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211,2024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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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0796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2、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0、14386、14666、19794、19795、2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均維(前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邀約張大偉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提款手,同時透過張大偉尋覓其他願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提款手,進而透過張大偉先後覓得江澤森(原名江喬昇,其所涉亦經本院判決在案)應允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手;簡嘉宏應允(其所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手,上揭提款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張均維收水,則可獲提領款項2%之報酬,以此層轉手法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嗣張均維、張大偉、江澤森、簡嘉宏(非本案起訴對象)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附表各編號「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於「提款或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款或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或轉匯其內之款項而交水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1413號,第36頁;本院金訴210卷卷一,第92-93頁、137頁、第337頁、同上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兼共同被告江澤森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簡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卷,第9-13頁)、證人左芳綺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143-149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5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大偉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大偉已預見受委託取款轉交(含轉匯),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仍允為參與其中,顯係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張大偉之自白,就附表編號1所示,僅係其與共犯張均維所犯,其係聽從張均維指示提供其名下帳號供匯款,並聽從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未有其他第三名共犯參與,其並因此取得轉匯78萬5千元中之2%,即1萬5700元等語(見111年偵字第22262號,第80-81頁),並就附表其餘部分,均坦承其有分別介紹本案江澤森、簡嘉宏、另案蘇耀全予張均維認識進而參與本件提款犯行。堪認被告張大偉就附表編號2-5部分,除其與共犯張均維外,尚有其所負責介紹之江澤森、簡嘉宏參與張均維所屬之詐欺集團,方為本案相關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則就附表編號2-5部分,其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有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大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張大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大偉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3萬元及11萬元,詳下所述),均屬對同一告訴人王芝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空尚屬密接,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涉犯行,係與共犯張均維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5所涉犯行分別與共犯張均維、江澤森、簡嘉宏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述之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涉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張大偉與張均維同屬附表編號1之犯罪參與者,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次犯行有達3人以上之情形,爰予變更法條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㈢擴張審判事實之說明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王芝歡另遭詐騙11萬元匯款部分)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張均維之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張大偉所涉併予請求審理,然本院認此部分有關張均維、簡嘉宏所犯提領上揭告訴人王芝歡遭詐之11萬元部分,被告張大偉係應張均維所要求,介紹簡嘉宏予共犯張均維擔任提款車手,其有一併到場,且有轉交簡嘉宏2%提領報酬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第210號卷一,第215頁、219頁),足認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遭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王芝歡遭詐騙所匯之3萬元部分(參判決附表編號4,即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2、4137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係屬同一案件(對同一告訴人王芝歡匯款所為),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3410、14386、14666、19794、19795、20331等號移送有關被告張大偉另對告訴人鄭偉玲、范秀琴、曾昱超、許修傳、程效良、林小玲等6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原起訴(含追加)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然查,前揭併案事實所列之告訴人鄭偉玲等6人均與本件原起訴或追加起訴所列之告訴人完全不同,兩案事實間顯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附表編號2至5所涉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大偉可預見其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容任而參與其中,甚且擔任其他提領車手之介紹人並有負責轉交其他車手報酬,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事後難以追查,更助長社會上詐騙歪風,又考量被告本件終始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2-5洗錢犯部分,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11頁、本院金訴210號卷卷一,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至附表編號2-5是否應依輕罪封鎖效應而一併科以輕罪之罰金刑,本院經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2-5部分既均經本院均科以逾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較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應已充分評價,即毋庸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追徵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張大偉自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2%,其亦否認有因介紹提領車手予共犯張均維而獲有報酬,亦否認有從中抽取介紹費等情,卷內亦無充足事證可令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獲有不法所得,就該等部分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附表編號1有關告訴人黃玉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5萬元,計算被告所獲之不法所得應為1千元(計算式=5萬元*2%=1千元),而告訴人黃玉珍本件並未獲被告實際賠償或達成調解,亦查無如宣告沒收而有何過苛之情事,自應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大偉所涉主張應沒收1萬5700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惟被告張大偉固自承其因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78萬5千元而獲有報酬共1萬5700元,然其中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僅有告訴人黃玉珍遭詐而匯出之5萬元,是就前揭諭知沒收追徵1千元以外部分,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本院擴張審判事實)、胡原碩(退併部分)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或轉匯金額
行為事實
偵查案號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玉珍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心儀」、「林家瑋」、「洪天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使用外匯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大偉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78萬5015元,其中僅5萬元為黃玉珍匯款
張大偉依張均維指示,於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附近之麥當勞與張均維碰面後,依張均維指示,於左列時間,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左列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22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0796號(本訴)
1.黃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22262號卷頁13至16)
2.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偵字第22262號卷頁29至31) 
3.張大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2262號卷頁19至25)
張大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雲棋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王玥怡」、「VIPOTOR-林盛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使用外匯平台「VIPOTOR」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喬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93萬元,其中僅80萬元為鄭雲棋匯款
張大偉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由江澤森於左列時間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予張大偉,嗣張大偉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至分行附近之麥當勞,由張均維負責收水。
111年度偵字第22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0796號(本訴)
1.鄭雲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27253號卷頁15至21頁)
2.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偵字第27253號卷頁51)
3.江喬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4173號卷頁23、28)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佳萍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手機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參與「U-trad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喬昇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10萬元
張大偉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由江澤森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張均維負責收水。
111年度偵字第24173、7872、41372號(追加起訴書)
1.陳佳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27872號卷頁9至10)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見111年偵字第27872號卷頁44至45)
3.江喬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4173號卷頁23、28)ㄏ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5萬元
4
王芝歡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使用「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喬昇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
25萬元,其中僅3萬元為王芝歡匯款
張大偉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由江澤森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張均維負責收水。
111年度偵字第24173、7872、41372號(追加起訴書)
1.王芝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士檢111年偵字第12222號卷頁15至19)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見士檢111年偵字第12222號卷頁33至41)
3.江喬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4173號卷頁23、28)
4.簡嘉宏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年偵字第12222號卷頁59至61)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間為下午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嘉宏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提款時間為下午3時3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其中僅11萬元為王芝歡匯款
張均維透過張大偉介紹向簡嘉宏取得左列簡嘉宏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由張均維指示簡嘉宏提領,由簡嘉宏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款項後,由張均維負責收水。
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併案意旨書雖未就被告張大偉併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大偉,並已提示相關卷證予被告張大偉,認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仍應由本院為審判)
5
胡惠文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心怡」、「林家瑋」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使用外匯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喬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93萬元,其中僅3萬元為胡惠文匯款
張大偉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由江澤森於左列時間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予張大偉,嗣張大偉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至分行附近之麥當勞,再由張均維負責收水(其此部分未據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追加起訴書)
1.胡惠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43552號卷頁35至39)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見111年偵字第43552號卷頁345)
3.江喬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4173號卷頁23、28)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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