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6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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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43、353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277、46663、48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律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律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佳瑪店前,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輕鬆借貸-小鴻」之成年人。

嗣「輕鬆借貸-小鴻」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輕鬆借貸-小鴻」提領一空,而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紋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何瑄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正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怡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謝志偉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律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111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佳瑪店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輕鬆借貸-小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聯繫「輕鬆借貸-小鴻」,渠稱辦理貸款需美化其帳戶金流,故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輕鬆借貸-小鴻」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佳瑪店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輕鬆借貸-小鴻」,嗣「輕鬆借貸-小鴻」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該等款項旋為「輕鬆借貸-小鴻」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443卷第7至1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本院金訴卷第83至9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與「輕鬆借貸-小鴻」LINE對話紀錄(見偵33443卷第105至107頁)、中信銀行111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088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8213卷第157至170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復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 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倘以偽造之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 向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辦理貸款,顯有意欺罔該等機構或 公司而獲取不法利得,且辦理貸款雖需由貸款人提供身分 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審核,然實毋須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倘以「美化帳戶 金流以利辦理貸款」等為由,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實有違常情。

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貸款人見他人 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可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偵33443卷第7頁),係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 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

然被告 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因「輕鬆借貸-小鴻 」稱需美化其帳戶金流,始得提高貸款金額等語(見偵334 43卷第16頁,本院金訴卷第86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目的,係以虛偽之金流充作自己之帳面收支,冀圖製 造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紀錄,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資力、或 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顯有意欺罔銀行而獲取不法利得 ,且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情形有別,是其應可知悉 「輕鬆借貸-小鴻」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

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其不知「輕鬆借貸-小鴻」是何金融機構或 民間借貸公司,但因「輕鬆借貸-小鴻」稱得協助其辦理貸 款,其即相信「輕鬆借貸-小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 頁),足徵被告僅憑「輕鬆借貸-小鴻」片面之詞即全然信 之,而未充分查證「輕鬆借貸-小鴻」來歷,以及該貸款業 務內容之真實性。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輕鬆借貸-小鴻」,其交付時應已預見渠極可能 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渠使用本案帳戶 ,使渠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輕鬆借貸-小鴻」以本案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渠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輕鬆借貸-小鴻」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輕鬆借貸-小鴻」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輕鬆借貸-小鴻」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其分別與本案告訴人劉芊慧、陳怡君、謝志偉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2頁,本院金訴卷第198-1至198-2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3443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6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與本案告訴人劉芊慧、陳怡君、謝志偉達成調解及和解,已如前述,並獲得伊等原諒,且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及和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劉芊慧、陳怡君、謝志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伊等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277、46663、48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4566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被告交由「輕鬆借貸-小鴻」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案號 1 阮紋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家豪」與告訴人阮紋瑩取得聯繫,邀請參加公司的抽獎活動,佯稱需要先匯款繳納稅金等語,使告訴人阮紋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6分許 6萬元 ⒈告訴人阮紋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43卷第29至31、49至51頁) ⒉告訴人阮紋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443卷第35至39、45至47頁) ⒊告訴人阮紋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33443卷第41至43、53至61頁) ⒋告訴人阮紋瑩111年4月12日中國信託交易憑證(見偵33443卷第4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7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29卷第37至48頁) 111年度偵字第33443、35329號起訴書 2 張榕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FACEBOOK及LINE與被害人張榕珊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提供彩票號碼獲得彩金,請被害人張榕珊填寫申請表下注等語,使被害人張榕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 中午12時28分許 4萬元 ⒈被害人張榕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43卷第65至67頁) ⒉被害人張榕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443卷第71至75、101至103頁) ⒊被害人張榕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見偵33443卷第77至81頁) ⒋被害人張榕珊提供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參與人資料方案擔保書暨投注戶口申請表等資料(見偵33443卷第81至83頁) ⒌被害人張榕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33443卷第85至100頁) ⒍中信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7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29卷第37至48頁) 同上 3 何瑄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使用LINE與告訴人何瑄宜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六合彩號碼,但必須先提供押金等語,使告訴人何瑄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 上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何瑄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329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何瑄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329卷第23至27、35頁) ⒊告訴人何瑄宜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35329卷第51至71頁) ⒋告訴人何瑄宜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35329卷第73至75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7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29卷第37至48頁) 同上 4 林正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林正成取得聯繫,並介紹至闊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當奢侈品銷售代理人,佯稱如欲退出,需給付違約金等語,使告訴人林正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 上午11時39分許 3萬1,000元 ⒈告訴人林正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277卷第43至47頁) ⒉告訴人林正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277卷第52至53、61至65頁) ⒊告訴人林正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封面及臨時對帳單(見偵第41277卷第48至50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7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29卷第37至48頁) 111年度偵字第41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3日 中午12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3日 中午12時22分許 2,000元 5 劉芊慧 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使用PCHOME購物平台消費參加活動後,詐欺集團佯裝後台客服人員,佯稱需存入儲值金才能繼續購物等語,使告訴人劉芊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 上午11時32分許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劉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663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劉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6663卷第23至25、31頁) ⒊告訴人劉芊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46663卷第11至13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6663卷第1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7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29卷第37至48頁) 111年度偵字第46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國安局人員,並於111年2月19日與告訴人陳怡君取得聯繫,使告訴人陳怡君使用富達基金網站投資賺錢獲利,佯稱欲提領獲利,需儲值金額,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使告訴人陳怡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 中午12時14分許 70萬元 ⒈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213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陳怡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213卷第15至19、55至57頁) ⒊111年4月1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8213卷第65頁) ⒋告訴人陳怡君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48213號卷第67至71頁) ⒌告訴人陳怡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注網頁截圖(見偵48213卷第77至129、131至138頁) ⒍中信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7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29卷第37至48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謝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晚間8時32分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謝志偉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謝志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02分 9萬4,500元 ⒈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566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謝志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566卷第31至32、61、63、65至67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7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329卷第37至48頁) 112年度偵字第34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即黃律瑋)願給付聲請人劉芊慧3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第12期款項為2,000元)。
⒉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劉芊慧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芊慧)。
2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怡君7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40期)。
⒉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陳怡君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君)。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志偉9萬4,5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3,000元至告訴人謝志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志偉),共分32次給付,最後一期金額為1,500元,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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