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邱惟凰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事實
- 一、邱惟凰(原名黃維銘)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 二、邱惟凰與暱稱「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 三、案經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事實一部分:
- (一)被告邱惟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 (二)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4之告訴人施行詐
-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 (六)被告雖將板信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移送
- 二、事實二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 (三)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 (四)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提供其
- 五、沒收:
- (一)本件被告未扣案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 (二)被告於事實一部分所提供於詐欺集團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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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第49883號、第50029號、第50364號、第512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惟凰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惟凰(原名黃維銘)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仟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平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板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惟凰與暱稱「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邱惟凰所申辦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心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邱惟凰以6萬元之報酬,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臨櫃提款130萬元後,轉交予暱稱「昆哥」之人;
並於111年5月27日將土銀帳戶內之63,35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沈云晴、許芫誠、林貞妤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邱惟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卷二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二58、82-90頁);
核與告訴人蔡姿琪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卷〈下稱偵39930卷〉15-19頁)、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49883號卷〈下稱偵49883卷〉9-12頁)、告訴人呂婉甄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50029號卷〈下稱偵50029卷〉25-28頁)、告訴人林貞妤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下稱偵19520卷〉13-14頁)、被害人許慧如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下稱偵50364卷〉9-13頁)、告訴人鍾麗顏於警詢(偵50364卷15-19頁)、告訴人辜美慧於警詢(偵50364卷21-23頁)、告訴人陳惠敏於警詢(偵50364卷25-27頁)、告訴人沈云晴於警詢(偵50364卷29-33頁)、告訴人許芫誠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51228號卷〈下稱偵51228卷〉19-27頁)供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姿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39930卷31-39頁)、告訴人黃詩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49883卷64-123頁)、告訴人呂婉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50029卷51、59、67-80頁)、告訴人鍾麗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50364卷97-101頁)、告訴人林貞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19520卷47-54頁)、告訴人辜美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50364卷117-122頁)、告訴人陳惠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50364卷137-194頁)、告訴人沈云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50364卷203-209頁)、告訴人許芫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51228卷41-87頁)、被害人許慧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50364卷65-75頁)、板信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對帳單(偵39930卷23-30頁;
偵49883卷15-18頁;
偵50029卷85-87頁)、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19520卷31-34頁)、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0364號卷55-59頁;
偵51228卷9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邱惟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刑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該等刑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罰。
(二)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將板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4之告訴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以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二82-85、9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六)被告雖將板信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貞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一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昆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惟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6之告訴人陳惠敏、許芫誠施以詐術後,致其2人分別為2次、4次匯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依前揭所述,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二85-90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提供其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另就事實二部分,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權益,被告上開犯行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行銷及休閒產業露營車等工作,復斟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未扣案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60,000元,合計6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供述在卷(偵39930卷125頁;
偵49883卷177頁;
偵50029卷119頁;
本院金訴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一部分所提供於詐欺集團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可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事實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姿琪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宇」之人,向告訴人蔡姿琪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16分許 5萬元、 1萬元 板信帳戶 2 黃詩婷 111年4月29日晚上9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黃俊安」之人,向告訴人黃詩婷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元 板信銀行 3 呂婉甄 111年5月7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勳仔」之人,向告訴人呂婉甄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11分許、111年5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 3萬元、 5萬元。
板信帳戶 4 林貞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林貞妤,使林貞妤陷於錯誤,誤信需匯入相當投資款項後始得領取回饋金。
111年5月15日 1萬元、 3萬元。
板信帳戶
附表二(事實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被害人許慧如 111年5月7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歆慕與人」之人,向被害人許慧如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告訴人鍾麗顏 111年4月23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焚膏繼晷」之人,向告訴人鍾麗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3 告訴人辜美慧 111年4月28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傾世陽光」之人,向告訴人辜美慧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 3萬元 土銀帳戶 4 告訴人陳惠敏 111年5月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段辰叡」之人,向告訴人陳惠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6分許 65萬元 5 告訴人沈云晴 111年4月25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鯨落」之人,向告訴人沈云晴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8分許 38,000元 土銀帳戶 6 告訴人許芫誠 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林沛娜」之人,向告訴人許芫誠佯稱從事外匯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邱惟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 2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1 3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2 4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3 5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4 6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5 7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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