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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皇
黃雅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第23921號、第25963號、第40555號、第414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27413號、第45619號、第503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旭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雅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旭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翔」、「小宇」、「小北」、「東風」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以一定之對價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與黃雅旋約定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黃雅旋收取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黃雅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可認黃雅旋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交付予蔡旭皇,蔡旭皇復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彬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小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以晨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吳梅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劉宗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念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陳瑩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杜陳逸榛(原名陳玟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旭皇、黃雅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旭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雅旋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5頁、第12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旭皇、黃雅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沛彤即被告蔡旭皇女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被告黃雅旋與廖沛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21號卷【下稱偵23921卷】第221至24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蔡旭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及將加重處罰之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對被告蔡旭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蔡旭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被告蔡旭皇、黃雅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蔡旭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對被告蔡旭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不生影響,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⒌被告黃雅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件被告黃雅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黃雅旋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被告蔡旭皇,由被告蔡旭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款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前述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蔡旭皇被訴部分,係於111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7日桃檢秀結111偵23729字第11191390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號卷第5頁);
被告蔡旭皇復供稱未曾因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05頁),卷內亦無被告蔡旭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5至26頁),可見本案為被告蔡旭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蔡旭皇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4部分),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罪名:⒈核被告蔡旭皇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雅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蔡旭皇就附表編號4部分亦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蔡旭皇該次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旭皇可能涉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329頁),並經被告蔡旭皇具體答辯(見訴字卷第330頁),應已保障其防禦權。
㈥被告蔡旭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蔡旭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因施詐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⒈被告蔡旭皇就附表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
以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雅旋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9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黃雅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之事實,與被告蔡旭皇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係於112年10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參本院收狀戳章,見訴字卷第337頁),惟其移送併辦之性質僅係將重複之卷證資料檢送本院參酌而已,對被告蔡旭皇之訴訟利益不生影響,自無庸退回併辦,於此說明。
㈩刑之減輕:⒈被告蔡旭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另其於偵查中供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認犯行,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屬相符。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黃雅旋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蔡旭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向被告黃雅旋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而被告黃雅旋亦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一併就被告蔡旭皇部分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以及被告黃雅旋已與附表編號5、9所示之吳梅花、杜陳逸榛達成調解,惟未遵期按調解內容履行分文(參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字卷第349至351頁、第417頁);
被告蔡旭皇則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旭皇擔任收簿手、被告黃雅旋則提供帳戶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獲利狀況(詳後述),以及吳梅花、杜陳逸榛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31頁);
再考量被告蔡旭皇、黃雅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均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蔡旭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之時間亦相近,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蔡旭皇因本案獲有2萬至3萬元之報酬;
被告黃雅旋則獲有報酬1萬元等節,分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330頁),並對被告蔡旭皇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與被告黃雅旋分別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1萬元。
又為求澈底剝除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前述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葉益發、李頎、彭師佑、陳宜君、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告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 蔡旭皇 黃雅旋 李彬弘 (提告) 110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彬弘佯稱欲出租房屋,惟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李彬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弘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卷【下稱偵23729卷】第85至8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01頁) ③租屋詐欺網頁擷圖、李彬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729卷第107頁、第109至111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25頁)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 (移送倂辦) 蔡旭皇 黃雅旋 黃小芳 (提告) 110年10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48萬1,7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21卷第63至66、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921卷第87頁) ③黃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921卷第245至247頁)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 蔡旭皇 黃雅旋 劉以晨 (提告) 110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以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以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卷【下稱偵25963卷】第19至27頁) ②劉以晨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963卷第63至65頁) ③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5963卷第96頁)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 蔡旭皇 黃雅旋 楊緯琳 (提告) 110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緯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緯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卷【下稱偵40555卷】第19至2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40555卷第65至66頁) ③詐欺網站擷圖、楊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5卷第70至71頁) ④黃雅旋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55卷第79頁)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 3萬元 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 (移送併辦) 蔡旭皇 黃雅旋 吳梅花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群組內的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吳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20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卷【下稱偵41429卷】第213至214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41429卷第225頁) ③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31頁) 6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 (移送併辦) 黃雅旋 蔡念恩 (提告) 110年9月上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ktor」暱稱「Bruce」向蔡念恩佯稱使用PEIDC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蔡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77萬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卷【下稱偵27413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413卷第23頁) ③蔡念恩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7413卷第25至29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413卷第75頁) ⑤蔡念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見偵27413卷第31至37頁、第45至55頁) 7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 (移送併辦) 黃雅旋 劉宗修 (提告) 110年9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宗修佯稱向公司註冊新用戶並依客服人貝指示操作,就可獲得500元美金之獲利云云,致劉宗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11分許 12萬85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卷【下稱偵45619卷】第19至23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619卷第115頁) 8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 (移送併辦) 黃雅旋 陳瑩如 (提告) 110年2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向陳瑩如佯稱名稱MT5、MT4之APP可投資獲利,致陳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30分 32萬1,311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卷【下稱偵20737卷】第111至11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20737卷第125頁) ③陳瑩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軟體頁面擷圖(見偵20737卷第127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213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37卷第109頁) 9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 (移送併辦) 黃雅旋 杜陳逸榛 (原名陳玟伶,提告) 110年9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方志誠結識陳玟伶,並向向陳玟伶佯稱名稱MS、ETF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123萬2,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陳逸榛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卷【下稱偵50388卷】一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50388卷一第101頁) ③陳玟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往來明細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23頁、第142頁) ④陳玟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51至154頁) ⑤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388卷二第91至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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