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昇奕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二、案經陳珮沄、陳賜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郭宇
- ㈠、告訴人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
-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提供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 ㈡、被告與本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匯入
- 三、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75號、第397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昇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昇奕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潘昇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潘昇奕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參與投資獲利頗豐之詐術誆騙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致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潘昇奕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嗣潘昇奕接獲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指示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及以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款項,再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詐得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沄、陳賜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經謝祥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潘昇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字第438號卷第41至4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字第438號卷第243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郭宇豐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依郭宇豐之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86萬2,000元之款項後,再交予郭宇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幫郭宇豐代收購車之車款,其不知該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款項之轉帳之人或提款人不是他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9908號卷第99至111頁,偵字第29627號卷一第155頁背面至159頁,偵字第29122號卷第109至115頁),並有告訴人陳珮沄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908號卷第133頁、第13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908號卷第207至243頁)、告訴人謝祥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627號卷一第19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627號卷一第197頁)、告訴人陳賜彬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見偵字第29122號第11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122號第125至179頁),以及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9908號卷第43至97頁背面)、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3007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單(見偵字第19908號卷第319頁、隔頁及背面)等證在卷可稽。
嗣被告接獲指示後,旋接續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款項並將之轉交他人,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3976號卷第51頁及背面),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9908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未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見偵緝字第3976號卷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轉出,確係由被告所為。
至於被告雖辯稱取得其郵局帳戶資料、指示其提款及取得款項之人為郭宇豐,然本院認其上開所辯不可採(詳見下述),故認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指示其提款及取得款項之人為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是堪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後,嗣依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指示,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出時間即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至110年9月26日晚上10時26分,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或以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款項後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詐得告訴人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
3、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逾3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438號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工地趕去郵局,我和郭宇豐相約在郵局碰面,我一進去與行員對談時,我跟行員說要領一筆錢,客人有匯一筆錢進來,行員問我領錢用途,我說是客人要購買冷氣之匯款,我請行員幫我確認有無這筆錢進來,行員有幫我刷本子,行員本子刷完之後有將本子給我,我再自己寫提款單。
提款單上面金額也是我自己寫的。
(問:你說你在領錢之前,行員幫你刷完本子之後有將本子還你,難道你沒有看到你的郵局帳戶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你提領86萬2,000元之前就有近20筆的不明款項匯入?)有。
(問:如果真的是郭宇豐母親匯款到你帳戶要讓郭宇豐買車的話,郭宇豐母親怎麼會在同一天上午10時25分到下午2時27分分18筆各種不同金額款項匯到你帳戶,你都沒有心生懷疑嗎?)我有懷疑等語(見金訴字第438號卷第250頁、第253至255頁),益證被告於提領其郵局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86萬2,000元款項前,已見其郵局帳戶內有高達10餘筆不同金額之款項匯款而懷疑取得其郵局帳戶資料之人係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之使用。
另外,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記載「冷氣裝修費」等文字,並告知郵局人員提領之款項係「客戶匯款委託裝冷氣,此為材料費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438號卷第40至41頁、第248頁、第255至256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30076號函暨所附上開提款單(提款單正面記載「冷氣裝修費」等文字,背面記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客戶匯款委託裝冷氣,此為材料費用」等文字)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908號卷第319頁、隔頁及背面),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質之被告「你為何不跟郵局的人說這是郭宇豐買車的費用?」,亦坦承:「因為我這樣講行員不會相信」等語(見金訴字第438號卷第41頁),倘被告主觀上認所提領款項來源並無涉及不法之虞,當無刻意誆騙郵局櫃檯人員之理。
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出或提領時間係自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至110年9月26日晚上10時26分,轉出及提領次數合計高達8次,金額從86萬2,000元至3,000元不等,苟係正當之購車款,被告焉有必要依郭宇豐指示分次提領,而不等待購車款全部匯款完畢後再一次提領之理,足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上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各節自已有所知悉,而足以判斷取得其郵局帳戶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該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指示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錢亦非合法之款項。
而告訴人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嗣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更徵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之款項係不法之贓款。
4、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分別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依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所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轉出、提領、轉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
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轉出、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代為收取、轉出、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指示,以其名下郵局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出或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提供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只有將我郵局帳戶之帳號給郭宇豐,郭宇豐跟我說,他媽媽要匯款給他,我有問郭宇豐是什麼錢,他說是他要買車的錢,我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郭宇豐說他沒有帳戶,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沒有多問,我想說郭宇豐常常來我家,我就同意借他。
當時我有至郵局臨櫃提領我郵局帳戶內之匯款。
(問:若是要買車,何以不直接匯款給賣家或車商?)我不知道,郭宇豐只叫我把帳戶借給他。
(問:若是要收取購車款項,何以分成如此多筆匯款?)我不知道,我發現時我郵局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帳戶。
我沒有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郭宇豐,我跟郭宇豐說,若要領錢,我再帶他去領錢,由我領出款項給他。
我有用我郵局提款卡提領郭宇豐借用我郵局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提款卡在我這裡,但有時我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有把提款卡交給郭宇豐,由郭宇豐去領錢。
我提領之款項,也有我工作客戶向我買冷氣的工程款等語(見偵緝字第3976號卷第49至5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郭宇豐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我問他要做什麼,郭宇豐說有人要匯款給他,他沒有帳戶收款。
我用念的方式把我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郭宇豐,但沒有提供密碼。
郭宇豐跟我說這些錢是他媽媽匯給他買進口車的錢。
郭宇豐跟我說他自己之帳戶都是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用我的帳戶。
郵局人員問我提領這麼多錢是要做何用,我說是客人買冷氣付的頭期款。
附表二編號3所示86萬2,000元沒有冷氣的費用等語(見審金訴第78號卷第83頁,金訴字第438號卷第40至41頁);
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只有臨櫃自郵局帳戶提款86萬元,附表二中除編號3即上開86萬元款項以外之款項之提款人不是我,我沒有操作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錢。
我有告知郭宇豐提款卡密碼等語(見金訴字第438號卷第183至18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宇豐說他媽媽會匯錢過來讓他買車,我問他要買什麼車,郭宇豐說要買進口車好像是賓士或是BMW,我有問郭宇豐為何不直接將錢給車行,郭宇豐說不知道錢什麼時候會進來,他沒有一個確定的時間,他說等錢全部進來後他再拿現金去買車。
我當時有問他為何要用我的帳戶,但郭宇豐說他媽媽人在南部,他爸媽又離婚,且他帳戶有問題,如果錢打進來就會被扣掉。
(問:照郭宇豐跟你的講法,郭宇豐媽媽也知道郭宇豐要買進口車,那為何不由郭宇豐媽媽直接將錢匯款給車行,為何須要輾轉迂迴的先將錢匯款至你郵局帳戶,再由你將郵局帳戶的錢提出來給郭宇豐,再由郭宇豐手持大筆現金交給車行?)郭宇豐說他跟買車的人是私下購買權利車,所以人家只有收現金。
(問:你說你在領錢之前,行員幫你刷完本子之後有將本子還你,難道你沒有看到你的郵局帳戶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你提領86萬2,000元之前就有進20筆的不明款項匯入?)有等語(見金訴字第438號卷第253至256頁)。
是被告就郭宇豐究竟係因未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還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而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被告有無向郭宇豐詢問不直接匯款予車行之原因、被告究係在提款前還是提款後發現多筆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被告有無告知郭宇豐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讓郭宇豐持該提款卡提款、被告有無持提款卡領取其郵局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提領之款項有無包括其自身客戶所匯之冷氣工程款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且被告所稱郭宇豐之人業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有郭宇豐之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38號卷第235頁),已無從使之到庭作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自無法檢驗而難以遽信。
況依前開事證,已可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且可預見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他人,該款項係不法詐欺行為之贓款,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違背其己意而為之。
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8之所為,各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各該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所受損害,兼衡本案告訴人陳珮沄、謝祥文、陳賜彬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堅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緝字第3976號卷第51頁,金訴字第438號卷第256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珮沄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07分許 6,000元 2 謝祥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5,000元 3 陳賜彬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5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或轉出金額 備註 1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7,015元 轉出 2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47分許 3,000元 轉出 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 86萬2,000元(含陳珮沄如附表一編號1、謝祥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分別匯入之6,000元、2萬5,000元) 臨櫃提領 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6萬元 提款卡提領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6萬元 提款卡提領 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提款卡提領 7 110年9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許 6萬元 提款卡提領 8 110年9月26日晚上10時26分許 6萬元(含陳賜彬如附表一編號3所匯入之5,000元) 提款卡提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