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658,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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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袁靚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4. 二、案經姜嘉檸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黃貴春訴由臺南市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袁靚樺固不否認有將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9.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網路
  10.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11.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12.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所申請
  13. (三)至被告雖辯稱: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而與對方聯絡後,
  14.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被告袁靚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17.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8.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姜嘉檸、郭妍希施用詐術後,雖
  19.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
  20.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第4
  21.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及網路
  22.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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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靚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第45935號、第56283號、第5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靚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靚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5時3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二、案經姜嘉檸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黃貴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蕭伊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郭妍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彩雲及廖昱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袁靚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46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靚樺固不否認有將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為辦貸款才提供上開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46-47頁);

核與告訴人姜嘉檸於警詢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8300號卷〈下稱偵38300卷〉19-22頁)、告訴人黃貴春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41593號卷〈下稱偵41593卷〉13-21頁)、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50763號卷〈下稱偵50763卷〉21-27頁、告訴人蕭伊庭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卷〈下稱偵字21071卷〉43-47頁)、告訴人郭妍希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5935號卷〈下稱偵45935卷〉7-12頁)、被害人李俊毅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56283號卷〈下稱偵56283卷〉17-21、87-89頁)、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卷〈下稱偵58228卷〉55-57頁)、告訴人廖昱瑋(原名:廖家逸)於警詢(偵58228卷125-127頁)之供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姜嘉檸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app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8300卷39、41-48頁)、告訴人黃貴春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平台網頁截圖(偵41593卷31-37頁)、告訴人李佳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詐欺平台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0763卷45-51、53-129頁)、告訴人蕭伊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偵字21071卷63-71頁)、告訴人郭妍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交易匯款截圖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偵45935卷35-57頁)、被害人李俊毅與詐欺集團通訊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偵56283卷25-27、33、91、105頁)、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38300卷23頁;

偵41593卷51-63頁;

偵45935卷21-29頁;

偵50763卷33-44頁;

偵56283卷111-118頁;

偵58228卷17-40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犯意。

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

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所申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對方表示要幫我做金流,包裝成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工作薪資以利辦理貸款,當下想說存摺及提款卡還由自己保管,不會有損失,且有詢問對方是否為正規貸款而非詐騙,對方表示不是詐騙,因想要以貸款減輕先生的經濟壓力,所以才冒險為本件行為等語(本院金訴卷104-105頁),顯見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等交付他人時,已有懷疑對方是否要以之從事詐欺行為,然因貸款需求而仍冒險為本件行為,堪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當有所預見,是其主觀上即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三)至被告雖辯稱: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而與對方聯絡後,他說要幫我包裝有上班薪水的金流,才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等予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銀行核貸,對於貸款人之信用均係要求提供貸款擔保或審查其個人工作、所得等財產信用,殊難想像得藉由製造假金流,以獲得銀行審查個人貸款信用的有利地位,且欲辦理銀行貸款則應向銀行申請之,被告前揭所為顯異於正常的銀行貸款程序,遑論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語,顯係以詐欺手段以獲得銀行之貸款,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當不至於對詐欺集團不合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竟仍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且未查證即將前揭中信帳戶資料等提供予該人使用,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應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至被告上開所辯則顯違常理,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袁靚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將前揭中信帳戶資料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姜嘉檸、郭妍希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附表編號1、5所示分2次或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第45935號、第56283號及第58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無前科素行尚佳等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陳詩詩、林俊杰、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均匯入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姜嘉檸 111年5月20日11時56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56分 5萬元 111年5月20日13時11分 31萬元 2 告訴人黃貴春 111年5月8日18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2時30分 496,000元 3 告訴人李佳穎 111年4月1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4時20分 10萬元 4 告訴人蕭伊庭 11年5月23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2時53分 5萬元 5 告訴人郭妍希 111年5月23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2時33分 1萬元 111年5月23日12時35分 1萬元 111年5月23日12時37分 3萬元 6 被害人李俊毅 111年5月19日15時36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19日15時36分 500萬元 7 告訴人林彩雲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起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廖昱瑋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起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1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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