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384,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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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19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7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陳宗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上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英文名:LINE Bank Taiwan,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劉彥宏」之成年人,再告知該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人將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劉彥宏」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韋淑真等5人,致韋淑真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陳宗威之郵局帳戶或連線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韋淑真等5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宗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核與告訴人韋淑真、林家妤、許舒涵、羅子郁、鄧秀英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34919號卷第53至55頁、第75頁及背面、第91頁及背面、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7244號卷第49至51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韋淑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畫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919號卷第69頁)、告訴人林家妤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919號卷第83頁)、告訴人許舒涵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919號卷第99至103頁背面)、告訴人羅子郁提出之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919號卷第125至133頁背面)、告訴人鄧秀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偵字第47244號卷第87至93頁)、被告提出之其與「林涵瑜Han Yu」、「劉彥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919號卷第35頁背面至49頁)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字第34919號卷第49頁背面),以及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4919號卷第23頁、第141至147頁)、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7244號卷第23至2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韋淑真等5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472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顯屬不該,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韋淑真、林家妤、羅子郁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及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曾從事物流業及車床工作(見偵字第34919號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59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5頁),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名下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韋淑真 假冒為網路拍賣軟體「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因告訴人帳號未認證,致所出售商品無法被購買,需依手續認證始能避免帳號被凍結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林家妤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9,989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許舒涵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 3萬1,234元(另付15元手續費)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羅子郁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 1萬6,65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5,43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鄧秀英 假冒電商,佯稱告訴人購買湯鍋成為高級會員,要解除會員設定,需使用ATM轉帳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4萬9,122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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