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615,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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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徐瑋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辰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阿明」,並約定依「阿明」之指示,自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阿明」。

於110年8月8日起至110年9月2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呂美慧佯以邀約投資黃金,須依指示下載手機app「Meta Trade 4」並操作ATM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作本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至徐瑋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阿明」再通知徐瑋辰提款,徐瑋辰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包含上開13萬6,000元款項之40萬元,並將款項回繳「阿明」,致呂美慧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嗣因呂美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徐瑋辰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瑋辰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瑋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8-292頁),與證人呂美慧於警詢實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7386號卷第11-12頁、第13-14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呂美慧(111年度偵字第37386號卷第19-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7386號卷第25-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386號卷第47-74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明」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後交予「阿明」,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所為,與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明」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雖有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屬需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此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除出面向被告聯絡、取款之「阿明」之外,有其他實際成員存在,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而檢察官除以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具體陳明依卷附證據如何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以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惟因變更前、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288-29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貪圖小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損害程度、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呂美慧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情形、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且亦已與告訴人呂美慧達成和解,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就該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上述共同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前揭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雖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犯罪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實難認其知悉上開詐欺人員所屬組織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徐瑋辰應給付呂慧美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徐瑋辰已於113年7月11日簽立和解書時給付3萬6,000元予呂慧美。
㈡徐瑋辰應於113年7月31日給付4萬元予呂慧美。
㈢徐瑋辰應於113年10月31日給付3萬元予呂慧美。
㈣徐瑋辰應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3萬元予呂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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