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38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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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232、34248、38744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6189、48233、495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2409、9426、16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祖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完全不相識之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同月25日前之某日、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潮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進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該等匯款旋各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鎂、郭利彰、張玉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周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毛醒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和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吳玟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劉玉清及林美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科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邱柔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劉鳳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陳祖偉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3232號第157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6頁、卷二第172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可稽。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二、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匯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欲藉此獲取金錢利益,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

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竭力欲與各被害人洽談調解,嗣經本院為其與各被害人安排調解後,被告業與到庭之被害人毛醒顏、張玉霞、陳儀鎂、劉玉清、游科庠及邱柔榛均達成調解,並與該等被害人約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方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129至139頁),足認被告犯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甚佳;

併斟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於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而月收入約4萬餘元且需扶養一位5歲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除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更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與經本院傳喚進行調解而到庭之上揭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犯後實具悔改而力圖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至其餘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之被害人,或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又或得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以填補自身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海福施詐,致告訴人陳海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嫌等語。

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3日並無10萬元款項轉帳匯入此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南崁字第00096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

是依前所述,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與告訴人陳海福遭詐欺集團施詐匯款間有何關連,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餘地,從而應認此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何嘉仁、吳明嫺、郝中興、李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為被告陳祖偉之帳戶,帳號:第一商銀(007),銀行帳戶: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周欣儀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欣儀,佯稱可透過博弈平台「E.S.U.N」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周欣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32號、第34248號、第38744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周欣儀的證述(111偵33232第15~17頁) ⒉周欣儀之匯款一覽表(111偵33232第7頁) ⒊周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3232第27~28頁) ⒋周欣儀提供其匯款證明、存簿內頁影本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偵33232第31~10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63443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3232第19~2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741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3232第127~152頁) 2 陳儀鎂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儀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MetaTrader 5」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陳儀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32號、第34248號、第38744號起訴書 證據: ⒈陳儀鎂的證述(111偵34248第19~21頁) ⒉陳儀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4248第49頁) ⒊陳儀鎂之新北市警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4248第57~59頁) ⒋陳儀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4248第63~64頁) ⒌陳儀鎂提供詐騙APP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34248第87~105頁) ⒍陳儀鎂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34248第113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6309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48第73~86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7416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48第153~178頁) 3 郭利彰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利彰,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METATRADER」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郭利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6分許) 3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32號、第34248號、第38744號起訴書 證據: ⒈郭利彰的證述(111偵34248第25~28頁) ⒉郭利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4248第51頁) ⒊郭利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4248第65~66頁) ⒋郭利彰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34248第11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6309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48第73~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7416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48第153~178頁) 4 張玉霞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5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玉霞,佯稱其為張玉霞姑媽的兒子並稱與朋友投資需借錢急用云云,使張玉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26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32號、第34248號、第38744號起訴書 證據: ⒈張玉霞的證述(111偵34248第43~46頁) ⒉張玉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4248第55頁) ⒊張玉霞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4248第61頁) ⒋張玉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4248第71~72頁) ⒌張玉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34248第107~112頁) ⒍張玉霞提供其存簿封面及匯款紀錄(111偵34248第127~131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6309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48第73~86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7416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48第153~178頁) 5 毛醒顏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毛醒顏,佯稱可透過黃金平台網站「intervatefex.com」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毛醒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32號、第34248號、第38744號起訴書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毛醒顏的證述(111偵38744第15~18頁) ⒉毛醒顏之匯款一覽表(111偵38744第7~8頁) ⒊毛醒顏提供其存簿封面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38744第63~75頁) ⒋毛醒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8744第81~82頁) ⒌毛醒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8744第85~87頁) ⒍毛醒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8744第89~99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6580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8744第35~50頁) 6 林和東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和東,佯稱可透過APP「fxmcoins」投資虛體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使林和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14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林和東的證述(111偵46189第51~55頁) ⒉林和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111偵46189第49頁) ⒊林和東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46189第59~97頁) ⒋林和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6189第99~115頁) ⒌林和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6189第117~119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452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6189第129~140頁) 7 吳玟橞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玟橞,佯稱可透過APP「MetaTrader5」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吳玟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33號、第49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吳玟橞的證述(111偵48233第15~19頁) ⒉吳玟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8233第21頁) ⒊吳玟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8233第23~25頁) ⒋吳玟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8233第27~35頁) ⒌吳玟橞提供其匯款證明(111偵48233第37~4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6月23日一南崁字第0004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8233第51~79頁) 8 劉玉清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中旬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玉清,佯稱可透過APP「MetaTrader5」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劉玉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33號、第49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劉玉清的證述(111偵49598第17~20頁) ⒉劉玉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9598第23~24頁) ⒊劉玉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9598第25~29頁) ⒋劉玉清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49598第31~74頁) ⒌第一銀行提供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598第99~110頁) 9 林美清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9日以電話聯繫林美清,稱其為中華電信,佯稱林美清身分遭盜用,需協助偵查並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林美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13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33號、第49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 20萬元 證據: ⒈林美清的證述(111偵49598第75~76頁) ⒉林美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9598第81~82頁) ⒊林美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9598第83~87頁) ⒋林美清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陽信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異動暨約定書(111偵49598第89~95頁) ⒌林美清提供陽信銀行自動化服務密碼函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49598第97~98頁) ⒍第一銀行提供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598第99~110頁) 10 張淑如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張淑如,佯稱其為張淑如的外甥陳昱霖,因支票將跳票需向其借錢云云,使張淑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張淑如的證述(112偵104第9~13頁) ⒉張淑如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4第33~51頁) ⒊張淑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4第53~54頁) ⒋張淑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4第5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6月23日一南崁字第0004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04第17~32頁) 11 游科庠(原名游象海)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科庠,佯稱可透過APP「MetaTrader5」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游科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 20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游科庠的證述(112偵2409第7~9頁) ⒉游科庠(原名游象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409第31~33頁) ⒊游科庠(原名游象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409第35~36頁) ⒋游科庠(原名游象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409第37頁) ⒌游科庠(原名游象海)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2409第39頁) ⒍游科庠(原名游象海)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409第41~43頁) ⒎游科庠(原名游象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偵2409第45~82頁) ⒏第一銀行提供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409第19~25頁) 12 邱柔榛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柔榛,佯稱可透過APP「Ginkgo」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邱柔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 26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邱柔榛的證述(112偵9426第43~45頁) ⒉邱柔榛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9426第47~67頁) ⒊邱柔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426第69~70頁) ⒋邱柔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426第71~87頁) ⒌邱柔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426第89~9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6月23日一南崁字第0004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426第19~40頁) 13 劉鳳剛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8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鳳剛,佯稱可透過網站「Ginkgo」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劉鳳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 3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劉鳳剛的證述(112偵9426第43~45頁) ⒉劉鳳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6358第19頁) ⒊劉鳳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16358第21~47頁) ⒋劉鳳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358第49~79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7月14日一南崁字第0005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6358第99~116頁)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海福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海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使陳海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 10萬元 *經核對後無此筆匯款,且依第一銀行函文回覆亦無證據可認本案帳戶有受領陳海福所匯之10萬元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32號、第34248號、第38744號起訴書 證據: ⒈陳海福的證述(111偵34248第31~39頁) ⒉陳海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4248第53頁) ⒊陳海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4248第67~69頁) ⒋陳海福提供其匯款紀錄、切結書、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34248第117~125頁及第301~30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6309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48第73~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7416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48第153~178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南崁字第00096號函(111審金訴1503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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