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38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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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楊良冀(所涉同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審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⒈被告之提領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前述,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第11頁);

偵查中則供稱:我提領贓款的1%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卷第96頁),可知被告於提領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得以實際掌控之金錢,為被告所有,堪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查,就被告獲取報酬之具體數額,被告未能精確供述,致本院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之提領金額悉數加總,再以被告上開供稱之「1%」計算,以及依犯行次數平均分配後,估算其報酬。

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各為400元(【6萬2,000+4萬3,000+1萬5,000】×1%÷3=400),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1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共同被告楊良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所收取贓款的1%。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詐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參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提及「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c』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下述詐騙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等語,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則提及「被告自110年11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共同被告楊良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足見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重疊。

再稽之共同被告楊良冀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穎兒」、「ee」、「金牌啤酒」之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就是被告所屬的詐騙集團等語,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前案判決、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益徵前案判決方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本案則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李明福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簡玉玲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林思驊(未據告訴)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
被 告 顏志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揚自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楊良冀(已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所收取贓款的百分之1。
謀議既定後,顏志揚旋與楊良冀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淑綾(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559號偵辦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復經楊良冀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顏志揚,再由顏志揚轉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明福、簡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且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案共犯楊良冀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向同案共犯楊良冀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同案共犯楊良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持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案共犯楊良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向同案共犯楊良冀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明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福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明福提供之匯款交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簡玉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簡玉玲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簡玉玲提供之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被害人林思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思驊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林思驊提供之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8107號函暨函附本案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他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同案共犯楊良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僅負責領取贓款,而未參與實施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是由1號車手楊良冀先去收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給2號車手後轉交與伊,伊是3號車手,之後伊再前往提領地點待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達指令後,由楊良冀去提領款項並交付與伊,伊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給4號車手等語,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就有被告、同案共犯楊良冀以及其餘擔任2號、4號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一般經驗可知,此類詐欺案件之犯罪型態必然存在打電話施詐者(如詐騙機房人員內之一、二、三線人員)、居間聯繫者(如各層收水手或車手頭)及負責策劃編組、分配任務暨負責洗錢或製造金流斷點者(如水房人員或幕後指使者、金主)等多層之角色及成員,在犯罪行為之分擔上,亦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實施方能完成此一集團性犯罪,從而,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楊良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楊良冀共同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且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僅就該詐欺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詐騙告訴人李明福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就附表一詐騙告訴人簡玉玲及被害人林思驊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獨立性,請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報酬為所收取款項的百分之1等語,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式:62,000元+43,000元+15,000元=120,000元;
120,000*1/100=1,200元),然此部分未據扣案,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同案共犯楊良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審理中(樂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與該案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明福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明福,並佯稱:因告訴人李明福購買衣物而成為高級會員,如不欲升級,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明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13分 3萬2,123元 2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31分 2萬9,985元 3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42分 2萬9,985元 4 簡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玉玲稱:誤將告訴人簡玉玲升級為金卡會員,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簡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42分 1萬1,203元 5 林思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Sebamed施巴專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思驊稱:因信用卡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被害人林思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1月5日晚間7時17分 1萬4,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6萬2,000元 2 111年1月5日傍晚6時52分許 4萬3,000元 3 111年1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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