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憲鳴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二、案經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
- ㈠、告訴人游金環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 ㈡、證人羅霈甄於警詢證稱:其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以每
- ㈢、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警詢時供稱:從羅霈甄之永豐銀行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犯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提領之43萬元均為告訴
- ㈡、經查,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27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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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憲鳴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鄭憲鳴仍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游金環聯繫,向游金環佯稱網路博奕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游金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27分許、33分許、110年7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萬元共計24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周家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從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其中40萬元為游金環之匯款)至羅霈甄(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該43萬元匯入鄭憲鳴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鄭憲鳴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43萬元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43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游金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鄭憲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9至4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於110年7月5日從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3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從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入我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3萬元,是我在「MNS」貨幣交易平台上出售虛擬貨幣予買家後,買家匯款給我的。
不知該買家會將我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使用。
後來有賣家出售低於行情價之虛擬貨幣,我立即將該43萬元提領出來,在臺中市某公園進行面交,購得之虛擬貨幣還在我「MNS」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我不是將該43萬元交給詐欺集團。
但我無法提出上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我已無法登入我「MNS」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游金環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29至3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確於110年7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於110年7月5日提領43萬元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11頁),而該43萬元即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27分許、3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緊接於同日時44分許,從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告訴人之匯款)至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時45分許,將該43萬元再轉匯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提領一空之款項。
且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7月6日,再匯款200萬元至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678號函暨所附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永豐銀行112年5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09762號函暨所附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背面)、永豐銀行112年5月11日豐商銀字第112050975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7至97頁)、被告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查卷第17頁)等證附卷可參。
㈡、證人羅霈甄於警詢證稱:其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Yu Ting」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足認證人羅霈甄係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再參以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27分許、3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緊接於同日時44分許,從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告訴人之匯款)至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時45分許,將該43萬元再轉匯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堪認被告係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後,即隨時待命聽候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旋於110年7月5日提領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㈢、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
而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27分許、3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緊接於同日時44分許,從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告訴人之匯款)至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時45分許,將該43萬元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知悉其所領取之款項係不法之贓款。
3、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其因而將款項匯入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43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告訴人之匯款)至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依該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提領43萬元,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輾轉匯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
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收受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該43萬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警詢時供稱:從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入我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3萬元,是我在「MNS」貨幣交易平台上出售虛擬貨幣予買家,買家匯款給我的價金。
但我不知道買家是誰,也沒有買家的年籍資料及電話。
後來有賣家出售低於行情價之虛擬貨幣,我立即將該43萬元提領出來,在臺中市某公園進行面交,但我不知道賣家年籍資料及電話。
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13頁);
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臨櫃提領之該43萬元,是我在「MNS」貨幣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買家匯給我的價金。
我後來又跟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支出該43萬元,購買之虛擬貨幣還在我「MNS」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裡,但我無法提供上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220頁)。
然證人羅霈甄係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從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之43萬元,係虛擬貨幣買家所匯價金云云,已難採信。
況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倘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則須取得收款人之收受證明,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為求自身保障,更當如此。
衡酌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甚高,倘若確有其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
又若確如被告所稱其以上開43萬元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仍在其「MNS」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則被告為保有其「MNS」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價值甚高之虛擬貨幣,理應會謹慎保存其「MNS」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相關交易紀錄。
然被告非但無交易之佐據,亦未留存其「MNS」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相關交易紀錄,且對於上開買家、賣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毫無所悉,在在與常情相違。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其自110年6月即從事鉅額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亦不合常理。
是被告辯稱該43萬元係其出售虛擬貨幣予買家,買家所匯價金,該43萬元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其隨即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因而提領該43萬元,並交付予該虛擬貨幣之賣家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收受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該43萬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於上揭時間接續轉帳至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緊接轉匯至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後輾轉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高達40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提領之43萬元均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所提領之43萬元扣除40萬元所餘3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27分許、3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緊接於同日時44分許,從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告訴人之匯款)至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時45分許,將該43萬元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提領一空,而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7月6日,再匯款200萬元至周家年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於110年7月5日所提領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3萬元,僅其中40萬元始為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其餘3萬元並非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故就上開3萬元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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