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378,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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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周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77號、111年度偵字第5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垂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時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垂周、廖時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證明邱垂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由邱垂周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廖時寬使用,由廖時寬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依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廖時寬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垂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並在上址超商內,由邱垂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16時9分許、16時10分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內含林依萱匯入第一頁3萬元),並轉交廖時寬收受,廖時寬再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林依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邱垂周、廖時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6、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垂周之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邱垂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業據告訴人林依萱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77號卷〈偵37977卷〉第21至24頁),並有中信銀行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3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第二頁訴人林依萱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依萱提出之網站截圖翻拍照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7977卷第137至142、201至202、223、245、247、252、253至267、483至487頁),足認被告邱垂周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邱垂周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本案,除廖時寬外,你還有跟其他詐欺集團的人聯繫、接洽嗎?)我就只有認識廖時寬,其他人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414頁),是被告邱垂周供稱本案犯行僅有接觸被告廖時寬一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邱垂周知悉本案犯行之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垂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垂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廖時寬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廖時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垂周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碰過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也沒有向邱垂周借過本案帳戶,我跟邱垂周總共去中信銀行兩天,第一天邱垂周辦了一個多小時,他說全部不給辦,因為本案帳戶太久沒使用是靜止戶,他也沒有跟我講很清楚,我當時在車上,邱垂周問我靜止戶是什麼,我說可能是太久沒用的帳戶;

統一超商領錢的部分,邱垂周說銀行臨櫃沒辦法領,是由邱垂周操作提款機,邱垂周要我陪同是邱垂周說眼睛會痠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陪邱垂周去,我當時想說為什麼領錢不要在中信銀行領,而要去統一超商領,我當時因為本案車輛臨停,我只顧著本案車輛怕被拖吊,邱垂周沒有將領的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09頁)。

經查:⒈告訴人林依萱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邱垂周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第三頁2萬元,合計12萬元(內含告訴人林依萱匯入3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依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7977卷第21至24頁),並有中信銀行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3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依萱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依萱提出之網站截圖翻拍照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7977卷第137至142、201至202、223、245、247、252、253至267、483至4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邱垂周於警詢時稱:「(問:現警方提供提領畫面黏貼表01-02供你檢視,是否為你於110年9月22日16時05分-16時11分,於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段00號)持警示提款卡000-000000000000提領贓款2筆(10萬、2萬),共計12萬元,是否為你所提領?)是我所提領。」

、「(問:你於110年9月22日所提領之贓款12萬及提款卡,現於何處?)錢我已經交給綽號阿寬的朋友了。」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下稱偵緝1271號卷〉影卷第144頁)。

⒊同案被告邱垂周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於110年9月22日16時5分至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提領2筆款項,合計12萬元?)我是阿寬去的,但是錢是阿寬領的,我提款卡和密碼給他,但領一領我就把提款卡拿回來了,我是站在後面看他領。」

等語(偵37977卷第480頁)。

⒋同案被告邱垂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邱垂周係將中信銀行帳戶何資料交付給廖時寬?)我一開始傳帳戶給廖時寬,是在廖時寬在超商領款時我在旁邊告訴廖時寬密碼。」

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同案被告邱垂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第四頁稱:「(問:你有把你所有的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過嗎?)沒有,只有提供給廖時寬而已。」

、「(問:在你提供帳戶給廖時寬時,你與廖時寬認識多久?)認識不久,我坐他的車也是在7月份的時候,他問我有沒有什麼帳戶,我說有,問他要幹嘛,他說他有在玩博奕的遊戲點數,他要賣點數,他當時跟我說他是南部人,上來北部,沒有帶戶頭、存摺,問我方不方便借給他,他賣個點數,錢領一領就沒事,我說好,就把我的帳戶用line傳給他。」

、「(問:是否有提供帳戶密碼給廖時寬?沒有。」

、「(問:那你提供帳戶資料給廖時寬後,你有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有,我提供帳號給廖時寬後沒多久,同年9月22日有錢進來了,廖時寬叫我跟他去銀行領錢,我去銀行的時候,廖時寬有跟我講說他裡面總共有70幾萬元,我嚇一跳,問他點數怎麼賣這麼多,問他有沒有問題,廖時寬說沒有問題,是博奕的遊戲點數賣的,我就進去領,領的時候,銀行櫃檯小姐問我,我說這是我朋友的錢,他是玩博奕點數的,我當時要辦理轉帳時,銀行小姐就不讓我辦,叫我明天再去,我就出來跟廖時寬講,說銀行小姐不讓我辦,廖時寬就問我提款卡有沒有帶,我說有,剛好成功路那邊對面就有7-11,我們就去7-11領,在那邊提領,第一次領2萬元的時候我會操作,第二次領10萬元的時候我就不會操作,當時廖時寬在我旁邊,我就問廖時寬怎麼操作,廖時寬就教我怎麼操作,領完12萬元後,廖時寬拿錢就出去了。」

、「(問:你先前於準備程序時稱你沒有提領,是廖時寬提領的,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當時是怕說如果我去提領的話,我變成車手,我方才講的才是對的。」

、「(問:廖時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因為邱垂周眼睛痠痛才叫廖時寬領錢,與你方才證述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均是由你提款不符,究竟以何者為準?)是我領的。」

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07頁)。

⒌同案被告邱垂周於警詢之初已坦承係其提領本案帳戶內12萬元再轉交給被告廖時寬,其於偵查中因害怕前開供述會坐實第五頁其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而改稱係被告廖時寬提領款項,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由其負責提領款項,是同案被告邱垂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述若非屬實,何須坦承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重之事實,顯見其並無畏罪卸責之意,且前開證詞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廖時寬之證述之理,故同案被告邱垂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尚屬可信。

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2人一同進入超商,被告2人均在自動櫃員機前面,被告廖時寬始終在隨時可以掌控被告邱垂周狀況之位置處(偵37977卷第483至485頁),又衡諸常情,一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被害人使其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先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但為避免車手於取款過程中侵吞詐欺款項,詐欺集團大多會派人監視取款車手,以確保詐欺款項能轉交收水人員,此與本案被告邱垂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係由被告廖時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邱垂周前往超商,由被告邱垂周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款項12萬元,被告廖時寬在旁陪同,被告邱垂周旋即將前開款項交給被告廖時寬一情相符。

⒎又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廖時寬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邱垂周前往超商領錢,顯見被告廖時寬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所聯繫,否則被告廖時寬如何精準得知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及應提領之金額,堪認被告廖時寬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負責開車搭載被告邱垂周至超商提領詐欺款項,且在旁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是被告廖時寬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得認知甚明。

㈡綜上,被告廖時寬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時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第六頁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邱垂周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第七頁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從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⑸綜上,關於被告邱垂周之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413頁),其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邱垂周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邱垂周於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關於被告廖時寬之部分,其矢口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規定,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修正第八頁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時寬,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廖時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廖時寬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被告廖時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第九頁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

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廖時寬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則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時,分別提高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查,被告廖時寬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廖時寬所為本案犯行,自與上開條文不符。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廖時寬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垂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廖時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邱垂周部分,其與被告廖時寬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第十頁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廖時寬部分,其與被告邱垂周、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⒈被告邱垂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廖時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邱垂周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1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邱垂周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垂周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廖時寬則負責接送及監控被告邱垂周提款,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渠等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邱垂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時寬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垂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1271卷影卷第143頁),及被告廖時寬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或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本院卷第157、232頁),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被告邱垂周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第十一頁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邱垂周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被告廖時寬,並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12萬元(內含告訴人受騙始匯入3萬元)後,轉交給被告廖時寬收取,而被告廖時寬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第十二頁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十三頁
林依萱
(提告)
110年8月

透過通訊軟體Ins
tagram,以暱稱
「陳林」佯以投
資操作云云,致
林依萱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43分許,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方式匯款
3萬元
邱垂周申辦
之本案帳戶
(續上頁)
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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