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45,202406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徐從華(原名徐昌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從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從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宣判。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