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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涵(原名許怡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舒涵可預見若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領取後交付或轉匯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依該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再行交付該集團成員,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18日之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照片及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照片傳送之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林永成」之人(下稱「林永成」)使用。
嗣「林永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許舒涵再依「林永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內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與「林永成」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姵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訊予「林永成」,並依「林永成」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付與「林永成」指示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不過當時「林永成」告知我要做假金流時,我就察覺到可能涉及不法,但我認為我的行為只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然依照被告當時認知,只是在申辦貸款,其行為態樣與典型車手不同,亦不曉得匯入其帳戶的款項詐欺集團犯罪而來,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照片及帳號予「林永成」,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林永成」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付與「林永成」指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第219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姵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其與「林永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8張(見金訴字卷第109至17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
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查被告既自陳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存摺照片予「林永成」時,已自覺本案帳戶可能因而涉及不法(見金訴字卷第60至62頁、第219至220頁),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林永成」,及嗣於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被告復依「林永成」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使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遂行已有所預見。
又觀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受「林永成」告知其會為被告「做金流」,具體流程係「林永成」之「公司外務」會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收取金流款項,並要求被告提供距離被告最近之郵局地址,並告知被告收取款項時間及所需攜帶之物品,嗣「林永成」於110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若要成功申辦被告所欲貸之款項80萬元,當日被告可能需臨櫃提領款項2至3次,被告尚回覆「你不是詐騙吧」、「應該不會要我辦什麼什麼的」、「然後拿本子去控車0.0」等訊息予「林永成」,益徵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如何分工而遂行犯罪已有認識,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永成」,並經「林永成」要求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並交付「林永成」所指定之「公司外務」時,對於「林永成」所述之「製作金流」之流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已有所警惕,卻仍為後續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顯係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多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騙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騙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依「林永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林永成」所指示之人,其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依前所述,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所為係該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林永成」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與「林永成」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及幫助犯間,基本事實同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況檢察官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當庭就被告所涉罪名變更為上開罪名,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接續提領2筆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與「林永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與款項之人與「林永成」為不同人,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主張應論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累犯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限度內,應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上困難,未經多加查證,亦未尋求正當融資管道,便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身分不詳之人,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本院綜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被害人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然該款項既經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姵妏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致電施姵妏,佯作中華電信業者客服人員及假檢警,並向施姵妏佯稱其涉入詐欺洗錢案件,需製作財產資金清單,並進行資金公證,致施姵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本案帳戶 ⒈於110年10月19下午3時32分許,在中壢東興郵局,以ATM提領之方式 ⒉於110年10月19下午3時33分許,在中壢東興郵局,以ATM提領之方式 ⒈告訴人施姵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37至41頁) 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826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字卷第35至46頁) ⒈6萬元 ⒉4萬元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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