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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芹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芹吟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劉芹吟具有辦理銀行帳戶十分容易,銀行帳戶之功能為提存轉匯,應徵工作時無須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蒐集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等社會生活、工作之經驗及常識,劉芹吟已預見不詳之人以應徵家庭代工購買材料及發放薪資為理由向其收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詐欺集團徵求用以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的藉口,劉芹吟為謀可能得到工作之利益,竟基於縱使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劉芹吟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0時17分至111年4月4日16時40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之7-11超商,將其在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該不詳之人指定處所。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對所示2人詐欺,致附表所示2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全部贓款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芹吟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之人等情(本院卷106-107頁、偵緝347卷47-48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我沒有幫助別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145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28日20時17分至111年4月4日16時40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之7-11超商,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人,致附表所示2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全部贓款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106-107頁、偵緝347卷47-4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故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是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把郵局帳戶寄過去買材料跟發薪水,我提不出任何對話紀錄,我知道辦銀行帳戶很容易、銀行帳戶的功能為提存轉匯,也聽過詐欺集團會蒐集銀行帳戶供匯款用,我交出郵局帳戶之前,有想過別人可以用我的帳戶接收犯罪所得,但是想說兼職可以賺一筆錢,才選擇交出去等語(本院卷106-108頁);
於審理中供承:我之前做過服務業、包裝公司,這些公司都沒有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我111年4月時郵局帳戶沒有錢,想說交出去也不會有損失等語(本院卷146頁)。
可知,被告具有辦理銀行帳戶十分容易,銀行帳戶之功能為提存轉匯,應徵工作時無須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蒐集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等社會生活、工作之經驗及常識,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出郵局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但被告仍基於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及反正交出去自己也不會有損失之想法,將郵局帳戶之使用權交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堪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惟被告所辯之意係其無直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然檢察官本係起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且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被告仍辯稱自己無直接故意而否認犯罪,自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無所謂之心態,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交出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2人之法益,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已預見郵局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仍僅考量自己之利益、忽略其他國民恐遭損害而任意交出郵局帳戶使用權,使詐欺集團得持以收取及隱匿附表所示2人受詐款項,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餐飲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為郵局帳戶申設人,隨時得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故被告用以幫助犯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報酬,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黃冠諭 (告訴人) 111年4月4日15時41分許 詐欺集團向黃冠諭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冠諭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40分 49,985元 告訴代理人梁家華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通聯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95卷21-23、35-41、51頁) 111年4月4日16時50分 49,985元 2 湯美枝 (告訴人) 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 詐欺集團向湯美枝佯稱「古方降糖-張醫師」藥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湯美枝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47分 29,983元 湯美枝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8760卷51-53、55-59、89、95-99、1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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