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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鳴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鳴遠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4、719、910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六樓,由受僱人山外山生活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收領;被告之居所即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則於113年3月6日將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3月27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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