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66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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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思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思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 實

一、易思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其配偶宋權峻(宋權峻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第886號、第972號、第1313號、第1378號另行審結),再由宋權峻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以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韵琁詐騙,致黃韵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匯入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後,因該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㈢、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方冠勳詐騙,致方冠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非本案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指示方冠勳將款項匯入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時,方冠勳始驚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故未將款項匯入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緯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黃韵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沈志陽、王瓊玉、劉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方冠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吳姿妤、鄭溢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易思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7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思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頁、第4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如下表A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下表A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在卷可佐,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19226號函暨檢附易思萱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1672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31672號卷】第8至13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表A(告訴人相關之證據出處):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沈志陽 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下稱偵16717號卷】1第101至103頁。

⑴、沈志陽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沈志陽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16717號卷1第105至125頁、第137至147頁)。

⑵、沈志陽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16717號卷1第127頁)。

2 鄭溢聖 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下稱偵13018號卷】一第143頁至反面。

⑴、鄭溢聖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3018號卷一第265頁)。

⑵、鄭溢聖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018號卷一第291至325頁反面)。

3 王瓊鈺 偵16717號卷1第151頁至反面。

⑴、王瓊鈺之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6717號卷1第153至155頁)。

⑵、王瓊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其女兒黃姿瑜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6717號卷1第157至163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予王瓊鈺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6717號卷1第165頁)。

⑷、王瓊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717號卷1第165頁反面至175頁)。

4 陳緯權 新北地檢偵31672號卷第6至7頁反面。

- 5 劉淑敏 偵16717號卷1第187至199頁。

⑴、劉淑敏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16717號卷1第201頁至反面)。

⑵、劉淑敏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予劉淑敏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6717號卷1第201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

6 吳姿妤 偵13018號卷一第137至141頁。

⑴、吳姿妤名下網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018號卷二第93頁)。

⑵、吳姿妤與詐欺集團間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018號卷二第93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予吳姿妤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13018號卷二第101頁)。

⑷、吳姿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018號卷二第101頁)。

7 黃韻琁 111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下稱偵8929號卷】第11至13頁。

⑴、黃韻琁之自動櫃員機匯款頁面翻拍照片及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929號卷第37頁反面)。

⑵、黃韻琁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929號卷第39至45頁反面)。

8 方冠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43699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43699號卷】1第33頁至反面。

方冠勳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929號卷1第41至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轉入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其雖已將款項轉入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然因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未提領成功提領,故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未既遂;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其雖有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然其匯款之帳戶均非本案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指示其再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時,其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匯款,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均未既遂,併此敘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易思萱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又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4、核被告易思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其配偶宋權峻,再由宋權峻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頁、第405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及緩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其配偶宋權峻,再由宋權峻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有合計185萬8,4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96頁、第405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7頁)、自陳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96頁、第40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至於被告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前開告訴人8人就如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陳緯權、沈志陽、王瓊鈺、劉淑敏、黃韻琁、方冠勳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吳姿妤、鄭溢聖(即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款時間以受款帳戶之交易時間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沈志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沈志陽佯稱可透 過 「DH資管&DH Asset Management」網站投資等語,致沈志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至被告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3時56分許 27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 2 鄭溢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鄭溢聖佯稱可透過「ROSYSTLE」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致鄭溢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至被告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6時15分許 70萬元 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 3 王瓊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瓊鈺佯稱至少要匯款美金1萬元才能加入投資群組等語,致王瓊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至被告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15時16分許 27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13萬6,500元 4 陳緯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創建投資群組,並向陳緯權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等語,致陳緯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至被告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11時02分許 7萬8,000元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672號 5 劉淑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淑敏佯稱可透過「YTP」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致劉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至被告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15時58分許 2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 110年4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7,900元 6 吳姿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姿妤佯稱可透過「CoinX」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致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至被告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20時27分許 6萬元 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 7 黃韻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韵琁佯稱可透過「YTP」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致黃韵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至被告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18時7分許 3萬元 (因帳號遭列警示帳戶而提領失敗) 111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 8 方冠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方冠勳佯稱可透過「YTP」網站操作貨幣交易,藉此獲利等語,致方冠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非本案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指示方冠勳將款項匯入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時,方冠勳始驚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故未將款項匯入易思萱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 -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699號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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