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綺彬、沈冠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蔡綺彬、邱聖閔、沈冠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 三、鄧偉、蔡綺彬、陳一鈞、沈冠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㈠、被告蔡綺彬、陳一鈞部分:
- ㈡、被告鄧偉部分;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 貳、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 ㈡、另被告鄧偉、陳一鈞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㈢、至被告蔡綺彬、鄧偉、陳一鈞、邱聖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 二、罪名:
-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㈡、核被告:
- 三、共同正犯:
- 四、罪數:
- ㈠、接續犯:
- ㈡、想像競合:
- ㈢、數罪併罰: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㈡、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 參、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二、至扣案之被告蔡綺彬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
-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綺彬、邱聖閔於110年間之不詳時間,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 ㈠、被告蔡綺彬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針對
- ㈡、被告邱聖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
- ㈢、揆諸前開說明,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被告蔡綺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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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曾秉浩律師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鄧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一鈞
邱聖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111年度偵字第22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綺彬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偉犯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一鈞犯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聖閔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蔡綺彬、鄧偉、陳一鈞、邱聖閔、沈冠宇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蔡綺彬、邱聖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在案,應由本院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沈冠宇擔任車手頭,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提款車手,指示提款車手提領贓款,鄧偉擔任收水,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得手之贓款,蔡綺彬、邱聖閔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陳一鈞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載提款車手取款。
蔡綺彬、鄧偉、陳一鈞、邱聖閔、沈冠宇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綺彬、沈冠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王玉英聯繫,佯為賴王玉英之友人借款,致賴王玉英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劉曾淑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5、5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曾淑華郵局帳戶),沈冠宇則於110年10月26日,預先將劉曾淑華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蔡綺彬,指示蔡綺彬提領贓款,蔡綺彬遂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榮學店,自劉曾淑華郵局帳戶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得手,再將所提領贓款回繳與沈冠宇,使賴王玉英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蔡綺彬、邱聖閔、沈冠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李瓊聯繫,佯為賴李瓊之友人借款,致賴李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4時06分許,匯款6萬元至劉曾淑華郵局帳戶,沈冠宇則於110年10月26日,預先將劉曾淑華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蔡綺彬,指示蔡綺彬提領贓款,蔡綺彬遂於110年10月27日會同邱聖閔提領贓款,並由邱聖閔於110年10月27日15時32分許、1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雙龍店,持劉曾淑華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110年10月27日1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蜜鄰店,持劉曾淑華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9,000元,共計提領5萬9,000元,邱聖閔提款得手後,贓款均交由蔡綺彬回繳與沈冠宇,並使賴李瓊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鄧偉、蔡綺彬、陳一鈞、沈冠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匯入林鈺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79、25081號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芳郵局帳戶)款項,而沈冠宇先於110年11月3日,預先將林鈺芳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蔡綺彬並告知密碼,指示蔡綺彬於翌日提領贓款,鄧偉則指示陳一鈞駕車搭載蔡綺彬取款,蔡綺彬遂於110年11月4日,搭乘由陳一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方式、地點及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金額得手,蔡綺彬、陳一鈞再於同日21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頂樓,由蔡綺彬將所提領贓款回繳與鄧偉、沈冠宇,並使上開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綺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下稱偵字第5074號卷,第13至26、337至344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13至219、521至5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王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074號卷,第179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儲字第11ll24ll30號函覆資料(偵字第5074號卷,第187至199、315至319、393至39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綺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綺彬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綺彬、邱聖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074號卷,第13至26、337至344頁;
111年度偵字第33579號卷,111年度偵字第33579號卷,下稱偵字第33579號卷,第15至19、121至123、163至169頁;
金訴字卷,第126至130、213至219、521至5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李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3579號卷,第53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儲字第11ll24ll30號函覆資料(偵字第5074號卷,第393至398頁;
偵字第33579號卷,第57至64、77至8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綺彬、邱聖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綺彬、邱聖閔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蔡綺彬、陳一鈞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綺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一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074號卷,第13至26、337至344、387至390頁;
偵字第33579號卷,第15至19頁;
金訴字卷,第182至186、213至219、521至525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在卷可稽,足認被蔡綺彬、陳一鈞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綺彬、陳一鈞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鄧偉部分;訊據被告鄧偉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4日21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頂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日是因為蔡綺彬打電話連繫我,要我載他回家,至於他為何會在那邊的原因我不清楚,他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
經查:1、被告鄧偉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4日21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頂樓等事實,業據被告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綺彬、陳一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074號卷,第13至26、51至63、337至344頁;
偵字第33579號卷,第15至19頁;
金訴字卷,第182至186、213至219、521至525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074號卷,第281至288、293至2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被害人黃芝柔、告訴人李佳穎、章祐婷、劉麗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嗣被告蔡綺彬、陳一鈞以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方式及金額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芝柔、告訴人李佳穎、章祐婷、劉麗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告鄧偉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卷,第17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蔡綺彬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1月4日提款所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是沈冠宇拿給我,密碼也是他告訴我,當天是陳一鈞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我戶籍地接我,提款完之後到中壢家樂福(中原店)頂樓,我是先將錢交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鄧偉,然後鄧偉再把錢交給沈冠宇,當日車號000-0000號的駕駛就是沈冠宇,他是本案詐欺車手頭等語(偵字第5074號卷,第13至26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1月4日17時至19時之間,我陸續在超商提款的提款卡是車手頭沈冠宇給我的,當日是陳一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去超商領款,我們領完後,陳一鈞開車到家樂福,當時鄧偉已經在5550-ZB號白色休旅車上等我們,之後我將贓款拿給鄧偉,當日沈冠宇是駕駛AYG-8296號黑色奥迪到場,鄧偉就從他的白色休旅車上下車,將錢拿上黑色奥迪交給沈冠宇,我跟著鄧偉一起走過去,但待在旁邊,沒有上車,鄧偉從黑色奥迪下車之後有拿錢下來給我等語(偵字第5074號卷,第337至344頁),衡諸證人蔡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況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鄧偉之必要,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證人陳一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4日17時許至19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绮彬在桃園市中壢區多處便利超商取款,當日我是依鄧偉指示去的,後來時鄧偉開著我媽媽的車號0000-00號車到家樂福,到場後蔡绮彬就上鄧偉的車,我就在原地等,他們在停車場繞了一大圈,後來他們就回來了等語(偵字第5074號卷,第89至3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綺彬,讓蔡綺彬提領款項,中途我都以電話跟鄧偉連絡,提款完載蔡綺彬到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中原店的頂樓,蔡綺彬下我的車,上鄧偉的車,然後繞了一圈我就在原地等等語(金訴字卷,第373至378頁),衡諸證人陳一鈞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鄧偉之必要,另證人陳一鈞於本案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陳一鈞前揭證述亦應堪採信,復相互勾稽證人蔡綺彬、陳一鈞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蔡綺彬、陳一鈞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
故參酌證人蔡綺彬、陳一鈞前開證述,被告鄧偉確有要求被告陳一鈞駕車搭載被告蔡綺彬,而被告蔡綺彬提領完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復由被告陳一鈞駕車載其前往家樂福中原店頂樓,被告蔡綺彬在該地點將贓款交給已在該處之被告鄧偉,再由被告鄧偉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沈冠宇等節,應堪認定。
4、至被告鄧偉辯稱:當日是蔡綺彬要我載他回家,至於他為何會在那邊的原因我不清楚,他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三、㈡、1至3部分】,被告鄧偉此部分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蔡綺彬、陳一鈞、邱聖閔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另被告鄧偉、陳一鈞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至被告蔡綺彬、鄧偉、陳一鈞、邱聖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罪名: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1、被告蔡綺彬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之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2、被告鄧偉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陳一鈞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被告邱聖閔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三、共同正犯:被告蔡綺彬、鄧偉、陳一鈞、邱聖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上開各次分別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㈠、㈢部分,被害人黃芝柔、告訴人章祐婷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蔡綺彬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㈠、㈢、㈣部分,雖有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1、本案被告蔡綺彬、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邱聖閔就事實欄二部分;
其等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本案被告鄧偉、陳一鈞所屬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之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⑴、被告鄧偉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部分;
⑵、被告陳一鈞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部分;
其等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⑴、被告鄧偉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⑵被告陳一鈞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其等上開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被告蔡綺彬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
被告鄧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被告陳一鈞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上開各該犯行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1、被告蔡綺彬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蔡綺彬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蔡綺彬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蔡綺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被告陳一鈞就事實欄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陳一鈞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即附表一編號㈠】及洗錢防制法【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一鈞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陳一鈞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邱聖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邱聖閔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邱聖閔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邱聖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一鈞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㈠】,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陳一鈞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詐欺之犯行,衡諸被告陳一鈞參與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陳一鈞參與情節輕微,故就被告陳一鈞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綺彬、鄧偉、陳一鈞、邱聖閔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四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四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並慮及被告四人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兼衡被告蔡綺彬、陳一鈞、邱聖閔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鄧偉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蔡綺彬、鄧偉、陳一鈞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各該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分別對被告蔡綺彬、鄧偉、陳一鈞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綺彬自承於110年10月27日當日有獲得報酬5,000元,於110年11月4日當日有獲得報酬10,000元等語(偵字第5074號卷,第24頁;
他字第8749號卷二,第112頁),被告陳一鈞自承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金訴字卷,第377頁),是被告蔡綺彬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陳一鈞則為5,000元,爰就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被告蔡綺彬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鄧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綺彬、邱聖閔於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因認被告蔡綺彬、邱聖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查:
㈠、被告蔡綺彬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113年4月11日);
㈡、被告邱聖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112年7月4日);
㈢、揆諸前開說明,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被告蔡綺彬、邱聖閔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在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㈠ 黃芝柔 (被害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遭扣款,須依指示始能解除錯誤,致被害人黃芝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林鈺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 ---------- 4萬9,123元 蔡綺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12分許,於南園郵局、統一超商自強一店分別提領 ---------- 4萬9,000元、1萬元 1.被害人黃芝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3079號卷一,第279頁)。 2.被告蔡綺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0年度他字第8749號卷二,下稱他字第8749號卷二,第110頁;偵字第5074號卷,第15至16頁)。 3.被告陳一鈞於偵訊之供述(他字第8749號卷二,第152頁)。 4.黃芝柔提供網路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255號卷,下稱偵字第22255號卷,第309、319頁)。 5.林鈺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33579號卷,第143頁)。 6.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第13079號卷一,第357至359、362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17時0分許 ---------- 1萬0,123元 ㈡ 李佳穎 (告訴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遭扣款,須依指示始能解除錯誤,致告訴人李佳穎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林鈺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 ---------- 8,991元 蔡綺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於萊爾富中壢壢聖店提領 ---------- 2萬元 1.被害人李佳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8749號卷一,下稱他字第8749號卷一,第23至27頁)。 2.被告蔡綺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字第8749號卷二,第110頁;偵字第5074號,第15至16頁)。 3.被告陳一鈞於偵訊之供述(他字第8749號卷二,第152頁)。 4.李佳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3079號卷一,第215頁)。 5.林鈺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33579號,第143頁)。 6.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第13079號卷一,第364頁)。 ㈢ 章祐婷 (告訴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遭扣款,須依指示始能解除錯誤,致告訴人章祐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林鈺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 ---------- 1萬2,123元 蔡綺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57分許,於萊爾富中壢壢聖店分別提領 ---------- 2萬元、1,000元 1.告訴人章祐婷於警詢之證述(他字第8749號卷一,第43至45頁)。 2.被告蔡綺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字第8749號卷二,第110頁;偵5074號,第15至16頁)。 3.被告陳一鈞於偵訊之供述(他字第8749號卷二,第152頁)。 4.章祐婷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3079號卷一,第243、247頁)。 5.林鈺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33579號,第143頁)。 6.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第13079號卷一,第364、369、372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分許 ---------- 1萬2,012元 蔡綺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3分許,於統一超商高正店提領 ---------- 2萬元 ㈣ 劉麗娟 (告訴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遭扣款,須依指示始能解除錯誤,致告訴人劉麗娟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林鈺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 ---------- 2萬9,9988元 蔡綺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3、14分許,於統一超商高正店、同日下午6時18芬於統一超商大崙店分別提領 ---------- 2萬元、2萬元、2,000元 告訴人劉麗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079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被告蔡綺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字第8749號卷二,第110頁;偵5074號,第15至16頁)。 被告陳一鈞於偵訊之供述(他字第8749號卷二,第152頁)。 劉麗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3079號卷一,第267頁)。 林鈺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33579號,第143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第13079號卷一,第369、372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 被告 主文欄 ㈠ 事實欄一 蔡綺彬 蔡綺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事實欄二 蔡綺彬 蔡綺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聖閔 邱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 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一編號㈠ 蔡綺彬 蔡綺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鄧偉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一鈞 陳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一編號㈡ 蔡綺彬 蔡綺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鄧偉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一鈞 陳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一編號㈢ 蔡綺彬 蔡綺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鄧偉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一鈞 陳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一編號㈣ 蔡綺彬 蔡綺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鄧偉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一鈞 陳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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