是詐騙的,我也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匯錢到我銀行帳戶云云。
經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郵政帳戶、一銀帳戶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並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於告訴人陳秀英遭詐欺而於111年11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2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111年11月9日10時48分許,至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填寫匯款單將詐欺款項22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管領使用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思忠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有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一銀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等情坦認在案,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499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695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2024年3月6日一西壢字第000024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3月12日中壢字第1138001487號函在卷可參,及有證人即被害人孫國凱之母陳俐文、證人即告訴人王蕙珊、證人即告訴人謝維仁、李咸逸、陳秀英、陳福崑、張鳳穎於警詢時之指述,暨被害人孫國凱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蕙珊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咸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共5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為52年生,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自稱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述3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本案其中郵政帳戶於被告提供與他人前,其帳戶內餘額未達百元,其一銀帳戶餘額為0,而其臺企銀帳戶僅319元,此分別有前揭卷附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當庭所提郵局帳戶存摺可憑,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將不)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此情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交付上述一銀帳戶前之111年11月4日曾親至一銀西壢分行辦理:申請電子郵件EMAIL信箱、申請基本查詢及掛失功能(WEB&A116)、申請SSL交易(WEB&A116)、申請/重申請E指通驗證碼(WEB)、申請轉出帳號:00000000000、SSL交易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20萬元、申請轉入帳號約定:⒈轉出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銀行名稱代號:台新銀行812、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轉出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銀行名稱代號:合庫商銀006、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⒊轉出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銀行名稱代號:將來商業銀行823、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上之個人戶關懷提問欄(適用於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約定轉入他人/他行帳號者)勾選「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約定轉入他人/他行帳號或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的目的「正常」,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2023年2月24日一西壢字第00021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1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0451號卷第23頁至37頁)。
另被告又於同年11月8日又再度前往一銀西壢分行辦理晶片金融卡密碼重設,此有111年11月8日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1份(見偵字30451號卷第27頁至2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審理時當庭明確坦承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卷第29、33頁聲請書上面的「劉泰宏」簽名跟印章均是其本人所為或所有。
同該偵卷第31頁之上面「轉入帳號約定」欄所示之3個約定帳戶都不是其本人的帳戶。
同該偵卷第35頁之影像為其本人無誤。
是足認被告所有一銀帳戶於交付於他人前,被告另外應該自稱「李安瞬」之人之要求,在111年11月4、8日親至一銀西壢分行辦理申請網路轉帳功能及通儲密碼設定甚明。
㈢、被告既對於「李安瞬」所述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之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依合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理當起疑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
是以,告訴人陳秀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22萬元乃係不法犯罪集團犯詐欺罪所得之贓款,既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提領再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促成上述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依不詳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並因其提領與轉匯之行為使告訴人陳秀英所匯入之贓款得以層層傳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為辦理貸款方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且僅提供帳戶號碼及提款卡密碼,並未提供實體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云云,惟告訴人陳秀英受詐欺而於111年11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2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111年11月9日10時48分許,臨櫃填寫匯款單將詐欺款項22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管領使用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思忠)內,而張思忠則因其提供其上述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因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3年3月11日一西壢字第000025號函暨所檢附111年11月9日匯款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除提供其上述3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外,還進而於111年11月9日10時48分許,臨櫃填寫匯款單將詐欺款項22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管領使用之人頭帳戶,擔任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車手工作,顯已分擔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自稱「李安瞬」之人是做詐騙的,伊也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匯錢到我銀行帳戶云云。
惟查,被告為貪圖能貸款成功與多貸得50萬元之利益,並提供其上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後並進而提昇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之車手,將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秀英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得以層層傳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顯已分擔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又被告自始均未曾詢問該自稱「李安瞬」之人匯入本案臺企銀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更未確認該自稱「李安瞬」之人是否從事正當合法之業務,即來者不拒依其指示至第一銀行臨櫃將告訴人陳秀英遭詐欺後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不法所得22萬元提領後再轉匯至該自稱「李安瞬」之人指定之上述張思忠提供之中信人頭帳戶內,顯認被告僅依其主觀即毫無根據地認定本案所為係正當、合法之行為,即屬無稽。
從而,被告尚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該匯入一銀帳戶款項係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為自稱「李安瞬」之人提領轉匯之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均毫不在乎,僅為貪圖能再獲得多貸得50萬元之利益,即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本案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與該自稱「李安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既於歷次供述中均坦認有將告訴人陳秀英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22萬元提領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提領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張思忠中信帳戶內,亦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3年3月11日一西壢字第000025號函暨所附111年11月9日匯款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已分擔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此部分亦經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顯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其犯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涉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㈢、核被告劉泰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該自稱「李安瞬」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轉帳車手、施以詐術、將詐欺贓款轉匯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原負責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進而提昇犯意,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其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將告訴人陳秀英詐欺所得之贓款22萬元臨櫃提領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其他上述人頭帳戶,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已屬擔任轉匯車手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綜上,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係於111年11月7日至25日間,期間相近,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與他人,是被告應係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孫國凱等7人,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原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上述3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竟進而提昇其犯意為共同參與,擔任轉匯之車手,應以情節較重之正犯論罪處;
其就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18、30451、34684、36660、37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涉犯事實即本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核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附1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將其所有之上述3個金融帳戶提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進而擔任轉帳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蕙珊等7人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並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
併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受騙之人數為7人,以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轉帳、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科刑之意見,及其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外勞仲介、無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也未對告訴(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上開臺企銀、一銀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3個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縱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移送併辦,及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孫國凱 (未提告) 111年11月24日20時許 解除自動扣款 ⑴111年11月25日0時8分 ⑵111年11月25日0時10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緝2379號 2 王蕙珊 (已告訴) 111年11月24日18時許 解除自動扣款 ⑴111年11月24日18時29分 ⑵111年11月24日18時31分 ⑴9,999元 ⑵5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20792號 3 謝維仁 (已告訴)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消費詐欺 111年11月24日晚間6時49分許 42,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偵24618號 4 李咸逸 (已告訴) 111年9月8日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0451號 5 陳秀英 (已告訴) 111年7月17日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 22萬元 同上一銀帳戶 112偵34684號 6 陳福崑 (已告訴) 111年11月初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萬元 同上一銀帳戶 112偵36660號 7 張鳳穎 (已告訴) 111年10月中旬起 投資詐欺 ⑴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 ⑵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31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同上一銀帳戶 112偵37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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