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62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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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佑偉知悉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顯示許佑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樂樂」;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黃御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藍文婕(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渣打銀行帳戶內之30萬3,000元(混有黃御慈匯入之5萬元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許佑偉依「樂樂」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3,000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3分、同日下午3時56分,將其中30萬元分2次各15萬元存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復於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陸續轉帳至「樂樂」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帶往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交給「樂樂」,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躲避檢警追查。

嗣經黃御慈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御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佑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樂樂」,並於前述時間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0萬3,000元,復將其中30萬元存回台新銀行帳戶,後於附表編號4至15所示時間將部分款項轉予「樂樂」指定之帳戶,及領出後轉交予「樂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這筆款項是「樂樂」貸款下來的錢,伊不知道和詐欺有關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黃御慈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御慈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及對話之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09至117頁)。

又被告前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予「樂樂」,另有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30萬3,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30萬3,000元,並於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存回台新銀行帳戶,或將款項轉出及提領後轉交予「樂樂」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4702號函暨檢附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599號函暨檢附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35頁、第53至67頁、第177頁)。

是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業經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轉出而生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堪認定。

㈡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

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中肄業且從事網拍工作(見訴字卷第198頁),堪認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已難推諉不知;

加以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4號、第133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然仍足徵被告前因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而遭偵查,應已認識其將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及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可能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有關。

又自一般金融帳戶可輕易提領款項、轉帳之特性觀之,被告對於其將款項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已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對方說要將錢先轉到伊的帳戶,是網路上的賣家,伊先將款項一部分匯至「樂樂」指定帳戶,剩下的錢領出後交給「樂樂」本人,「樂樂」說這是他的錢,但什麼錢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2至213頁);

後於本院中改稱:這筆30萬元3,000元是「樂樂」貸款下來的錢,因為「樂樂」的帳戶遭警示,所以才用伊的帳戶拿去貸款,原本這筆錢領出後要直接拿去臺中幫「樂樂」還錢,但已經過了時間,所以就再存回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14至115頁),而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樂樂」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

且卷內欠缺被告與「樂樂」間曾進行網路買賣交易,或「樂樂」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則被告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樂樂」之緣由,已乏實據,難以採信。

況被告雖陳稱「樂樂」為朋友之女友,其等認識5年,卻始終無法提供「樂樂」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見偵卷第212至213頁),益徵其辯解委無可採。

㈣再者,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詐欺款項之確保乃詐騙成功與否之關鍵,則詐欺集團為能實際掌控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提領乃至於後續轉交款項予上游成員等經過,衡情不會透過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之人為之,否則徒增犯行於過程中遭發覺、查緝而前功盡棄之風險。

則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負責將款項領出或轉匯乙節觀之,可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且為「樂樂」所能信任,「樂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大膽利用台新銀行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交由被告領取及轉匯款項。

㈤勾稽以上,被告既已認識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恐遭利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以及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等不法行為有關,卻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樂樂」,更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而出,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無法採認。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提領、轉匯而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故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後續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藍文婕、「樂樂」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供稱其僅接觸「樂樂」1人(見訴字卷第200頁),卷內復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認識或曾接觸對告訴人施詐之人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訴字卷第199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樂樂」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至25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敘明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說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及於110年12月30日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並另案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2年7月13日實施鑑定後,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時有幻聽干擾,然據案發前一個月門診病歷記載,個案在長效針使用下無明顯精神症狀,再參考鑑定日會談及其手機使用溝通紀錄,皆顯示被告之認知邏輯與情緒反應雖有受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影響,但仍清楚自己案發日所做提領事務之流程與自己從事該行為之目的;

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26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資參照(見訴字卷第171至176頁)。

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時點即110年12月28日,係在前述使用長效針以控制精神狀況之治療後,且與上開鑑定案件之行為時點僅相隔2日,復無明顯惡化之跡象,堪認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與前開鑑定結果之認定相同。

則被告雖患有前述精神疾病,然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病影響,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㈧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樂樂」匯款,並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含告訴人遭詐之5萬元)以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而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而斟酌其關於本院陳述之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8頁),暨有前述搶奪、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樂樂」,亦有為前述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已否認有因此獲利(見訴字卷第152頁、第198頁),卷內亦欠缺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實際報酬,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30萬3,000元(含告訴人遭詐之5萬元)既經轉匯或提領後交予「樂樂」,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併說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前述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加入「樂樂」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1至25頁、第29至35頁)。

而本案係於112年4月20日方繫屬本院(參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卷第5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已先行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 臨櫃取款 30萬3,000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 ATM存款 15萬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 ATM存款 15萬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分 ATM提款 2萬8,000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 ATM轉帳 5萬元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1分 ATM提款 2萬元 7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 ATM提款 4萬元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3分 ATM提款 6萬元 9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6分 ATM提款 500元 10 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30分 ATM轉帳 1,000元 11 110年12月29日 凌晨0時24分 ATM提款 2萬元 12 110年12月29日 凌晨0時25分 ATM提款 2萬元 13 110年12月29日 凌晨0時26分 ATM提款 2萬元 14 110年12月29日 凌晨0時27分 ATM提款 2萬元 15 110年12月29日 凌晨0時28分 ATM提款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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