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43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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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晨薇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30號、111年度偵字第46180號、111年度偵字第5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晨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晨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將其甫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將其國泰帳戶之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申辦貸款,對方稱要幫伊美化金流製作薪資轉帳,所以伊才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㈠國泰帳戶為被告所使用申設,被告復將國泰帳戶之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且匯入之款項陸續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0號卷【下稱偵45630卷】第25至36頁),堪認上開國泰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於詐欺贓款匯入後轉出,而生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

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而查:⒈參諸被告提供其與貸款業者(即LINE暱稱「希望在前方」、「林梓怡(經理)」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6日起,先向「希望在前方」稱其有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未償還而無法貸款,經「希望在前方」表示「我給你送件其他的銀行,送件合作的銀行不拉聯徵」、「避開欠款的銀行就可以了」、「華南這些都沒有吧、「可以去開戶這些」,示意可協助被告向花旗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要求被告開立新帳戶;

後被告表示要去開戶,「希望在前方」即陸續稱「你開好戶了開通網路銀行,然後綁對接帳戶」、「網銀開通好了跟櫃員說綁定約定,還有綁給你做材料的對接帳戶」,要求被告開戶後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以做為製作金流之帳戶,且稱「弄好了,傳給我,然後你配合主管作材料(指製造金流)」,其後被告則按「希望在前方」之要求前往開立帳戶,並於開立帳戶後提供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身分證照片等資訊;

嗣「希望在前方」於同年6月9日向被告稱「主管會在今天4點給你驗證,準備給你做材料」後,「林梓怡(經理)」即於同日聯繫被告稱「名字手機號碼給我,4點左右幫您進行驗證帳戶」,被告遂按對方指示接收簡訊訊息,「林梓怡(經理)」再於同年6月11日向被告稱已完成驗證,並要求被告不得登入網路銀行及更改密碼;

於同年6月16日,被告向「林梓怡(經理)」稱「你馬上幫我查一下國泰那邊到底什麼狀況!這樣我變成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並質問「林梓怡(經理)」帳戶為何遭警示;

後雙方持續對話,直至同年6月21日,被告向「林梓怡(經理)」稱「你們把我弄成警示帳戶!讓我變成人頭帳號」、「就是有人匯款到國泰的帳戶,然後報案說他被詐騙」、「你們拿我帳戶當人頭戶還不承認」等情,有被告與「希望在前方」、「林梓怡(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5630卷第83至105頁、第107至147頁)。

⒉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自然、連續,並穿插被告身分證照片、簡訊擷圖等資訊,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為逃避罪責而刻意偽造。

佐以現今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貸款業者之名,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

且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

又若非係為辦理貸款,衡情被告應無於過程中提供其個人證件及資訊之必要;

且「希望在前方」於對話中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進行驗證等理由,要求被告開立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及接受訊息,被告則按其要求逐步為之,堪認「希望在前方」係以上開說詞包裝,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方提供國泰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子虛。

而被告當時既有辦理貸款之資金需求,在急於取得貸款以緩和經濟壓力之窘況下,致疏於防備,使其國泰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疏失,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

則被告誤信「希望在前方」、「林梓怡(經理)」等貸款業者之說詞,自認係在申辦貸款而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即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

⒊又細繹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發現國泰帳戶遭凍結後,曾詢問「林梓怡(經理)」原因,事後亦質疑其是否遭當人頭帳戶等情事,可認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之際,並未認識其國泰帳戶將遭利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況被告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遭他人詐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足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卷第93頁),益徵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疑慮。

⒋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知悉對方係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偽造虛假金流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已認識提供國泰帳戶係供不法使用一事。

然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

且無論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銀行,此與其提供國泰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是否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

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將之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施詐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混為一談,而依此推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尚難僅以被告同意「希望在前方」、「林梓怡(經理)」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貸款需求而與「希望在前方」、「林梓怡(經理)」等人聯繫,進而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上開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明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黃明海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630卷第7至8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5630卷第19頁) 2 謝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謝玉慧聯繫,佯稱:可預先知悉彩券號碼獲利云云。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 74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下稱偵46180卷】第13至16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46180卷第17頁) ③謝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通話紀錄等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身分證資料(見偵46180卷第29至52頁) 3 李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WePlay向李宜臻聯繫,佯稱:可投資TiKi網路平台獲利,惟需先支付相關款項云云。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75號卷【下稱偵51675卷】第15至18頁) ②李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見偵51675卷第83第91頁)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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