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宛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 ㈣、減輕事由:
-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
-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 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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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謝宛妍(原名謝慧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慧萍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入住詐欺集團成員陳義升、林琮皓、楊沅翰、林傑德(原名林書賢)等人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水房據點(下稱本案水房)。
嗣本案水房人員即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於轉帳完後,再由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宛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98頁、卷四第278至279頁、第32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義升、林琮皓、楊沅翰、林傑德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本案水房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固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因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3.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入住本案水房,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35頁),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陳沅昊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17日14時4分許,將100萬元匯至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將67萬3,5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7日14時37分許,將14萬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7日15時2分許,將20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17日14時39分許,將49萬2,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偉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1萬8,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霆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霆第一帳戶) 4、111年6月17日14時42分許,將9萬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霆瑞興帳戶) 5、111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賴品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第一帳戶A) 6、111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賴品維第一帳戶A 7、111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 邱志偉: 1、於111年6月17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9萬2,000元 1、被害人陳沅昊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105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三第147、148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第一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明細、登入IP明細、曾冠霆瑞興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冠霆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6至107、122、131、138、14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5、46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296、300頁) 曾冠霆: 1、於111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1萬8,000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17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9、於111年6月17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10、於111年6月17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賴品維: 1、於111年6月17日15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7、於111年6月17日1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8、於111年6月17日1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9、於111年6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10、於111年6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2 江鼎富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2時52分許,將40萬元匯至宋郁錡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1日12時53分許,將37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2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1日12時55分許,將39萬6,5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4、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將14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9萬6,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健弘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2、111年6月21日12時56分許,將49萬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中信帳戶(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3、111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4、111年6月21日14時59分許,將15萬6,000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該筆款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葉美燕遭詐之贓款) 1、111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由賴品維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至賴品維第一帳戶B(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 2、111年6月21日13時0分許,由賴品維中信帳戶轉匯9萬9,970元至賴品維第一帳戶A(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 李健弘(僅提領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9,000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5萬1,000元 1、告訴人江鼎富、陳淑美、葉美燕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229、230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79、18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21至226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5、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0、111、123、16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4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278、295、299頁) 3 陳淑美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將8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邱志偉(僅提領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4 葉美燕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4時5分許,將1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賴品維(提領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葉美燕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1萬7,000元 6、於111年6月21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21日1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9、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6月21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1萬7,000元 11、於111年6月21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2、於111年6月21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5萬6,000元 5 李佳勳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0時4分許,將8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許,將34萬6,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許,將25萬6,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將29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2日10時13分許,將60萬元轉匯至邱志偉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18分許,將3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將10萬元由邱志偉中信帳戶轉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志偉: 1、於111年6月22日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李佳勳、張肇吉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37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1、182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起訴書附表贅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應予刪除)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6、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2、124、125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 6 張肇吉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0時7分許,將1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賴品維: 1、於111年6月22日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7 李蓮花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1年6月22日10時39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將16萬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3時59分許,將10萬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許,將8,3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3,000元」,應予更正)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2日14時0分許,將26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將8,900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李健弘: 1、於111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 4、於111年6月22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8,900元 1、告訴人李蓮花、葉劉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9至195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2、164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至43頁) 8 葉劉淑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將12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9 李蕙先 (提告訴)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0時13分許,將10萬元匯至陳國涼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涼元大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18分許,將7萬2,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0時22分許,將6萬5,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將14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4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5、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7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6、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5萬9,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許,將15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將33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6萬元轉匯至曾冠霆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許,將14萬元轉匯至曾冠霆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將15萬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瑩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將33萬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將10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曾冠霆第一帳戶(該筆轉帳是由曾冠霆所為) 4、111年6月30日11時43分許,將8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曾冠霆瑞興帳戶(該筆轉帳是由曾冠霆所為) 曾冠霆: 1、於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30日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冠霆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冠霆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冠霆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冠霆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冠霆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30日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30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9、於111年6月30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6月30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告訴人李蕙先、林依綾、游佳真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5至187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五第107、108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2、陳國涼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第一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瑞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冠霆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3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4、115、132、133、138、143、166、168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7頁) 10 林依綾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向林依綾佯稱可接訂單領錢等語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將5萬2,514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 11 游佳真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3時14分許,將20萬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 12 蔡玉花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16日15時47分許,將100萬元匯至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16日16時6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6日16時7分許,將41萬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6日16時11分許,將18萬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16日16時8分許,將39萬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6日16時9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6日16時13分許,將20萬4,000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 111年6月16日16時14分許,將30萬8,000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婷婷中信帳戶,另該筆轉帳為李健弘所為) 李健弘: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6萬8,000元 4、於111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 1、告訴人蔡玉花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97至202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徐婷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5、121、122、151、152、18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 邱志偉: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賴品維: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 13 鐘文良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將18萬5,000元匯至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將9萬6,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0日15時31分許,將8萬8,5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0日15時39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曾冠霆瑞興帳戶 2、111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將13萬5,000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將13萬5,000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曾冠霆: 1、於111年6月20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20日1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1萬元 1、告訴人鐘文良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73至276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瑞興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冠霆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9、110、143、162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8頁) 14 王錦雀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0時51分許,將30萬元匯至翁品逸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品逸第一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將52萬1,3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將49萬8,000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1時1分,將1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第一帳戶B(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 2、111年7月11日11時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許,將9萬7,970元轉匯至賴品維第一帳戶A(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 賴品維: 1、於111年7月11日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7月11日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5、於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6、於111年7月11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7、於111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8、於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9、於111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7月11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1、於111年7月11日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2、於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3、於111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1萬8,000元 1、告訴人王錦雀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73至175頁) 2、翁品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8、129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45、14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7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80、281、295、301頁) 15 李冬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將5萬元匯至翁品逸第一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33分許,將60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2時34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20萬6,000元轉匯至曾冠霆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將20萬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19萬8,000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3、111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將10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4、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將10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李健弘: 1、於111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7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8萬1,000元 1、告訴人李冬、周永寶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81至284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115至117頁) 2、翁品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4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8、134、135、172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44頁) 16 周永寶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將5萬元匯至翁品逸第一帳戶 17 徐連發 (提告訴)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將5萬元匯至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16分許,將11萬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告訴人徐連發於警詢之供述(見桃園警卷第19、20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41頁、桃園警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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