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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吳股
被 告 許政弘 年籍詳卷
具 保 人 李曼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92、38863、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曼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政弘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由具保人李曼筑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前往拘提未果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現無在監、押,有其在監押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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