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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陵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陵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陵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教授」(下稱「向陽-教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向陽-教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上旬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文馨取得聯繫後,向陳文馨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賺錢獲利等語,致陳文馨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9時24分、111年4月20日20時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陳韋陵則依「向陽-教授」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予「向陽-教授」指定之帳戶,使陳文馨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文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韋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馨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09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87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298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被告警詢筆錄、郵局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課程廣告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1、39、49至53、47頁,偵緝卷第53至10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5至1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向陽-教授」之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2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供「向陽-教授」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向陽-教授」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酌輕量刑,且被告無前科,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自身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向陽-教授」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實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㈠查被告負責轉帳告訴人受騙款項合計20萬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就該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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