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可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三)被告與黃俊凱、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 (五)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 (七)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提領詐欺款項1%,均有收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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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可洋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與黃俊凱、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行),陳可洋、陳可頡為異卵雙胞胎,外型相似輪流擔任把風人員(俗稱顧水),負責以外型掩飾提領車手,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靖婷、鄭琇文、吳春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陳可洋或陳可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李靖婷、鄭琇文、吳春蘭所匯入款項,陳可洋、陳可頡其中一人提領時,另一人則在旁擔任把風人員(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同集團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可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⒈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俊凱、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告訴人李靖婷、鄭琇文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提領詐欺款項1%,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款項乘以1%計算(以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告訴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冒為買家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向李靖婷佯稱:7-11賣貨便之匯款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李靖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5分、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李靖婷(見偵卷第107-108頁)於警詢時指述。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本院卷第145-15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
1,499元(計算式:149,949×1%=1,499)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8日15時18分、49,981元 112年5月18日15時23分、49,981元 2 鄭琇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平台假冒為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於112年5月19日00時44分前某時,向鄭琇文佯稱:店鋪遭駭客攻擊,導致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鄭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00時44分、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鄭琇文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09-112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第163-17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
91元(計算式:9,123×1%=91)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平台、郵局客服,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向吳春蘭佯稱:店鋪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吳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3時34分、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春蘭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21-126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第163-189頁;
本院卷第140、149-15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0、97、99頁)。
1,999元(計算式:199,952×1%=1,999)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8日23時37分、49,988元 112年5月18日23時46分、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林口郵局 60,000元 陳可頡 李靖婷 2 112年5月18日15時22分許 同上 40,000元 陳可頡 李靖婷 3 112年5月18日15時28分許 同上 50,000元 陳可頡 李靖婷 4 112年5月19日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 49,000元 陳可洋 吳春蘭 5 112年5月19日0時52分許 同上 40,000元 陳可頡 鄭琇文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 20,000元、20,000元 陳可頡 吳春蘭 7 112年5月19日0時45分許 同上 20,000元 陳可頡 吳春蘭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0時21分許 同上 60,000元 陳可洋 吳春蘭 9 112年5月19日0時23分許 同上 59,000元 陳可洋 吳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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