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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尚謙被訴對告訴人陳奕凱、陳宣尹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陳尚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某時,向透過楊上毅(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瞇瞇(Yang Mi)」、「楊奕恩(Yien)」,無證據足認陳尚謙與楊上毅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取得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承祐佯稱:可出售3張ASUS ROG 3080顯示卡,但要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致李承祐陷於錯誤,誤信陳尚謙確有上開顯示卡得以販售,因而於110年4月2日晚間7時5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尚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尚謙旋於同日晚間8時25分、晚間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OK超商中壢利民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與上開款項混同之1萬7,000元、900元。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尚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81至1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
金訴卷第171至175頁)。
3.告訴人李承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見偵卷第101至113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李承祐用電話聯繫,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告訴人李承祐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直接對他等語(見金訴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李承祐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是我所提領;
我領款以後作為生活開銷花掉了等詞(見金訴卷第181頁),證人李承祐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3月25日在臉書「顯示卡 專賣社團」之社團中認識「楊瞇瞇(Yang Mi)」,他另一個暱稱叫「楊奕恩(Yien)」,該人於110年4月2日介紹名叫「陳尚謙」的男子給我,他說這名男子有在賣顯示卡,我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可以賣給我3張ASUS ROG 3080顯示卡,總共價值12萬元,但要我先支付訂金1萬5,000元,我就於110年4月2日晚間7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到本案帳戶,原本是約定當天晚上要交貨,對方卻一再拖延,至今都沒有把顯示卡給我,也沒有退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先透過臉書的社團認識暱稱「楊瞇瞇」之楊上毅,「楊瞇瞇」再介紹被告給我,他說被告也有貨物要賣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174頁)可知,本案係被告透過手機與告訴人李承祐聯繫,佯稱其有3張ASUS ROG 3080顯示卡可販賣予告訴人李承祐,並要求告訴人李承祐匯款1萬5,000元之訂金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
顯見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李承祐施用詐術、提領贓款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有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因此,本案並非詐欺集團以從事詐騙話術之機房、提領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等分工模式所為之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乃擔任車手,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等情,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告訴人李承祐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先後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述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李承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承祐,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李承祐所受損害非微、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告訴人李承祐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000元,經被告提領一空,且已花用殆盡,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承祐,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對告訴人李承祐施用詐術後,雖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李承祐匯款,並將之提領一空,然依上述可知,被告並未將其所提領告訴人李承祐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再轉交予他人,自無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行為。
故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自難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公訴意旨並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奕凱、陳宣尹陷於錯誤,告訴人陳奕凱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匯入4,500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宣尹則於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4萬9,4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又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
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
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
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
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
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
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楊上毅,經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陳奕凱、陳宣尹受騙後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查核無誤。
二、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收款帳戶、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相同:㈠檢察官於本案乃起訴被告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雖與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不同,然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相同,且前案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亦相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陳宣尹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我提領的;
告訴人陳奕凱匯入本案帳戶的4,500元,應該是楊上毅提領了,他當時跟我借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金訴卷第182、183頁),雖可認告訴人陳宣尹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所提領。
然依上開說明,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被告就告訴人陳宣尹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亦有參與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前案判決之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潛在事實。
㈢至告訴人陳奕凱部分,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提領告訴人陳奕凱匯入本案帳戶之4,500元,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款項亦由被告提領一情,容有誤會,故本案告訴人陳奕凱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前案判決之效力即及於本案告訴人陳奕凱之部分。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陳奕凱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就告訴人陳宣尹部分則係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被告就告訴人陳奕凱、陳宣尹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即屬重複起訴,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乃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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