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妍榛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 二、案經鐘千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惠芳訴由桃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妍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妍榛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其名下中信
- (一)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犯罪
-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及其男友並不信任「李順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
- (二)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部分起訴,就附表編
-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提款
-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 三、被告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雖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榛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98號、111年度偵字第33046號、111年度偵字第33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3493號、111年度偵字第35341號、111年度偵字第399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112年度偵字第7467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1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0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8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909號、112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妍榛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李順屏」)。
嗣取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妍榛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鐘千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建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王秀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又華(徐碧霞之告訴代理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林育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鄧思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良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郭啟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黃宥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楊美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琬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董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江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玲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彥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徐雅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翁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王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旃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白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美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王鈺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洪瑞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張仲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王正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勺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金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吳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諺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益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妍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492頁至第525頁,本院二第184頁至第21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妍榛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新竹交一個男朋友,「李順屏」是這個男朋友的朋友,他知道我跟男朋友的感情不好也有被他家暴,「李順屏」問我為何不離開男朋友,我說我沒有錢可以搬家,「李順屏」就說可以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我就把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他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是誤信「李順屏」之詭計而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金融理財不甚瞭解,更可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如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或不罰之情事云云。
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復從事網拍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9954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順屏」之成年人(下稱「李順屏」)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954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李順屏」:妳為什麼要跟他那種爛貨自己可以生活啊, 先拿8萬現金,還有後續的20萬現金可賺…20 萬是當天就可拿到的「李順屏」:…然後請櫃台幫妳打開約定帳號,只要打開 就好,… 被 告:那我現在該怎麼辦「李順屏」:本子辦好了嗎…,本子給你8萬現金…,後續 還有20萬可拿… 被 告:好 被 告:我是補辦… 被 告:他說你在騙我,帳號會變成警示帳號「李順屏」:不會… 被 告:他說錢沒給,簿子不給你 … 被 告:他現在跟警察在對話… 被 告:警察說…,只要我不要賣本子給別人,很危 險… 被 告:他說禮拜一要是你沒給我錢,叫我簿子,提 款卡都去報遺失…據被告與「李順屏」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李順屏」於111年2月24日表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資料時,後續還有20萬元可拿,被告於當日即至中信銀行補辦存摺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然因被告男友不信任「李順屏」,提醒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李順屏」會成為警示帳戶,且「李順屏」若未先支付報酬不要交出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已報警,而警員告知被告不要將本子給別人,很危險,然因被告急需用錢,仍於當日將補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拍照透過line傳送與「李順屏」,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告知「李順屏」若未於星期一(按即同年月28日)支付帳戶資料之報酬,將會至中信銀行報遺失,是被告對於其於111年2月24日補辦中信銀行帳戶存摺至同年3月2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其帳戶內贓款間之某日,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3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及其男友並不信任「李順屏」,甚至被告向「李順屏」借5,000元,「李順屏」亦推詞不借,嗣被告與「李順屏」對話至111年2月28日後,即未再回覆「李順屏」之訊息、來電,直至同年3月18日被告才回覆,而有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954號卷第61頁至第70頁):被 告:我回來了「李順屏」:拿多少「李順屏」:傳送「讚」之貼圖「李順屏」:超量被 告:你還有案子嗎?「李順屏」:有被 告:要控嗎?「李順屏」:要被 告:幾天「李順屏」:什麼車被 告:什麼什麼車不懂?「李順屏」:本子被 告:中國信託「李順屏」:妳的嗎…「李順屏」:要評估,用過的車,錢不是很多哦…被 告:哥,問的怎樣,評估的怎樣「李順屏」:剩下2萬「李順屏」:仍然要控「李順屏」:如果禮拜一沒有被警示或是風控再說,我不 敢保證你會不會被警示,但是我們這裡是不 會,除非妳再給別的公司做,這樣穩死「李順屏」:我們沒辦法給妳20萬這個天文數字,我那時 說12萬穩拿,控7天結束,妳多控7天14天以 我們這裏算應該是16萬,也沒辦法到20萬, 這好的待遇妳為什麼不繼續和他們配合就好 ,我們無法幫妳爭取那麼高,就算把我的80 00元貼進去也不多給妳「李順屏」:何況妳連8000元都不讓我賺,我怎麼幫妳「李順屏」:是要撿人家咋剩的嗎被 告:我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是據被告與「李順屏」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雖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李順屏」,然因不信任「李順屏」,最後並沒有配合「李順屏」所屬詐欺集團,讓「李順屏」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而是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其所信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配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令該詐欺集團利用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詐騙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是被告辯稱:因「李順屏」說可以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我就把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然參被告與「李順屏」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可取得多少報酬、無法取得報酬時應如何自保、交付後會有何結果等,均非常明瞭,實難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不能辨護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
其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精神狀況,送三軍總醫院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犯罪事實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部分起訴,就附表編號14至33所示之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112年度偵字第7467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1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0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8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909號、112年度偵字第6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附表編號5、8、11、15、17至19、21、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渠等於附表編號5、8、11、15、17至19、21、22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各接續匯款附表編號5、8、11、15、17至19、21、2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3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高達33位,被害金額高達474萬1,006元(計算式:100,000+30,000+5,000+200,000+200,000+30,000+30,000+342,006+200,000+50,000+120,000+33,000+50,000+50,000+80,000+50,000+100,000+100,000+130,000+9,000+70,000+750,000+120,000+20,000+22,000+5,0000+200,000+300,000+120,000+300,000+370,000+60,000+450,000=4,741,006),迄今僅與吳美慧、陳江義、陳玲華成立和解,與周金山、陳諺萭、黃勺几、徐雅玫成立調解,且各支付5,000元,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至第554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73頁),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飾店店員、有2位女兒,一位國中畢業、一位已成年(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雖請求給與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然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威志、何嘉仁、洪期榮、李頎、李允煉、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鐘千詠聯繫,佯稱可以跟群組老師投資獲利,致鐘千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鐘千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鐘千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23頁至第94頁、第98頁)。
3、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惠芳聯繫,佯稱可以跟群組老師投資獲利,致林惠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林惠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04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林惠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04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3、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晚間7時49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平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獲利,致李建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李建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李建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李建平所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李建平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7頁)。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秀如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秀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1、王秀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王秀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碧霞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徐碧霞陷於錯誤,而接續為下列之匯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①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1、劉又華(徐碧霞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徐碧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駿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致林育駿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
1、林育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林育駿匯款明細、林育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195頁至第207頁)。
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鄧思思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鄧思思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
1、鄧思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鄧思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
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良英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致黃良英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之匯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部分): ①於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2萬8,612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43分許,匯款2萬8,612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28萬4,782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1、黃良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黃良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243頁至第264頁)。
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啟任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郭啟任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部分)。
1、郭啟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郭啟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277頁至第287頁)。
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宥綸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黃宥綸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部分)。
1、黃宥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黃宥綸匯款紀錄、黃宥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466號卷第303頁至第341頁)。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美琴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致楊美琴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之匯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①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1、楊美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49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琬琳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致吳琬琳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部分)。
1、吳琬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534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吳琬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吳琬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341號卷第26頁至第46頁)。
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董榮華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董榮華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部分)。
1、董榮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995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董榮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954號卷第31頁至第71頁)。
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江義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林江義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第41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林江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17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林江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見偵字第41795號卷第45頁至第73頁)。
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玲華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玲華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之匯款(即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第41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①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1、陳玲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86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陳玲華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786號卷第210頁至第241頁)。
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彥旭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林彥旭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第41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林彥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8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林彥旭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786號卷第259頁至第270頁)。
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雅玫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徐雅玫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之匯款(即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第41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①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1、徐雅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86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徐雅玫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786號卷第289頁至第296頁)。
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翁健明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翁健明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之匯款(即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第41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①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同年月1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月2日)晚間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1、翁健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8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芳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王美芳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之匯款(即112年度偵字第8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①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④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⑤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1、王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17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王美芳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17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旃羽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林旃羽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9,000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8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林旃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1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彥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張文彥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之匯款(即112年度偵字第8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①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1、張文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1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張文彥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17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2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白淑菁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白淑菁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之匯款(即112年度偵字第8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①於同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同年3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於同年3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④於同年3月14日上午12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1、白淑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1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白淑菁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見偵字第817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2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慈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黃美慈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上午12時29分許,匯款12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第7467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黃美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黃美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25頁至第41頁)。
2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玉琳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林玉琳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第7467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林玉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林玉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49頁至第89頁)。
2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鈺婷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王鈺婷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第7467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王鈺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王鈺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93頁至第111頁)。
2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峰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洪瑞峰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第7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1、洪瑞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46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洪瑞峰所有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069號卷第45頁至第81頁)。
2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仲堅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張仲堅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15011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部分)。
1、張仲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011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011號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
2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正明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王正明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40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部分)。
1、王正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0003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003號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56頁)。
2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勺几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黃勺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12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449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部分)。
1、黃勺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498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黃勺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見偵字第40003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30 於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金山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周金山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51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部分)。
1、周金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108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51084號卷第39頁)。
3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美慧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吳美慧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37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7,000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第12265號、第13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吳美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吳美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背面)。
3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諺萭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陳諺萭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晚上9時16分許,匯款6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第12265號、第13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陳諺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陳諺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諺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正、背面)。
3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2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益鋙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林益鋙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45萬元至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第12265號、第13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林益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2、陳妍榛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698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3、林益鋙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9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背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