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691,202404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00、35141號、382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睿紘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沅楷、王睿紘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倘無故依他人指示持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交他人,或任意收受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交予他人,該等款項均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而生之贓款,若任意將之提領、轉交,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才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陳沅楷、王睿紘竟於民國110年6月某時許,加入余聖遠及許永翰(該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通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陳沅楷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及將取得款項交予上手之俗稱「車手」角色,另由王睿紘擔任向下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收水」角色。

嗣陳沅楷、王睿紘即與余聖遠、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沅楷依余聖遠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但附表二編號1即郭品萱匯入之款項,係由羅祖新提領後交予陳沅楷,陳沅楷再將之交給余聖遠,此部分陳沅楷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處罪刑,且起訴書中亦記載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陳沅楷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然王睿紘收水部分則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予以敘明),再將領得之贓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予余聖遠,余聖遠復依許永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該等贓款交予王睿紘,再由王睿紘依照許永翰之指示,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予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萱、張展祥、黃韻庭及林虹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蕙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王睿紘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爭執證人余聖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余聖遠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王睿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余聖遠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338頁),而余聖遠亦分經桃園、臺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列印資料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7頁),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余聖遠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王睿紘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王睿紘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就其如何收取、轉交贓款之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

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王睿紘之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沅楷、王睿紘及王睿紘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8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沅楷、王睿紘及王睿紘之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沅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聖遠、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張展祥、黃韻庭、林虹慈、陳蕙甄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陳沅楷之全身照片、「MYB-51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沅楷於110年7月7日20時55分許郵局ATM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余聖遠之全身照片(偵1卷第19-21、23-24、37-38頁)、王睿紘收水時駕駛之「AYT-15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身照片、王睿紘收水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沅楷於110年7月7日20時55分許前往郵局ATM提款並與收水人余聖遠、王睿紘會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郭品萱之匯款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郭品萱之通聯記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392號函及其所附之陳延觀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沅楷於110年7月7日22時33分許郵局ATM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卷第55-58、59-62、81-84、77-80、113-121、125-127、289-295、23頁)、陳沅楷於110年7月7日22時32分許前往郵局ATM提款並與收水人余聖遠、王睿紘會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卷第81-93頁)、林虹慈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偵2卷第123-133頁)、黃韻庭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卷第103-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8376號函及其所附之陳延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273-280頁)、余聖遠於110年8月4日指認陳沅楷、王睿紘、許永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查詢資料(偵3卷第41-47頁)、陳沅楷於110年7月1日15時10分許前往7-11超商內ATM提款並與收水人余聖遠、王睿紘會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卷第109-127頁)、陳蕙甄之匯款憑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儲字第1110020441號函及其所附之吳慧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卷第139、203-2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78835號函及其所附之吳慧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0956號函及其所附之陳延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余聖遠於110年8月9日指認陳沅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卷第149-153、155-167、183-186頁)、陳沅楷於110年7月2日0時8分許前往郵局ATM提款並與收水人余聖遠、王睿紘會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身照片、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陳沅楷於110年7月7日22時6分許前往郵局ATM提款並與收水人余聖遠會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卷第199-211、213-214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沅楷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案就被告陳沅楷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均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王睿紘固坦承於:①110年7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②110年7月7日晚間9時4分許、③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薪家坡社區內,且每次余聖遠均有上至上開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擔任白牌車司機,是許永翰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翰」叫車,跟我說有人要從桃園搭到台中,我才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從台中駕車至桃園的薪加坡社區。

余聖遠上車大概5分鐘內就說要取消搭車,他說身上沒錢要我跟許永翰拿,我就聯絡許永翰,對方說後面會再給我。

110年7月7日許永翰說余聖遠又要搭車,順便要給我110年7月2日余聖遠取消坐車的錢,我就再於110年7月7日晚間9時從台中開到薪加坡社區,余聖遠這次上車跟我說晚點會有朋友拿錢給他,我就先去吃飯。

之後於110年7月7日晚間11時,我再返回薪加坡社區,余聖遠又上車,他說他在等朋友傳地址給他,但我看他都傳訊息聊天,我就不耐煩,跟他說我不載了把他趕下車,就開回台中。

上面這3次余聖遠雖然都有上至我車內,但我沒有拿到余聖遠交付的贓款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如以下第㈤點所示。

㈢就王睿紘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余聖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揭㈠部分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王睿紘確實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余聖遠碰面,余聖遠並均在王睿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內所示款項,全數交給王睿紘,有下列證據可證:⒈陳沅楷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10年7月2日、7月7日都有多次提款,我提款完以後,就把當天提完所有的錢跟余聖遠約後交給余聖遠。

在110年7月2日提款完後,我是把錢放在口袋或是裝在包包內交給余聖遠,我看到余聖遠將那些錢放在黑色皮包。

110年7月2日、7月7日我領完錢都是在薪加坡社區將錢交給余聖遠,因為余聖遠叫我去那邊我就過去那邊。

余聖遠把我交給他的錢放完後,那時候基本上他都說等別人過來,後續我就會先離開,他叫我先離開,他說他要等人過來,叫我先回去,他有跟我說過這些錢要交給別人,因為這些錢不是他的。

余聖遠說有朋友要來,該朋友是台中上來的,是從台中上來跟他收錢的,好像說是上來「交收」,這個「交收」是指交收水的意思,這是余聖遠在110年7月1日提到的等語。

⒉余聖遠於警詢中證稱:我受到許永翰所指使,叫我到薪加坡社區向綽號「阿楷」的男子收取17萬元,我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到該處,發現「阿楷」是陳沅楷,他給我17萬元,等到許永翰用Facetime打給我說他台中的朋友已經到了,我便於凌晨0時50分許上去一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剛剛收到的17萬元交給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我就離開回我家,我是在車上交由這名男子的,我的確有在7月2日凌晨0時5分【按:照筆錄脈絡而言,應係0時50分之誤載】將17萬元交給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的王睿紘(見偵4卷第34-35、44頁)。

110年7月7日晚上8時左右,許永翰用Facetime打給我又叫我去薪加坡社區,找一位跟7月2日一樣的年輕人收取現金,我在7月7日晚間10時38分許收取現金後我就直接走下去拿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男子,同樣給完後我就下車回家,我只記得是在7月7日晚間11時18分拿給該車上的男子,都是許永翰用Facetime聯繫我跟我說:「黑色的車子到了,你直接拿錢給他」就好,是因為許永翰都挑我家附近請我幫人收錢,我才下樓去幫他收錢跟拿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的男子等語(見偵4卷第42、43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證詞,陳沅楷於審理中業已具體敘明其於110年7月2日、7月7日領取到款項後,即將款項全數交予余聖遠,而余聖遠於收到款項後,有向其陳稱要將該等收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一個台中上來的朋友,更證稱余聖遠有向其提及「台中上來的朋友是要來交收水」等語;

而余聖遠之證詞內容,亦前後一貫的均證稱110年7月2日、7月7日,其都受到許永翰之指示,先向陳沅楷在薪加坡社區拿取其領取之贓款後,再將收到的錢均交給許永翰指定之坐在黑色自小客車上之王睿紘等語。

衡以陳沅楷與王睿紘在本案案發前、後均未曾謀面,亦不認識,陳沅楷殊無必要於審理中結證後甘冒再犯偽證刑責之風險,蓄意構陷不認識之王睿紘入罪,何況陳沅楷、余聖遠之證述內容前後時序邏輯一致,並無齟齬可言,且根據卷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見余聖遠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薪加坡社區土地公廟與陳沅楷碰面,而當余聖遠離開土地公廟前往王睿紘之車輛時,左手與左側身體中間確有夾著一個黑色袋狀物品(見偵4卷第202至204頁);

在110年7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余聖遠復與陳沅楷在薪加坡社區土地公廟碰面,余聖遠於離開時右手亦抓著黑色袋狀物品,其後將之又放在左手與左側身體中間,並再次於110年7月7日晚間9時4分進入王睿紘之車輛(見偵1卷第78至84頁);

在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36分許,余聖遠再次與陳沅楷在薪加坡社區土地公廟碰面,余聖遠於離開時左手與左側身體中間再次夾著一個黑色袋狀物品,並於晚間11時19分上到王睿紘之車輛(見偵2卷第85至93頁),監視器畫面均有攝得陳沅楷與余聖遠間交付款項之狀況,亦有攝得余聖遠於各次取得款項後,每次均將黑色袋狀物品夾在左側身邊並進入王睿紘車輛之情形,當足以補強陳沅楷、余聖遠前揭證述收取贓款過程層轉與轉交王睿紘之證詞之可信性。

是以,本案有2位證人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予以補強,自堪認定王睿紘確實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余聖遠交予其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內所示詐欺贓款。

㈤對王睿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⒈辯護人雖辯護稱:①就110年7月2日余聖遠收到的款項總額,陳沅楷於110年7月1日僅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然余聖遠卻供述陳沅楷給了17萬元;

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陳沅楷於110年7月7日總共提領了22萬4千元,然余聖遠卻供述於110年7月7日僅收到陳沅楷交付的17萬元,由上開余聖遠供述之不一致,可知余聖遠之證述憑信性較低,余聖遠證稱將由從陳沅楷處取得的贓款都交給王睿紘之證述,實不足採等語。

然查,觀之110年7月1日由告訴人陳蕙甄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75,000元帳戶交易明細,可見175,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除了在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至49分期間,總共被提領149,045元以外,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8分許,又經提領一筆26,000元(見偵3卷第207頁),而該筆26,000元之提領情形,陳沅楷於警詢中已供稱:是我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提款機提領等語(見偵4卷第14頁),並於審理中陳述稱:7月1日的那張提款卡,我從3點多一直領到7月2日凌晨,7月1日到7月2日凌晨總共9筆款項都是我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59頁),則可知本案在110年7月1日至7月2日,陳沅楷之提領款項總額即為175,045元,核與余聖遠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薪加坡社區停車場內,向陳沅楷收取17萬元(見偵4卷第34頁)等節,大致相符,實無辯護人所指陳沅楷僅領取14萬9千元,與余聖遠所供不一致之情形存在。

而關於110年7月7日陳沅楷與余聖遠之交付款項狀況,陳沅楷於警詢中供稱:余聖遠在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又用LINE密我說有錢進來,要趕快領出,我就在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及楊梅大同郵局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154,002元,沿路我一樣有在超商繼續提領,都提領完後就在薪加坡社區將提領之17萬元交給余聖遠等語(見偵4卷第23頁),余聖遠並於警詢中供稱陳沅楷上述供述屬實等語(見偵4卷第42頁),佐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在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3分至10時36分期間,確有總共17萬遭提領(按:即本院附表二編號3、4提領金額加總),故關於110年7月7日晚間11時19分即余聖遠於該日第二次向陳沅楷收取之款項總額,確實為17萬元,可徵余聖遠於警詢中所供內容並非虛構。

至本案中110年7月7日晚間9時4分許余聖遠向陳沅楷收取之金額,陳沅楷及余聖遠固無法精確陳述,然衡以本案中陳沅楷有短時間內多次提領贓款之舉動,且於110年7月7日同一日又兩次交付提領之贓款予余聖遠,衡情在無嚴密紀錄提領贓款之狀況下,難以精確敘明110年7月7日晚間9時4分陳沅楷究竟交予余聖遠多少詐欺贓款乙節,無違常情,究不能以詐欺共犯間無法一絲一毫無誤差之敘明轉交款項之多寡,遽認詐欺共犯間之供述內容即全屬虛假,何況本案就110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110年7月7日晚間11時19分許,余聖遠向陳沅楷收取之贓款數額均符合交易明細所示,業如前述,則縱余聖遠及陳沅楷無法就110年7月7日晚間9時4分交付贓款數額詳細敘明,亦無從推論辯護意旨所指「余聖遠將贓款再進一步轉交王睿紘之供述,不足採信」之結論,蓋一者需要精確記憶贓款數額之多寡,難度甚高;

一者則係單純之社會事實敘述,亦即「有無將贓款交予某人」,難度顯然較低,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更況本案監視器畫面已有攝得余聖遠持一袋狀物上至王睿紘車輛之情,而可增強余聖遠所稱「有將詐欺贓款交給王睿紘之憑信性」,故而上開辯護意旨即無從為被告王睿紘有利認定。

⒉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雖另主張:依王睿紘提出之與「客-翰」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王睿紘僅係單純的白牌車司機,且其所辯僅到薪加坡社區之目的是載余聖遠下台中、補拿尚欠之車資等語,應屬實情等語。

惟查:①依王睿紘於審理中供稱:許永翰之前在台中跟我叫過一次車,叫過後我就跟許永翰加LINE,之後許永翰就跟我說有朋友要下來台中,報給我桃園的地址,一開始許永翰沒有說車錢要怎麼給我,只有先報價,正常來說的話誰搭車就誰付;

以台中出發到桃園的行情價來看,是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後我在110年7月7日第一次到薪加坡社區,余聖遠上車後說他晚點會有朋友拿錢給他,我就先去吃飯,嗣我回到薪加坡社區,許永翰用LINE跟我說余聖遠拿到錢了,請我再回去薪加坡社區,我才在110年7月7日第二次到薪加坡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267-269頁)等語。

由王睿紘之供述以觀,其既僅在台中接受過許永翰之一次叫車,就已經將許永翰加為LINE朋友,然本案若依王睿紘之辯詞,余聖遠於110年7月2日、110年7月7日均僅上車而未報目的地地址、亦未付車資,其損失之金錢已達6千至7千元之譜,並非小額,依其所於審理中之供述稱「正常來說的話誰搭車就誰付」等語,王睿紘為了向實際要搭車之余聖遠索討車資避免蒙受損失,當應立即留下余聖遠之相關聯繫資訊如加入LINE朋友,以確保有聯繫管道以便求償,或者直接報警處理,謀求保障自身權益,尤其余聖遠並非單一一次讓其從台中遠到而至桃園搭載,依王睿紘之說法,余聖遠除了110年7月2日未付車資以外,於110年7月7日再次重演相同戲碼又一次未付車資,然縱使王睿紘於110年7月2日尚能忍受平白損失3,000至3,500元(包含駕車往返台中、桃園之時間、體力付出),惟在該日後未及5日,即發生相同狀況而令王睿紘所受損失擴大,衡情若確為單純駕車欲搭載余聖遠之駕駛,於第二次發生相同狀況時,自會有所警覺而採取上述留下聯絡資料或報警處理之方式以求救濟。

惟王睿紘於審理中供稱「我還是沒有跟余聖遠要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更直接將余聖遠趕下車後驅車返回台中(見本院卷第269頁),王睿紘之事發反應實與單純擔任白牌車駕駛者有異,反與審理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為求順利將詐欺取得贓款轉移時,會由集團共犯駕車向詐欺集團下游共犯收水之交收水情形相符,也因此方須千里迢迢直接駕車前往領取現金,是已足認王睿紘上述辯詞及辯護意旨純屬卸責之詞。

更何況,依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余聖遠於3次上到被告車輛時,均有將黑色袋狀物品放在左手與左側身體中間,且該袋狀物品體積非小,則當余聖遠向王睿紘表示沒錢搭車時,正常駕駛反應當會回頭檢視乘客是否有一望可見可能裝有現金之物品,並詢問是否確實沒有任何現金可以給付,然王睿紘卻稱「連看後照鏡看他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其行為反應迥異常情,更可徵王睿紘顯非其所辯之「單純白牌車司機」,而係前往該址擔任收水後轉交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②王睿紘固於審理中提出與「客-翰」之LINE對話內容2紙(見偵3卷第67頁),欲證明其僅係單純白牌車司機,到桃園只是單純要搭載余聖遠。

惟查,細觀王睿紘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年份,亦非完整對話紀錄,僅知於不知何年之7月1日晚間10時,「客-翰」向其稱有朋友要坐車,請其至楊梅區湖山街24號載人,而王睿紘則回稱車資大約3,500元OK嗎等語後,嗣於不知何年7月10日前某日之晚間9時19分,王睿紘再次向「客-翰」表示「上次桃園的車資甚麼時候給我呢」等語。

由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既不知王睿紘向「客-翰」表示之「上次桃園車資」,究竟係指110年7月2日余聖遠要搭車未付車資、抑或是110年7月7日余聖遠要搭車再次未付車資之何次,又或兼指2者,此實與要向他人追討欠款車資者,無不詳細敘述欠款日期、原因,以能有效追討債務之常情不符。

此外,余聖遠皆係「客-翰」指定詢問王睿紘去搭載之客人,當余聖遠已經發生2次未給現金令王睿紘白跑而蒙受損失之情形,常人之反應理應質問「客-翰」為何2次都發生相同狀況而令其白跑,然於對話紀錄中完全未見王睿紘對此提出任何質疑,更啟人疑竇。

再者,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客-翰」有何於110年7月7日向王睿紘叫車之任何對話紀錄,衡以王睿紘既因北上桃園損失近7千元,若確有此部分叫車紀錄或相關對話,當應留存以利日後求償,但王睿紘卻自承:只有留下第一張記錄、跟最後一張記錄去找人云云,就110年7月7日叫車相關對話內容完全付之闕如,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係單純叫車之對話內容,抑或是臨訟時處理產生之資料,不無疑問,礙難對王睿紘為有利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睿紘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亦均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中雖王睿紘並不認識陳沅楷、余聖遠,然王睿紘既擔任向詐欺集團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轉交之「交收水」角色,核屬將詐欺贓款轉匯並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流向之不可或缺角色,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縱其並不認識陳沅楷、余聖遠,亦未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仍應就其參與之犯行部分與陳沅楷、余聖遠、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從而,被告陳沅楷就其上開所犯罪行,與余聖遠、王睿紘、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王睿紘就其上開所犯罪行,與陳沅楷、余聖遠,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⒈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韻庭受詐欺而多次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陳沅楷所為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提領4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各罪間;

被告王睿紘就領取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5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沅楷共犯4罪、被告王睿紘共犯5罪)。

㈣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沅楷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查被告陳沅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2頁),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陳沅楷本案各次所犯均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量刑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尚知坦率面對己非;

被告王睿紘則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犯後態度既有不同,量刑上自應有所區隔,以適正刑罰權之行使;

再酌以被告2人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賠償分文予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

暨兼衡其等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輕重;

被告2人分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至4萬元;

被告王睿紘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2人分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供稱:基本上從領包裹兩次,一天都是2,000多元,就是給我車資,我一天大概是拿2千元等語,而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有於110年7月2日、7月7日與余聖遠見面並交付詐欺贓款,是可認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取得該2日總計4千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睿紘部分,均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睿紘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王睿紘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品萱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18時12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43分 1萬7,989元 2 張展祥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0時48分 3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韻庭 (已告訴) 假網拍 ⑴110年7月7日21時55分 ⑵110年7月7日22時05分 ⑶110年7月7日22時10分 ⑷110年7月7日22時18分 ⑸110年7月7日22時30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5,234元 ⑸1萬5,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林虹慈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2時17分 4,04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陳蕙甄 (已告訴) 假親友 110年7月1日14時16分 17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0年7月7日18時19分 ⑵同日24分 ⑶同日37分 ⑷同日38分 ⑸同日47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羅祖新(羅祖新提領完畢右列款項後,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中壢區新明路某處將款項交予陳沅楷,再由陳沅楷交予余聖遠) ⑴至⑸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草漯延伸櫃台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8,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7日晚間①8時58分至9時許;
②同日晚間11時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7日①晚間9時4分許;
②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郭品萱 2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20時55分、56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2萬0,005元 張展祥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7日22時3分 ⑵同日22時4分 ⑶同日22時5分 ⑷同日22時11分 ⑸同日22時11分 ⑹同日22時12分 ⑺同日22時15分 ⑻同日22時15分 ⑼同日22時33分 ⑽同日22時36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5,000元 ⑽1萬1,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黃韻庭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7日22時19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林虹慈 5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1日15時11分 ⑵同日15時12分 ⑶同日15時13分 ⑷同日15時14分 ⑸同日15時14分 ⑹同日15時15分 ⑺同日15時16分 ⑻同日15時49分 ⑼翌日0時8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⑴至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善門市。
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2萬0,005元 ⑻9,005元 ⑼2萬6,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2日0時50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陳蕙甄
附表三:被告陳沅楷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王睿紘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1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77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下稱偵4卷。

得上訴(20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