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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第433號
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1、433、54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且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林耕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1、433、548號合併審理並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2年10月3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由該址社區「世紀之星」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卷第265頁),本院對上址依上開法定方式(補充送達)為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0月30日(因末日本為112年10月28日為週六之假日,故順延)。
㈡茲因被告遲至113年1月3日始以「刑事上訴狀」聲明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1、433、548號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3紙及分別位於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該3紙「刑事上訴狀」分別附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1、433、548號卷內),則被告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1、433、548號3案分別提出上訴均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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