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皓云(原名吳昇澤、鍾昇澤)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 二、案經賴秋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一品及魏汶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
-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就其
-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目的而交付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犯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
-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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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皓云(原名吳昇澤、鍾昇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79號、第4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鍾皓云(原名吳昇澤、鍾昇澤)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鍾皓云仍基於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We-Chat暱稱「周先生」之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不詳姓名之「周先生」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致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鍾皓云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鍾皓云旋於如附表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直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自中信銀行帳戶將款項先匯入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再匯入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再提領,即提領或先轉帳後再提領如附表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將上開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領出,並於111年5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秋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一品及魏汶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鍾皓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4至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周先生」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依「周先生」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上網找工作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不知該人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15頁及背面,偵字第43524號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9頁),復有告訴人賴秋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17至33頁)、告訴人蔡一品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524號卷第67至77頁)、告訴人魏汶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524號卷第79至83頁)等證在卷可稽。
而被告確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周先生」,並依「周先生」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先轉帳後再提領如附表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交予「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85至87頁背面,偵字第43524號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背面,審金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58至160頁、第249至253頁),並有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35頁),以及中信銀行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067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37至47頁,偵字第43524號卷第55至65頁背面)、中信銀行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939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ATM提領額度調高記錄(見審金訴卷第29頁及第31頁證物袋內)、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49至51頁)、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11年8月25日彰桃字第11100000017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53至61頁)、被告之中信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524號卷第27頁)等證附卷可參。
是告訴人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及轉出一空,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20日左右,在臉書瀏覽到網拍小幫手求職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WeChat暱稱為「周先生」,對方說要任職要先投資燕窩代理3萬元,且要我提供帳戶,並稱會有款項匯入帳戶中,以熟悉工作流程,我不疑有他就翻拍我中信銀行帳戶給對方,於111年5月24日開始就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我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後我用我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再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偵字第43524號卷第15至17頁);
於偵訊中仍供稱:我之前在臉書找兼職工作,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做燕窩直銷,要我先匯款3萬元過去,就可以加入對方會員,之後我說要考慮,沒有匯3萬元過去,隔一週後,對方說可以讓我先熟悉工作內容再匯款,因此我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說匯入我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是燕窩的匯款,要我直接提領出來或轉帳到其他帳戶再提領出來,因為每個帳戶每日有提領上限,因此我有匯到我其他的帳戶,我於111年5月25日提領之款項是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交給「周先生」派來的人等語(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供稱:我當時提供我中信銀行帳戶是想要兼職,對方聲稱匯入我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是燕窩貨款,我不知道為何燕窩貨款要匯款至我中信銀行帳戶,而由我提領再轉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對方要求我把我中信銀行帳戶每日ATM領現額度調高,所以我在111年5月11日去中信銀行,將我中信銀行帳戶每日ATM領現額度從12萬元申請提高到50萬元。
調高額度的目的是每天可以從ATM領取更多的現金。
我提款前會跟「周先生」聯絡,「周先生」會跟我說前來取款之人所在車輛之車牌號碼,他說前來取款之人是業務。
我有問前來取款之人是否為「周先生」的業務,他說「是」,然後我就把領得的款項交給他。
我沒有實際見過「周先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
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周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全無所悉,是否確有其人亦未予以確認,詎其卻貿然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復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街口支付帳戶,再轉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後提領,凡此均與一般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大相逕庭,顯非正常合法之工作。
況公司行號如欲向客戶收取款項,理應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周先生」有何甘冒款項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而交由被告以其中信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貨款暨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交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況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任職工廠作業員,工作約7年,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3、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
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11時40分許、中午12時3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立即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至45分許轉帳及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配合「周先生」之要求,而於111年5月11日至中信銀行,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每日ATM領現額度從12萬元提高至5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並有中信銀行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939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ATM提領額度調高記錄(見審金訴卷第29頁及第3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應係不法之贓款。
4、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周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周先生」之指示提領後,將之交予「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轉交予「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
又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周先生」之指示,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使「周先生」、「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周先生」、「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目的而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主觀上認為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周先生」,及「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各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提款之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自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6之1至256之23頁)存卷可查,尚非至惡,兼衡本案告訴人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各為3萬元、3萬元、3萬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金額 1 蔡一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浮夢1974段辰叡」向蔡一品佯稱:一起加入日本膠原蛋白代理商行列云云,致蔡一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5萬元(含蔡一品之3萬元匯款,及賴秋溱之3萬元匯款中2萬元)至其街口支付帳戶,復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從其街口支付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嗣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從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含蔡一品3萬元匯款中之1萬元)、2萬元(含蔡一品3萬元匯款中之2萬元)、2萬元(含賴秋溱3萬元匯款中之2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從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含賴秋溱3萬元匯款中之1萬元,及魏汶玫之3萬元匯款) 2 賴秋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ean」向賴秋溱佯稱:邀請加入日本膠原蛋白代理商云云,致賴秋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3 魏汶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肖恩」向魏汶玫佯稱:邀請日本膠原蛋白代理行列云云,致魏汶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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