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24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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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選任辯護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竣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

事 實王柏竣於民國111年6至7月間為具有高職以上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前有早餐店領時薪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工作經驗,至少有2個以上的銀行帳戶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綁定電子支付之銀行帳戶等能力及經驗,其明知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申辦容易,無資格限制,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正當使用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人,根本無需支付每轉帳1次500至2,000元之高額代價委託他人轉帳匯款,且一旦轉出金錢即難尋回,更明知正當經營商業之公司商號,除了給付薪水外,根本不可能將金錢隨意匯到員工之銀行帳戶。

王柏竣有上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之人(無證據證明此2暱稱為不同之人),以每筆轉帳報酬500至2,000元聘僱小幫手提供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應係詐欺集團徵求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轉帳車手的藉口,王柏竣為謀可能獲得每筆轉帳高達2,000元之利益,竟與「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共同基於縱使自行操作銀行帳戶所接收匯出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王柏竣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16時38分後某時,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LINE提供給「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嗣「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致所示之3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由王柏竣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至戶名不詳之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仍於中信帳戶或王柏竣一卡通帳戶內),使該筆款項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於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後,其有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至戶名不詳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一開始有匯1,000元給LINE暱稱「錢進派單-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我不知道匯進中信帳戶內的錢是被害人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㈠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3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被告即於111年6月20日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金錢轉入不詳戶名之銀行帳戶內,使該筆金錢遭隱匿不知去向,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仍在中信帳戶內或在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7410卷12、1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未及轉出)。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招聘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之轉帳小幫手實為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及轉帳車手之舉?被告是否具有縱因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具有111年間打工時薪為170元、任何人都可以辦理銀行帳戶及操作網路銀行、公司商號無將薪水以外之金錢匯入員工銀行帳戶等工作、生活經驗及智識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暑假期間有在早餐店打工,時薪170元,我有用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出,我有將中信帳戶內不知何人匯入之6,000元存入我的一卡通MONEY帳戶、將中信帳戶內不知何人存入之1萬元存入我的一卡通MONEY再轉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偵7410卷12、14-15頁、偵50690卷80頁),被告此等供述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支付紀錄可證(偵7410卷107-111頁),自信為真。

又依王柏竣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7410卷37頁、審金訴卷19頁),王柏竣於111年6至7月間為高職畢業升大學之成年人。

再王柏竣於審理中供承: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是騙別人小孩子在手上,約地點交現金等語(金訴248卷110頁)。

⑵可知,被告於111年6至7月間,係具有高職以上教育程度之成年人,曾經做過、知悉一般工作的時薪是170元,也清楚知道縱使是像被告這樣甫滿18歲之人也能擁有2個以上的銀行帳戶,並自由的使用銀行帳戶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綁定各種電子支付。

據此足認被告明知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申辦使用無任何資格限制,正當使用銀行帳戶的人自己辦理就好,根本沒有必要以遠高於打工時薪之薪水、冒著自己賺的辛苦錢可能因匯入他人帳戶被捲走的風險,要求網路上甫認識的人提供銀行帳戶幫忙轉帳匯款,被告亦知悉用網路銀行將錢轉出即難以尋回等智識、經驗,且被告對我國社會有詐欺集團之存在,絕非毫無概念。

⒉依被告與「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對話過程,被告已預見「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應徵提供自身帳戶轉帳的小幫手為轉帳車手之工作⑴觀諸被告與「前進派單-客服」之對話紀錄(偵7410卷17-19頁,無證據證明「前進派單-客服」、「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為不同人),可知,「前進派單-客服」初始雖稱工作為打字賺錢、按讚賺錢、聽歌賺錢、看影片賺錢,惟派給被告的第1個工作是要求被告去STEPUP網站博弈賺錢及聽從「Linda總指導」指示進行飛船的博弈。

次觀諸被告與「Linda總指導」之對話紀錄(審金訴卷67-83頁),可知,被告有依「Linda總指導」在STEPUP網站博弈,並詢問「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群組裡小幫手工作為何,「Linda總指導」即明確稱是要被告提供被告的網路銀行供匯入款項並幫忙匯款,匯款1次500元。

再觀諸被告與「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對話紀錄(偵7410卷22頁),「黑寡婦團隊領導」對被告說匯款3萬元可得到2,000元獎金後,被告即開始多次為「黑寡婦團隊領導」轉帳匯款。

⑵而網路博弈賺取金錢為我國刑法明文禁止之非法行為(參刑法第266條),被告111年6、7月間已為成年國民,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遭「錢進派單-客服」指派工作為博弈賺錢時,已能察覺「錢進派單-客服」所指派的工作係要求被告從事賭博的犯罪行為,且「錢進派單-客服」所說之工作名目與實際提供的工作完全不符,「錢進派單-客服」所述話語均不實在。

又「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都是在指示犯罪及話語不實在之「錢進派單-客服」所介紹加入的暱稱,難認被告與「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間有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存在。

再者,「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所聘僱的工作,是提供自身帳戶供匯入款項及轉帳,但正當公司商號豈會將辛苦賺得之金錢隨便多次匯入被告的帳戶?且網路銀行轉帳不過是數秒到數分鐘的事情,豈需提供500-2,000元之高額報酬要求他人轉帳?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承:父母給我每個月的伙食費為2,000元等語(偵50690卷80頁)、被告有上開工作1小時170元、任何人可自由使用、辦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一旦將錢轉出即難尋回等智識、生活經驗,被告自能察覺「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不用自己申辦的銀行帳戶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反提供遠高於打工薪水數倍的報酬,甚至是被告1個月伙食費數額的金錢,要求被告轉帳匯款應係非法之工作。

⑶另前已敘及,被告對社會上存在詐欺集團非無概念,被告又係居住在都市中,更係智慧型手機及行動網路普及之世代,能輕易上網漫遊各大論壇,甚至與同學朋友以臉書、LINE交換訊息,豈能對人頭帳戶、車手等事全然不知。

是以,綜合被告與「前進派單-客服」、「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間之不合理、指示犯罪之對話歷程、被告本身擁有之工作、生活智識經驗,足認被告對「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聘僱小幫手提供帳戶幫忙轉帳之工作,實為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用以收取、隱匿詐欺贓款及轉帳車手之事已有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小幫手工作為詐欺集團轉帳車手,仍為謀每筆轉帳500至2,000元之高額報酬,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已預見「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所稱之小幫手工作為詐欺集團轉帳車手工作,被告仍為謀自身可得每筆轉帳可得500-2,000元之高額利益,持續有意的忽略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也不顧國人恐因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帳匯款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具有縱使他人因被告聽從「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指示接收款項及轉帳匯款而受害,亦無所謂之心態存在。

⒋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接收附表一所示3人的被害贓款,並操作網路銀行於111年6月20日轉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不詳戶名之帳戶隱匿贓款,主觀上存有縱使「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領導」所指示之工作為詐欺集團轉帳車手工作,縱使從事接收及轉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被告辯稱沒有預見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案發時僅為高三學生,其使用銀行帳戶消費、匯款均係有關日常生活之單純交易,對金融交易知識認知貧乏,工作經驗也只有在早餐店打過工,生活經驗有限,難以辨識層出不窮之騙術,且被告初始亦遭「錢進派單-客服」詐取1,000元,被告就此已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該次之收款帳戶名義人也遭起訴,故被告是遭詐欺之被害人,非預見小幫手之工作為詐欺集團轉帳車手及具有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之心態的加害人等語。

惟被告之生活、智識、工作經驗是否足以判斷「Linda總指導」及「黑寡婦團隊」所提供之工作究係何種工作,已為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關於因被告年紀、工作、生活經驗、智識而無從預見之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害人與加害人係可併存之概念,而非正相反對之概念,被告初始遭「錢進派單-客服」詐取1,000元之際確係被害人,然被告之後既可藉與「錢進派單-客服」、「Linda總指導」與「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後續對話判斷是否有異常,自不能因被告初始遭詐欺,即排除之後已預見、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再者,有論者常以因同樣話術交出金錢與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取金錢轉帳之人並無差異,何以交出金錢者為被害人,提供帳戶收取及轉帳之人即為加害人?然交出金錢之人本身會有立即之損害且交出金錢不會造成其他國民受損,反之,提供帳戶、依指示匯款之人當下無任何損失,又可藉提供任何人都可以辦的銀行帳戶賺一筆(即我不會有損失又可以賺錢,所以沒關係的心態),兩者思考的方式不同、主觀上心態差異亦大,是被告雖有對初始遭詐取1,000元之事實提告(金訴248卷165-174頁),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錢進派單-客服」、「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無證據為不同人)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自應分別論以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

另本案受詐之人數為附表一所示3人,被告自應依被害人數予以併罰(3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審金訴卷8-9、92頁、金訴998卷10頁)。

惟觀諸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仍存在被告的中信帳戶或一卡通帳戶內,尚未遭隱匿,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應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且既遂未遂僅為犯罪階段之不同,故本院自得依上開方式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此2罪之刑。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任意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使詐欺集團省去諸多犯罪成本即保有、隱匿及瓜分贓款,更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並致附表一所示3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3人和解及賠償完畢(審金訴卷87頁、金訴248卷199-201頁)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除本案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本案之犯罪時空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高、刑罰預防功能、比例原則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附表一所示3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附表一所示3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斟酌被告年齡尚輕且本案為不確定故意行為,究與直接故意之犯罪嚴重性有所區別,又本案整體受害之金額尚非鉅額,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對銀行帳戶不能交付他人、不能無故依他人指示轉帳匯款有更深體悟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與2場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依被告與「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對話紀錄(偵7410卷22頁),被告轉帳後之報酬應係匯入STEPUP網站,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報酬領出變現;

另被告已將本案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錢賠償被害人,故本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無庸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本以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移送併辦,惟檢察官嗣後察覺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與編號3犯行非想像競合之1罪關係,而係數罪關係,復將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追加起訴(金訴248卷11-13、25-27頁、金訴998卷7-11頁),故本案無庸另將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娟孚 (告訴人 ,已撤告) 111年6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以LINE向林娟孚佯稱可投資STEPUP娛樂中心獲利云云,致林娟孚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28分 1萬元 林娟孚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無摺存款單據、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0690卷11-17、21-23、25、29-43頁、偵45463卷29頁) 2 陳麗而 111年7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麗兒佯稱可用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而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33分 1,000元 陳麗兒之母蔡美玲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9379卷43-45、53-59頁、偵45463卷33-34頁) 3 簡伶妃 (告訴人) 111年7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以LINE向簡伶妃佯稱可參與專案投資獲利云云,致簡伶妃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41分 1,000元 簡伶妃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5463卷33、35-38、49-59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 註 1 王柏竣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即林娟孚部分 2 王柏竣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即陳麗而部分 3 王柏竣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即簡伶妃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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