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46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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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17887、12522、31983、28501、4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旻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嗣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受理在案)收受後,再由黃志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蔡旻桓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黃志弘欠我錢,他說他的公司要匯款給他,他才能用此筆錢還我,但是他的金融帳戶被風控,導致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我才借給他,一開始我不太相信他,有問他會不會將我的帳戶作非法使用,他說不會,我要他簽切結書及提供雙證件後才將帳戶資料借給他云云。

惟查: ㈠ 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請領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被告並於111年5月3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97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ip登入時間表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103頁至第11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又衡諸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並無認識,竟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附表所示之人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

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歷次供述雖均稱因黃志弘積欠其債務,現黃志弘任職之公司要匯款予黃志弘,但黃志弘並無可使用之帳戶可供匯款,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聘僱合約書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1頁),惟證人黃志弘於偵查中固坦承積欠被告8萬元之債務,但否認有因清償債務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前開所述,即與證人黃志弘所述不符。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聘僱合約書所載:「聘僱事業: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甲方)受聘人員:蔡旻桓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甲方專營虛擬貨幣國際貨幣買賣,網路遊戲平台經營與推廣、代收付充值款項、個人信用貸款與金流投资,因業務擴大需要特約聘用。

乙方需配合甲方從事各項金融代收付款業務操作……二、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1.擔任負責甲方財務報表及每日或款收付乙職。

2.每日核對甲方支出及收款業務。

3.須配合甲方廠商匯款、轉帳。

……四、其他約定:1.經查若挪用公款及做不實報表,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對乙方進行法律追訴權。

2.本公司將保留對於乙方所以(應為所有之誤載)刑、民事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上並有以書寫方式記載「2022年5月3日,PS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旻桓、分行:北高雄分行為甲方所用」等語,黃志弘及被告並分別於前開聘僱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欄上甲方、乙方欄位簽上自己之姓名,細譯前開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該時係答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志弘任職之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款之業務,是此聘僱合約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即與被告前開所辯截然不同。

故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況倘如被告所述,黃志弘因無可得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其任職公司給付薪資,衡情公司給付薪資雖多以匯款方式為之,但以給付現金方式為之亦多有所見,是黃志弘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

再者,既黃志弘積欠被告8萬元,則黃志弘大可要求公司直接將薪資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何需先由被告提供帳戶予黃志弘,供黃志弘任職之公司匯款,其後再由黃志弘將款項領出後再交付予被告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此方式不僅迂迴,且更有黃志弘領得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卻拒絕還款之風險;

又若只有提領公司之匯款,則使用金融卡即可,何有交付存摺,並申辦網路銀行之必要,是被告前開關於出借本案帳戶予黃志弘之原因之辯解,實有悖於常情。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採憑。

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

2.至被告固稱其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乙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3頁至14頁)。

然查告訴人姚玉蓉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同日下午4時3分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依據目前實務之操作,本案帳戶應於同日即列為警示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其後始前往派出所報案,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況一般詐騙集團有時會告知提供人頭帳戶者在幾日後可掛失或報警等語哄騙人頭帳戶提供者可藉此規避法律責任亦不乏其例,是縱使被告確有於案發數日後報警,亦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1.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被告於行為時已41歲,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任職於貿易公司,總工作經驗已超過20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卷第26頁),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志弘是朋友的朋友,我和他沒有很常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第389頁),可見被告與黃志弘間並無特別交情,認識程度甚低,互信基礎極為薄弱,被告顯無從確保黃志弘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聽過詐騙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所以當黃志弘向我借帳戶時,我不大相信他,我有問他會不會拿去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97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算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與其並無信賴關係之黃志弘,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

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且告知金融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雖稱其有要求黃志弘簽立切結書,並要求黃志弘提出 雙證件,其始消除心中之疑慮,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黃志弘云云。

然被告所稱之切結書即為其所提出之聘僱合 約書,其內容為被告答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志弘任職之 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 款之業務,且僅載明倘被告違約時需負法律責任,業如前 述,並未提及任何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違法之虞時 ,均與被告無關等免責聲明,是不得以被告提出之聘僱合 約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倘如被告所述,其果若係因 黃志弘出具切結書後,始同意出借本案帳戶,可見被告已 對黃志弘之人格操守有所疑慮,亦應可預見黃志弘極可能 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否則實無要求其出具切結書 ,以規避刑責之必要。

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預見 收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 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在欠缺任何信賴關 係,且無法控管寄交此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他人如何 使用之情形下,竟仍將此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予黃志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此益 徵被告確實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無訛。

被告否認犯行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幫助洗錢部分: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轉匯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6、13、14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致如附表編號3、6、13、14所示之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將如附表編號3、6、13、14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17887、12522、31983、28501、49223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劉玉書、林淑媛、康惠龍、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劉彥妏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理郭舒嫻」、「郭誌彬(穩中求勝)」「Mono」結識劉彥妏後,佯稱可依照投資網站「PMSA」客服人員及投資老師之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彥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⑴劉彥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 ⑵劉彥妏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11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6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39頁) 2 曾俊彬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LINE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Ada—劉婷婷」認識曾俊彬後,佯稱因為投資股票風險較大,投資黃金期貨可以避開風險並獲利,故可利用投資網站「GTIGLOBAL」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俊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 上午10時9分 30萬元 ⑴曾俊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⑵曾俊彬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55頁至第94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97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103頁至第114頁) 3 李其恩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VIP外匯交易」結識李其恩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BitCoke」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李其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 ⑴李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⑵李其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49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57頁至第68頁)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4 蔡佩宜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下稱IG)及LINE結識蔡佩宜後,佯稱可協助利用「PROEX」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⑴蔡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⑵蔡佩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 5 張雅珍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張雅珍,自稱為「Grace Lin」、Line ID「linjianghua0514」,並佯稱可透過東森國際投資網站投資運彩以獲利云云,致張雅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 ⑴張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張雅珍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付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67頁至第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585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 6 徐正芳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IG及LINE結識徐正芳,自稱為「李浩宇」,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PROEX」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⑴徐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⑵徐正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01頁至第115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83頁至第9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7 高漢英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在4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高漢英,自稱為「黃鴻達」、「黃老師助理—陳思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及外幣以獲利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 ⑴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⑵高漢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10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9頁至第70頁) 8 蕭秀鳳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LINE群組「財富密碼」中結識蕭秀鳳,並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⑴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蕭秀鳳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頁至第83頁) 9 姚玉蓉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予姚玉蓉,佯稱為姚玉蓉之大兒子,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姚玉蓉借款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2分許) 16萬6,000元 ⑴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⑵姚玉蓉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頁至第83頁) 10 游盛發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游盛發,自稱為「林詩涵」,佯稱可透過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游盛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⑴游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⑵游盛發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59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 11 蕭棋忠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結識蕭棋忠,自稱為「投資老師郭誌斌」,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⑴蕭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⑵蕭棋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53頁至第69頁) 12 宋姵頤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宋姵頤,自稱為「黃金」,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宋姵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⑴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⑵宋姵頤提供之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頁面截圖、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3頁至第96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 13 林杰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杰,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PMSA」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 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⑴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林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頁至第49頁)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 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14 林珍如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透過IG及LINE結識林珍如,自稱為「Eason」,佯稱可透過投資APP「ProEX」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⑴林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⑵林珍如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聯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4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頁至第49頁)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15 金瑜儒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LINE結識金瑜儒,自稱為「趙志杰」,佯稱可替金瑜儒代操香港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金瑜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⑴金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⑵金瑜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認購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67頁至第8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49頁至第65頁) 16 王福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認識王福生,並其後以LINE與王福生聯繫,自稱為「美和子」,佯稱可利用投資APP「META TRADER 5」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⑴王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⑵王福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922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45頁至第56頁) 17 謝正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於網路投放黃金期貨投資廣告,謝正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即將LINE暱稱「謝金河」、「曾韋菁LaLa」加為好友,其等向謝正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可短期迅速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萬元 ⑴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謝正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07頁至第13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55頁至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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