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庭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六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均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庭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財,由陶庭軒假藉為葉柏緯辦理銀行貸款須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葉柏緯另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葉柏緯為求得貸款,應允配合,即於000年0月間在友人廖瑞和陪同下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般帳戶及網路銀行,並取得存摺、提款卡,旋將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登入網路銀行所須之帳號、密碼均交予友人廖瑞和,廖瑞和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葉柏緯持之領取匯入款項,登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轉知陶庭軒,陶庭軒再轉知「洪先生」,待某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被害人余幸珈、陳郁蕎、許俊威、余美玲、趙翔裕、李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第64頁),其中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則經證人葉柏緯、廖瑞和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被害人之供述及各該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詐取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被告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所為不僅為詐欺共犯同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洪先生」間,就附表所示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
併審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先前矢口否認,耗費若干訴訟資源,兼衡其犯罪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等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被告前科紀錄顯示,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先後為不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故本院不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允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另行聲請就被告所犯之多數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此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余幸珈 110年7月22日某時許 遭網友以「DIFX交易所」投資網站以投資名義詐欺,致余幸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2 陳郁蕎 (有提告) 110年7月22日15時許 遭網友以投資名義詐欺,致陳郁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3 許俊威 110年7月7日17時許 遭網友以「EC國際」博弈網站名義詐欺,致許俊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9時21分許 2萬9,985元 4 余美玲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遭網友以「discovery finance」投資網站名義詐欺,致余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2日17時50分許 2.同日17時5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5 趙翔裕 110年7月22日17時44分許 遭網友以「discovery finance」投資網站名義詐欺,致趙翔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2日17時43分許 2.同日17時44分許 3.同日18時40分許 1.3萬3,300元 2.3萬3,300元 3.3萬4,000元 6 李佳蓉 110年7月18日21時許 遭網友以「鑫悅娛樂城」遊戲平台可以投資之名義詐欺,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某時許 3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