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55,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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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明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追加起訴範圍:被告温明聰關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載明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2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非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範圍(起訴書第1頁,已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參照),非在追加起訴事實範圍等語,經核正當,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9月19至21日葉廖寶桂受詐欺交付金飾、金融卡等物並遭提領款項)及證據,除下列不予引用及補充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㈠犯罪事實補充:1.「...交付其依集團指示列印、載有『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等內容,且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予葉廖寶桂」。

2.理由:上開公文書上載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偵43022卷一209頁。

惟經競合不另論罪)。

㈡追加起訴書漏載附表1、附表2、附表3,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本院金訴字卷第283頁),本判決補充此部分之記載於本判決附件三。

㈢犯罪事實不予引用:1.追加起訴書附表1「合計」欄位記載「另有於111年9月21日9時32分由身分不詳之人轉帳13萬0,378元至葉廖寶桂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後此郵局帳戶餘額為0元」,不予引用。

2.理由:①該筆轉帳至葉廖寶桂合作金庫帳戶13萬378元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係由其自身郵局轉入合作金庫帳戶遭到領走等語,此有另案審理筆錄為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5-306頁),且告訴人郵局帳戶確有111年9月21日「提款跨匯130,378」之紀錄、同日合作金庫帳戶亦顯示經匯入該筆款項(偵43022卷一205、215頁),足見告訴人所陳無訛,是上開記載不予引用。

②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參與或提領上開款項犯罪,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提領(本院金訴卷331頁),無從認屬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82-283、337-33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其刑度提高。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份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欺行為,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用之政府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相符,仍無礙其不法認定。

是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存在所謂「臺北地檢署公部」之機關,仍無礙其可罰性。

㈢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所詐財物、收受或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與其他行為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歷來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其所犯洗錢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重罪(加重詐欺)處斷,是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洗錢)之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⒈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告訴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據此,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程度,經本案宣告前揭自由刑及量刑因素等情形,爰認無再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予贅論。

五、沒收㈠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以被告至少為經手金額之2%等語,而聲請沒收等語(追加起訴書6頁),並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無意見(本院金訴卷335頁),本院認其比例並未明顯逾越一般實務常見之情形,應屬合理。

又本案被告經手葉廖寶桂經詐騙之現金合計50萬4,000元(附表一44萬8,000+附表二5萬6,000=50萬4,000元),爰據上開意旨,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該數額2%即10,080元。

此部份犯罪所得10,0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人葉廖寶桂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同案被告張惠慧涉犯本案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
被 告 張惠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明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善股)審理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案件屬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惠慧、溫明聰與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涉犯本案部分,前已起訴,本案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
溫明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22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加入由張惠慧擔任車手頭之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上開人等之分工為:張惠慧負責指示其餘4人,並於收受下層收水、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張智先擔任收水及派卡車手,韋金龍擔任車手頭、收水及提領車手,溫明聰擔任提領車手,劉奕翔擔任面交車手。
二、嗣與張惠慧、溫明聰與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假冒警方及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廖寶桂佯稱:葉廖寶桂持有來路不明之黃金,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所持有之黃金予檢警單位調查云云,致葉廖寶桂陷於錯誤,備妥其持有之金飾17組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葉廖寶桂已在LINE通話中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於111年9月19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待假冒檢警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到場收取。
嗣劉奕翔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葉廖寶桂碰面,並交付其依集團指示列印、載有「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等內容,且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予葉廖寶桂,再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葉廖寶桂接聽,該詐欺集團在通話中持續對葉廖寶桂施用詐術,使葉廖寶桂仍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與金融卡予劉奕翔。
㈡嗣張智先依張惠慧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廁所內,向劉奕翔受取上開葉廖寶桂交付之金飾及金融卡。
㈢張智先再依張惠慧之指示,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至張惠慧之桃園市中壢區海華國際之星社區租屋處,將上開金飾與金融卡交付予張惠慧,而張惠慧係將金飾留下,並將葉廖寶桂之金融卡2張交付予張智先,指示張智先將該金融卡2張轉交韋金龍。
㈣張智先再於111年9月19日15時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韋金龍之居所,將該金融卡2張交付予韋金龍。
㈤嗣韋金龍取得該金融卡2張後,通知溫明聰至韋金龍住處拿取該2張金融卡,溫明聰再於附表1、2(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所示時、地,提領葉廖寶桂帳戶內之款項,韋金龍亦有於附表3所示時、地,提領葉廖寶桂帳戶內之款項,溫明聰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韋金龍,韋金龍再將其自身及溫明聰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智先,張智先再將款項交付予張惠慧(然張智先有依張惠慧指示留下其中5萬元現金),張惠慧再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而其等則有從中獲利,該詐欺集團則因其等上開行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嗣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於111年10月11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將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拘提到案,並於扣得張智先持有之贓款4萬9千元(原為5萬元,然已因車輛加油而花用1千元)及其所有供其聯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得韋金龍所有供聯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韋金龍另有遭查扣吸食器2組,其涉嫌施用毒品之犯嫌,本署另案偵辦中)、扣得劉奕翔所有供聯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
嗣警方再於111年12月1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惠慧拘提到案,並扣得張惠慧所有供聯絡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葉廖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慧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除辯稱不知集團之詐欺手法外,其餘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溫明聰於警詢及偵訊(見111年度偵字第43022號影卷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韋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葉廖 寶桂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LINE詐欺對話 截圖 2.告訴人上開2帳戶 之交易明細。
3.被告劉奕翔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 告訴人葉廖寶桂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劉奕翔向告訴人收取金飾及金融卡及同案被告韋金龍、張智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付提款卡、提款、交付款項之經過。
8 被告溫明聰手機內與被告張惠慧、同案被告劉奕翔、韋金龍之FACETIM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張惠慧、溫明聰之本案犯行。
9 同案被告劉奕翔扣案手機內所拍攝之照片及Telegram對話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張智先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廖寶桂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8037號卷尾)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12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溫明聰部分,此罪名已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除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黃金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嗣遭提領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上開數罪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及其他尚未查獲之話務機房、水房機房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惠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請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旨,審酌是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智先至均為經手金額之2%,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惠慧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張惠慧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雙連里11鄰民族路雙
連1段199巷10弄55衖2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028號、41822號、45998號、5018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認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温明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加入韋金龍、張智先、張惠慧及劉奕翔(經提起公訴)所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併案範圍)。
温明聰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温明聰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稱車手)。
嗣與張惠慧、溫明聰與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假冒警方及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廖寶桂佯稱:因你持有來路不明之黃金,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所持有之黃金予檢警單位調查等語,致葉廖寶桂陷於錯誤,備妥其持有之金飾17組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待假冒檢警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到場收取。
嗣劉奕翔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葉廖寶桂碰面,並交付其依集團指示列印、載有「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等內容,且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予葉廖寶桂,再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葉廖寶桂接聽,該詐欺集團在通話中持續對葉廖寶桂施用詐術,使葉廖寶桂仍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與金融卡予劉奕翔。
劉奕翔再轉交予張智先,張智先復轉交予韋金龍,韋金龍再次轉交予温明聰。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21日,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3萬0,378元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温明聰於111年9月21日晚間8時28分許,接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温明聰係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9,000元,温明聰取款後旋將領取之贓款在上開小客車內交付予韋金龍(另由警偵辦中),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葉廖寶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廖寶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五)汽車借用切結書1紙。
(六)「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紙。
(七)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八)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黃金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嗣遭提領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智先、韋金龍、劉奕翔及其他尚未查獲之話務機房、水房機房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告訴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028號、41822號、45998號、50182號),現由貴院善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件三:
附表1(溫明聰提領葉廖寶桂郵局帳戶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9月(下同)19日16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昇門市 2萬元 2 19日16時55分 同上 2萬元 3 19日16時55分 同上 2萬元 4 19日16時56分 同上 2萬元 5 19日16時57分 同上 2萬元 6 19日16時57分 同上 2萬元 7 19日16時58分 同上 2萬元 8 19日16時59分 同上 1萬元 9 20日13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竹門市 2萬元 10 20日13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蘆竹郵局 6萬元 11 20日13時27分 同上 6萬元 12 20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9千元 13 21日0時41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 6萬元 14 21日0時42分 同上 6萬元 15 21日0時43分 同上 2萬9千元 合計 (另有於111年9月21日9時32分由身分不詳之人轉帳13萬0,378元至葉廖寶桂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後此郵局帳戶餘額為0元) 44萬8千元 附表2(溫明聰提領葉廖寶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9月(下同)19日17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昇門市 5千元 2 19日17時3分 同上 2萬元 3 19日17時3分 同上 2萬元 4 19日17時4分 同上 2千元 5 21日20時28分 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9千元 合計 (提領後餘額為2,760元) 5萬6千元 附表3(韋金龍提領葉廖寶桂郵局帳戶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9月21日(下同)18時25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18時26分 同上 2萬元 3 18時27分 同上 2萬元 4 18時31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門市 2萬元 5 18時32分 同上 2萬元 6 18時33分 同上 2萬元 合計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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