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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玉武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蕭淑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第4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玉武、蕭淑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玉武、蕭淑媛係夫妻,均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重詐欺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淑媛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後,詐欺集團轉匯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並於其提領後交付被告葛玉武為後續處理。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投資外匯或股票名義,邀約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致附表一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之金額至王宇豪(所涉詐欺案件,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王宇豪帳戶)、王納柔(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王納柔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王宇豪、王納柔帳戶內附表所匯入款項轉匯至王納柔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王納柔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111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自玉山銀行王納柔帳戶分別將50萬8000元、58萬3000元轉匯至被告蕭淑媛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內,復於同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被告葛玉武駕車搭載被告蕭淑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被告蕭淑媛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欲提領上開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本案帳戶異常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其等之洗錢行為因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受理被告蕭淑媛臨櫃提款之行員陳妍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任恆順、曾俊傑、朱優葉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蕭淑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之流程圖、被告蕭淑媛筆記內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5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5340號函所附發回之補足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葛玉武辯稱:本案帳戶是我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當日前往銀行係因銀行請我們不要把錢領到剩下幾萬元,以免總公司看帳目時,會覺得怎麼那麼少,所以當天我們是要去銀行存錢等語;
被告蕭淑媛則辯以:當天因為發現我的戶頭無法轉帳,所以就到銀行瞭解戶頭無法使用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去存錢等語。
渠等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葛玉武為賺取虛擬貨幣買賣之差價,方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蕭淑媛更係無辜,雖然被告蕭淑媛有在1張紙上筆記領款時,要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領款之目的及原因。
但此非交戰守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㈠被告2人為夫妻,本案帳戶為被告蕭淑媛所申設,渠等於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由被告蕭淑媛入內臨櫃洽辦金融帳戶相關事宜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第318頁、本院卷第6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陳妍縈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9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帳戶申登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等資訊可佐(見偵一卷第61至65頁)。
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係因遭詐騙之故,亦有該等被害人之指述、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3至95頁、第125至128頁、第141至143頁、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65至179頁),且附表一編號1、3、4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收受該等款項之帳戶申登人王宇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收受該筆款項之帳戶申登人王納柔,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第1731號、第1760號、第1851號、第2032號、第2207號、第2555號、第2618號、第2659號、第2785號、第2966號、第3202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91至242頁、第259至273頁),足見前述臺灣銀行王宇豪帳戶、中信銀行王納柔帳戶確均係用於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從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轉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又轉至玉山銀行王納柔帳戶,再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云云,然該附表一各該編號款項金流如下:⒈編號1所示被害人任恆順遭詐欺之款項,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匯至臺灣銀行王宇豪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遭轉至中信銀行王納柔帳戶,隨後於同日上午9持45分轉出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1頁)。
⒉編號2所示被害人任恆順於111年1月13匯至中信銀行王納柔帳戶之30萬元,於該日上午9時55分入帳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遭轉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轉至玉山銀行王納柔帳戶(見本院卷第92頁)。
⒊編號3所示被害人曾俊傑遭詐欺而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46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王宇豪帳戶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轉至中信銀行王納柔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轉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4頁、第92頁、第153頁)。
⒋編號4所示被害人朱優葉於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王宇豪帳戶之20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47分入帳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遭轉至玉山銀行王納柔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第151至153頁、第165頁)。
㈢循此,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3日、同年1月17日分別自玉山銀行王納柔帳戶收受50萬8000元、58萬3000元之款項乙節(見偵一卷第61頁),固非無據,然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屬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轉匯之款項,公訴意旨就上開50萬8000元、58萬3000元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前提事實,即無從證明。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2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號 匯入帳號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任恆順 現金臨櫃匯款 臺灣銀行王宇豪帳戶 111年1月10日 110萬元 2 中信銀行王納柔帳戶 111年1月13日 30萬元 3 曾俊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王宇豪帳戶 111年1月11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 18時46分許 5萬元 4 朱優葉 小港區宏平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王宇豪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43分許 20萬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48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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