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70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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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選任辯護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凱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凱民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周宗暉(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

何宗倫擔任收水;

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擔任面交車手。

潘凱民、周宗暉、汪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交付或匯出款項,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取款後再將款項上繳於潘凱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所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聖閔、蔡綺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金模、周大中、洪意棚、徐鴻琦、周張霞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證人蔡綺彬之tele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蔡綺彬和邱聖閔有詐欺犯行勾結,邱聖閔有欠我錢,原本欠20幾萬元,後來他還到剩下7、8萬元,我的telegram與其他人對話內容中的多筆交易明細,是客服跟我要王八卡,交易明細是對方欠錢,我怕有錢不還我,我拿王八卡是之前打架鬧事要躲避警察追緝,對話紀錄中說要報班的意思是他要跟我拿黑莓卡(SIM卡),我有賣SIM卡給邱聖閔跟蔡啟彬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綺彬及邱聖閔之筆錄,係未經具結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證人蔡綺彬與暱稱「睏先生」之對話紀錄,明顯為睏先生要向證人蔡綺彬購買或領取物品,自始至終未提及有關詐欺之話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1.按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所提上開供述證據,均屬於證人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基礎,合先敘明。

3.證人邱聖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參加詐騙集團,我在警詢時講的話不是實話,是蔡綺彬叫我這樣說的,當時有車手被抓,蔡綺彬就叫我出入注意一點,然後說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可是什麼都沒有,我只好把實話說出來,蔡綺彬說如果我被抓就要講潘凱民這個人,蔡綺彬給我的感覺是我照他的說,也許我的官司會更順利,蔡綺彬就叫我咬潘凱民,可能他們有金錢糾紛,我不識很清楚他們的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是從上開證人邱聖閔之證述,難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4.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蔡綺彬與「睏先生」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補強證據,然「報班」之意思究竟為何意,亦有可能為報名從事正常工作之意思,且觀諸整段對話紀錄顯示「蔡綺彬(下稱甲):你打給凱民報班。

睏先生(下稱乙):我沒聯絡方式。

甲:電話接不完。

乙:我叫人家出門找你拿唷。

甲:幹你娘,你幹嘛不辦。

乙:沒門號辦,等等依樣給人家半,然後等等還會有人跟你拿2ㄓ1000,然後剩的留著晚點還有人要」等語(見偵字卷第249頁正反面),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蔡綺彬跟暱稱睏先生之人,似可能在討論有關辦理門號之事,是被告辯稱「報班」的意思是要賣黑莓卡乙節並非無稽,從而尚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即認被告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部分:1.證人邱聖閔於111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劉康義(音譯)會傳送被害人地址給我,我負責向車手收取跟被害人拿的錢再往上繳給劉康義(音譯),每次我上繳後,蔡綺彬會再跟我約定時間把報酬給我;

又於111年7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16日警詢所述不實在,我的上手是潘凱民,潘凱民會給我地址,我再發送給蔡綺彬,蔡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址收贓款,潘凱民是我的上手等語(見偵字卷第535頁反面至第537頁;

偵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參加詐騙集團,我在警詢時講的話不是實話,是蔡綺彬叫我這樣說的,當時有車手被抓,蔡綺彬就叫我出入注意一點,然後說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可是什麼都沒有,我只好把實話說出來,蔡綺彬說如果我被抓就要講潘凱民這個人,蔡綺彬給我的感覺是我照他的說,也許我的官司會更順利,蔡綺彬就叫我咬潘凱民,可能他們有金錢糾紛,我不識很清楚他們的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是依證人邱聖閔上開證詞,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供稱被告為其上手,且其稱證人蔡綺彬會交付報酬給伊,然於第二次警詢時則改供稱其上手為被告,而證人蔡綺彬則係其指派前往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其是證人蔡綺彬叫他要咬被告為上手等情,是證人邱聖閔之供詞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已難採信其說詞。

2.又證人蔡綺彬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傳送訊息「打給凱民報班」的意思是我知道沈冠宇的上手是潘凱民,我也知道邱聖閔的上手是潘凱民,因為邱聖閔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偵字卷第293頁反面),是依證人蔡綺彬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為證人邱聖閔之上手,僅是聽聞證人邱聖閔所述而已。

而證人蔡綺彬及邱聖閔於警詢之證詞均屬未經具結而無法擔保證詞真實性之供述證據,且證人邱聖閔於警詢時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難以做為互相補強之證據,況證人邱聖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證人蔡綺彬叫他要咬被告為上手」等情,已無法排除證人邱聖閔確實係隨意指稱被告為其上手之可能,難認其等證詞具備足夠之證明力。

3.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蔡綺彬與「睏先生」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補強之證據,然依前開所述,蔡綺彬跟暱稱睏先生之人,似可能在討論有關辦理門號之事,是被告辯稱「報班」的意思是要賣黑莓卡乙節並非無稽,是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

從而,依前開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拿取款項後之處理 1 陳金模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2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公園廁所內,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交予周宗暉,再由周宗暉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文化國小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8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6萬元 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2 洪意棚 111年3月31日某時許 佯稱為新竹市警察局王國清、廖世華警員、臺北地檢署吳志文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竹門市 100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洪意棚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收取款項並上繳於被告。
3 徐鴻琦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劉邦志隊長、臺北地方法院張介欽主任,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86萬5,000元 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館,將告訴人徐鴻琦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4 周大中 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李隊長、臺中地檢署林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石家自助餐 1塊黃金條塊(價值約89萬8,199元)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黃金條塊交予彭偉熒,彭偉熒逕將之變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45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款項交予何宗倫,再由何宗倫於中壢區龍岡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5 周張霞 111年5月9日上午9時許 佯稱為高雄市警察局陳國正,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30萬元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場,將告訴人周張霞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匯出時間 遭匯出款項 (新臺幣) 1 陳金模 (提告)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1.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 2.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4.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 5.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 6.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 7.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8.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9.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10.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 1.78萬5,500元 2.81萬2,500元 3.190萬元 4.88萬5,500元 5.101萬4,500元 6.110萬元 7.5,000元 8.5萬4,000元 9.5萬2,000元 1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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