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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31號、第46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112年度偵字第49546號、112年度偵字第5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台、藍色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宗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A)後,即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將前開永豐銀行帳戶A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B,與前述永豐帳戶A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後轉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渠等掌握之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游宗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行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宇航空辦公大樓前人行道,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
三、案經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CALAPIS RHEA JOBLI、LEEGASPI JAIZEL ANN、NGUYEN NGOC ANH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葉仁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林均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宗燁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至300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帳戶A、B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遺失帳戶資料,伊當時即有報案云云。
⒉經查:⑴上開本案永豐帳戶A、B,均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㈢卷第313至316頁、偵㈣卷第51至55頁、偵㈠卷第247至249頁、偵㈢卷第319至321頁、審金訴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第261至265頁、第301至30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517140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513137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址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819112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約定轉帳清單及交易明細等(間偵㈠卷第209至216頁、偵㈢卷第173至187頁、偵㈣卷第227至233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⑵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獲利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由該集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之事實,則分別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均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並得手。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確由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分述如下:①被告於111年5月4日警詢時稱:伊最初所申辦之帳戶曾有遺失,而伊於111年3月17日做臨時工需要薪轉帳戶,因此伊申請補辦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惟伊於000年0月00日出車禍,遺失了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雖然沒有於當日即報警,然伊於111年4月9日曾至派出所報遺失案等語;
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稱:伊辦完存摺後騎車去板橋工作發生車禍,被好心路人送醫,當時伊沒有拿包包,回到現場時發現包包不見了,伊因此重辦健保卡、身分證等語;
於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稱:於000年0月間伊申辦本案永豐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申辦後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伊於同年0月間前往板橋南雅東路87號發生自摔事故,當時伊將身分證、永豐存摺、金融卡均放置於包包內,留在現場,伊被送到醫院後,等伊醒來回到現場時,已經找不到包包等語;
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稱:伊記性不好伊都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要去工作,但因為遺失了,伊就去補辦永豐新的帳戶,補辦當天就發生車禍,伊就被送去醫院,包包內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當時是自摔,因為是小擦傷所以沒有掛號也沒有付錢等語;
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帳戶資料實際上不見之時間是3月21日,當時伊至板橋找工作,整個包包都不見了,恰逢連續假期,因此伊先去補辦身分證後,4月9日才去報案,伊會把密碼寫在紙上,才不會忘記等語;
於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伊3月17日去開戶,後來伊騎車車禍,包包掉了,當時存摺在包包內等語;
於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11年3月17日補辦存摺、提款卡後,銀行給予1張密碼紙,伊尚未閱覽,就因為111年3月21日發生車禍,自己騎車跌倒,遺失包包,當時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
車禍發生後伊去附近1家小診所就醫,但車禍時警察沒有到場處理,伊也沒有掛號,醫生看幾個傷口就擦藥等語(見偵㈢卷第313至316頁、第329至330頁、偵㈣卷第51至55頁、偵㈢卷第319至321頁、偵㈠卷第247至249頁、審金訴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是其就其本案帳戶之密碼究竟係另外書於紙張並放至於錢包內,抑或係重新補辦後,銀行另外提供之系統設定密碼紙,未經其依規定更改密碼即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已見矛盾。
況以依被告所陳情節,其於板橋找工作時,發生自摔車禍,伊被送去醫院時,既無健保卡,亦無掛號給付醫藥費,於擦藥後即自行離去等情,均與一般人就醫時,醫生為確保並無藥物過敏致生不良反應,往往需求被告提供一定身分資料登陸查詢其先前健保就醫紀錄,並將本次醫療紀錄登載,且未攜帶健保卡之病患往往需自費醫療費用等節均不合,是其所稱前情是否確屬實情,即非屬無疑。
②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車禍當日遺失1個背包,裡面有1個皮夾,其內尚有電話卡、殘障手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1張提款卡密碼紙、身分證、健保卡、HIV黃卡及乘坐公車之桃園市民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其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固均有補為申辦等情,詳如後述,然所稱之「HIV黃卡」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經該署函覆以「有關貴院所詢有關民眾,經查其於111年3月至12月間並無全國醫療服務卡遺失補發紀錄」等詞,有該署112年9月28日疾管慢字第1120043993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其所稱之所有身分資料均有遺失,爾後申請補辦等情,即非無瑕疵可指。
③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均對於其係於111年3月17日至永豐銀行「補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惟嗣於111年3月21日因車禍遺失包包,故其內之金融帳戶資料亦一併遺失乙節言之鑿鑿,惟查:❶本案永豐帳戶A之申辦日期實係111年3月30日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9日作新詢字第111051714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09至216頁),縱令依被告所陳其於111年3月21日因車禍遺失甫經補辦之永豐帳戶B,其永豐帳戶A亦在被告所自陳之遺失時點後始申辦。
❷又觀諸被告向永豐銀行遞交之永豐帳戶B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見偵㈢卷第275至285頁)顯示,被告有於111年3月17日申請變更該帳戶登記之基本資料、補發掛失存摺,並於該日收執簽帳金融卡,惟該日並未經永豐銀行核給密碼函,且其亦曾於111年3月21日申請將永豐帳戶B之登記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號,又比對其於變更簡訊行動電話前所登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相符,且其亦稱000000000號門號為其至7-11申辦之門號,尚未使用即於111年3月21日一併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可知其於所陳遺失金融帳戶之111年3月21日不但未見其前往永豐銀行掛失所申設之永豐帳戶B,反至該行變更其帳戶之行動電話為其不常使用之門號,其行跡已屬可議。
且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甚至於111年3月24日至該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則依其所述情節,其所取得密碼函之日為3月17日,遲至4日後之3月21日仍未變更密碼,反親至銀行變更綁定之電話號碼等情,並於遺失帳戶資料後之3日即111年3月24日親至銀行新增約定轉帳號碼,其所為均與常人為免他人拾得密碼函後將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使自身蒙受損失,往往於取得是日或不久即持以更易密碼,於遺失後第一時間通常親至銀行辦理掛失而非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等情迥然有別。
④至其辯稱:伊於111年3月21日丟失包包後,即有於連續假期結束後報案並掛失身分證、健保卡,並報案云云,然查:被告固有於111年4月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惟其於該次報案時稱:伊係於111年3月28日晚間,將側背包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惟其於是日19時許至湳雅夜市購買晚餐時,欲付錢始發覺側背包不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7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23595號函檢附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與其前述之於本案時稱因自摔就醫而遺失包包等情節已然不符,且於該次其自承係3月28日丟失包包與包包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於本案所陳係3月21日遺失金融帳戶資料等節有異,況以其該次報案亦僅稱所遺失者僅有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與本案其辯稱同時遺失永豐帳戶A、B者亦不相合。
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而本案被告在其使用之永豐帳戶B為詐欺集團使用前最後一次111年3月28日14時37分許提款5元,帳戶餘額僅為15元,其後在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遭分次提領完畢,於111年4月1日15時許該帳戶餘額僅為113元,嗣經永豐銀行於111年4月7日16時14分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佐(見偵㈣卷第177至189頁),則被告隨後於4月9日方報案,可見被告永豐帳戶B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後,帳戶餘額僅相差百餘元且係較多(遭使用前餘額為15元,被害人等詐款項均經提領完畢後餘額為113元),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而對詐欺集團而言則已取得絕大多數詐得之款項時,始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固辯稱係因適逢連續假期故,乃於4月9日始報案云云,惟查被告自所稱之遺失之日即3月21日迄至報案之4月9日間,已間隔有19日之久,縱令適逢連續假期,亦疏難想見該連續假期長達19日,況被告於4月6日即有為補辦健保卡、身分證之舉,分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20113957號函、桃園○○○○○○○○○112年8月15日桃市蘆戶字第1120005282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45頁),顯見於4月6日其亦得為報案,其乃拖延報案時日,遲至4月9日始報案,可徵其係意在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完畢,其永豐帳戶B已於4月7日遭警示凍結,應已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可能,始為報案之舉,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永豐帳戶B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等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可能。
④從而,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應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其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乙節,並非可採。
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①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4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任作業員、保全、推高機行、物流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第303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不會隨便把帳戶交予不認識或不熟的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明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③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9至12頁、第135至137頁、審金訴卷第90頁、本院卷第60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ALAPIS RHEA JOBLI、LEEGASPI JAIZEL ANN、NGUYEN NGOC ANH證訴內容相符(見偵㈡卷第53至54頁、第65至67頁、第87至89頁、第97至98頁),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報案人穿著、遭竊車輛監視器截圖、被告照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8月16日報案人及遭竊車輛照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年8月12日監視器截圖及車輛照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3-2分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年8月14日〉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19至39頁、第57至59頁、第71至73頁、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4日所為,分屬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第49546號、第56196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
又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心情欠佳即率爾將路邊他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騎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職業情況、未婚、與兄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303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3頁),復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罰金部分、得為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犯竊盜罪部分之3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固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雖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藍色電動自行車各1台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所竊得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安全帽2頂、大鎖1個、充電器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NGUYEN NGOC ANH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證(見偵㈡卷第97至98頁、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王念珩、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全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31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05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6號卷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9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卷
附表一:關於本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李秋萍 111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婷」偽裝蝦皮店商,向李秋萍佯稱若協助伊搶單網站(http://www.square88.top)搶單,可在儲值後賺取佣金云云,致李秋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1日16時36分 4,800元 黃怡嘉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所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1年4月1日16時47分 2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A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9至25頁)。
②李秋萍提供之於搶單網站搶單成功之網站截圖及於玉山網絡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㈠卷第71至89頁)。
③李秋萍提供之與暱稱「怡婷」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91至195) ④黃怡嘉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208頁)。
⑤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211至216頁) 111年4月1日17時39分 9,800元 111年4月1日17時45分 5萬9,000元 2 葉仁傑 111年3月26日10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張淑娟」向葉仁傑佯稱可透過美國那斯達克平台(http://www.ggghhhaaa.com)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仁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右所示之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4分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B -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仁傑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13至29頁)。
②葉仁傑提供之與暱稱「姍姍/張淑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39至159頁) ③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址(偵㈢卷第175至187頁) 111年3月31日11時7分 10萬元 - 3 林均達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欣」向林均達佯稱可透過「富泰金融」平台(http://forthk.online/index/user/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均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右所示之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21分許 338萬2,35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均達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73至79頁)。
②林均達提供之與暱稱「黃佳欣」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㈣卷第95至106頁) ③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址(偵㈣卷第227至233頁) 4 鄭木祺 111年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木祺佯稱可透過「WorldQuant」投資平台(http://appleapp2.com/NblT.html)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木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右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B -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木祺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17至18頁)。
②鄭木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㈤卷第21至32頁)
附表二:關於本案竊盜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換算價值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CALAPIS RHEA JOBLI 111年8月4日1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星宇航空辦公大樓前人行道 紅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CALAPIS RHEA JOBLI警詢中證述(偵㈡卷第53至54頁) ②航翔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偵㈡卷第21至23頁) ③CALAPIS RHEA JOBLI提供之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偵㈡卷第59頁) 2 LEEGASPI JAIZEL ANN 111年8月12日9時37分許 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LEEGASPI JAIZEL ANN警詢中證述(偵㈡卷第65至67頁) ②航翔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LEEGASPI JAIZEL ANN提供之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偵㈡卷第27至29頁、第71至73頁) 3 NGUYEN NGOC ANH 111年8月14日13時11分許 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2萬7,000元)、安全帽2頂(價值約1,500元)、大鎖1個(價值約100元)、充電器1個(價值約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NGOC ANH警詢中證述(偵㈡卷第87至89頁、第97至98頁) ②航翔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1年8月23日查獲被告騎乘本案藍色電動自行車照片、NGUYEN NGOC ANH提供之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偵㈡卷第33至39頁、第94至9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㈡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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