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58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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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青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朱青文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匯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宗勳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中雖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將實屬較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誤認為較重之罪之誤,自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欲藉此獲取金錢利益,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

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且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朱青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青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朱青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0月5日聯繫吳宗勳,以假交友交往後再借取金錢之方式,詐騙吳宗勳,致吳宗勳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48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5,9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朱青文否認並辯稱:對方冒稱為虛擬貨幣app之專員,將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代操可分得4成獲利之報酬,伊才受騙提供對方伊的網銀帳號、密碼,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然訊據被告未能提供與對方之聯繫資料與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於107年間即因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31號起訴在案,是被告應對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法律風險知之甚詳,尚難認其所辯可採。
又本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勳於警詢時就受騙經過證述在案,且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紀錄、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成功截圖等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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