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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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遂依指示列印有其大頭照、載有『如億投資』、『姓名:李開復』、『職務:財務部』、『部門:特派營業員』文字之工作證1張,備妥『現金保管單』並在收訖章欄位偽簽『李開復』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於上述約定之時地,佯為投資公司專員,」更正為「遂依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保管單1紙,並在現金保管單之『蓋收訖章』欄偽造『李開復』之簽名1枚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莊仁俊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為『如億投資』公司專員,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如億投資』公司及『李開復』」。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明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48至49頁、第57至5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Kim」、「曾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莊仁俊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已合於前開減刑之要件。

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㈤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堆高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見偵卷第49頁),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2枚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陳曾領有「曾經」給付之報酬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20頁、第126頁),然此款項實乃被告於另案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所獲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5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40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自無從逕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保管單 徵收機關欄之「如意投資」印文1枚 蓋收訖章欄之「財務部112.11.17收訖章」印文1枚及「李開復」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2號
被 告 沈明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Kim」、「曾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仁俊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莊仁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陸續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後,因莊仁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警方合作,而與不詳之人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服飾店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沈明寬遂依指示列印有其大頭照、載有「如億投資」、「姓名:李開復」、「職務:財務部」、「部門:特派營業員」文字之工作證1張,備妥「現金保管單」並在收訖章欄位偽簽「李開復」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於上述約定之時地,佯為投資公司專員,將上開現金保管單交付莊仁俊以行使,接著於向莊仁俊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工作證1張、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莊仁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明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現金保管單上偽簽「李開復」之簽名後,持上述工作證前往上址,並將該現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莊仁俊,嗣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莊仁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及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上開現金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警方於112年11月17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0時許,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際,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㈤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曾經」聯繫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在現金保管單上偽簽「李開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曾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偽造「李開復」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自112年11月3日開始收款工作後,領了3萬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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