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240,20240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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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彤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暱稱「Lin Anna」)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

詎乙○○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某時許,為牟工作機會,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了解可擔任精品買賣工作之收款人員,即以其自己申設之帳號為公司收取匯入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予其他公司職員,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7萬之報酬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政鴻、李秉鴻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藤虎」、「赤犬」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藤虎」、「赤犬」。

嗣「藤虎」、「赤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甲○○,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12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4,300元至乙○○所申設之本案新光帳戶,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連同其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出,並於110年3月19日15時24分許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將現金交予李秉鴻,由李秉鴻轉交予丁○○,丁○○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23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3至88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政鴻、證人李秉鴻、蔡彤薰、謝志明、黃勝宥、陳依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偵㈢卷第289至293頁、偵㈠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0頁、第101至107頁、第115至121頁、第129至134頁、第141至146頁、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85頁),並有轉帳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35183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0418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集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18日新光銀集字第111010150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09頁、偵㈡卷第321至329頁、偵㈢卷第187至222頁、第227至237頁、第253至2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秉鴻、劉政鴻、「赤犬」、「藤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係透過IG牟求工作機會,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依其智識、經驗,其於知悉僅需提供帳戶、協助取款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即已悉其所為應為參與詐欺犯行,詎其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具有顯可憫恕、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值懵懂無知之年紀,竟為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能到庭,致未能賠償告訴人因而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早餐店、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未滿周歲,1名1歲半,與先生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將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藤虎」之指示將款項提領,然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然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並未扣案,考量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即經被告或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李秉鴻,並經李秉鴻轉交劉政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一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二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三 本院卷㈠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一 本院卷㈡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二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甲○○ (提告) 110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IG、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19日12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 乙○○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萬4,300元 乙○○ 於110年3月19日12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匯出 4,247元 於110年3月19日12時5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匯出 1萬815元 於110年3月19日13時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匯出 5,015元 於110年3月19日14時1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匯出 5,602元 於110年3月19日15時24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55萬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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