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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裕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8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孟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繼續犯部分: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上開犯行應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為評價。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而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悟之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屬於被告,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給我錢,但都沒有給我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28、35頁),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是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號) 壹支 2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號) 壹支 3 遠東銀行存摺 貳本 4 USDT買賣契約 拾參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82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陳孟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陳世錚律師
莊曦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裕自民國112年2月起參與由林育陞(綽號Eason,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偵查中)、陳燁盛(綽號明哥,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偵查中)等人所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維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假幣商),並負責指導新進車手成員,更提供其名下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以團隊帳面上獲利比例的1%為其報酬。
謀議既定,陳孟裕、范翔益(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林育陞、陳燁盛、TELEGRAM暱稱「皮皮」等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雯」向邱玲瑛佯稱可透過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另邱玲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彭鈺宸(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連同其餘詐騙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匯45萬15元至范翔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詐騙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匯198萬元至陳孟裕所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末由陳孟裕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連同其餘詐騙款項,臨櫃提領一共254萬5,000元後,依林育陞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83101顆,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於112年8月30日,經警拘提陳孟裕,並扣得手機3支、平板1台、印章3顆、存摺2本、USDT買賣契約書13份、對話紀錄1疊、教戰守則1張及在職證明1張。
二、案經邱玲瑛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孟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鈺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范翔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彭鈺宸渣打銀行帳戶、范翔益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USDT買賣契約各1份、被告手機群組訊息截圖、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范翔益、林育陞、陳燁盛等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又被告自陳本次提領之犯罪所得2萬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上開扣案物品,除IPHONE 13 PRO手機1支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衣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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