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63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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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明昌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指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後,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約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因張立中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明昌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清單、約定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0495號卷第39至47、119至128頁,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2至4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阿國」,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出,更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申辦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提款卡及操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提供系爭帳戶所受之拘束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立中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起,以LINE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普萊仕APP可投資賺錢,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111年度偵字第50495號卷【下稱偵50495卷】第19至21頁)。
⑵對話紀錄(偵50495卷第35頁)。
⑶交易明細影本(偵50495卷第31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偵50495卷第33頁)。
2 陳健智 於111年7月5日上午9時許,以LINE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貝爾德APP可投資賺錢,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15萬77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下稱偵12048卷】第25至29頁)。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2048卷第6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12048卷第71頁)。
⑷對話紀錄(偵12048卷第75至139頁)。
⑸詐欺投資APP擷圖(偵12048卷第79至83頁)。
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58分許 15萬77元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2萬10元 3 張伊汝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起以簡訊及LINE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貝爾德APP可投資賺錢,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偵12048卷第147至151頁)。
⑵對話紀錄(偵12048卷第183至187頁)。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200元 4 鐘金村 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簡訊及LINE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1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下稱偵8108卷】第5至8頁)。
⑵對話紀錄(偵8108卷第140至16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8108卷第107至108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8108卷第105頁)。
⑸詐欺集團提供貝爾德投資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偵8108卷第86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8108卷第9至10頁)。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08卷第1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9萬9,900 元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 9,990元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 9萬9,900 元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 4萬110元 5 秦卉姍 (被害人) 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9,900 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偵8108卷第163至166頁)。
⑵對話紀錄(偵8108卷第208至211頁)。
⑶被害人存摺與內頁影本(偵8108卷第204至20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8108卷第167至168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08卷第179頁)。
6 林雪鑾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偵8108卷第215至2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8108卷第220至22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08卷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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