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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逸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9號、第8110號、第11315號、第11905號、第130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447號、第22801號、第22813號、第24465號、第27665號、第27682號、第28370號、第30788號、第45014號、第45928號、第4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逸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逸凡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並配合某男至前開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依序入住某男指定之旅館,以此方式容任某男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呂逸凡則可藉此獲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隨即遭人轉匯一空。
二、案經謝佲佑、顏章修、張瑋倫、陳文週、魏家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劉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黃寶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陳採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薛有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仰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李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逸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原均為其申辦、使用,且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男使用,及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係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上找到出租帳戶之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要我把名下的帳戶交給他們使用,他們說是用在賭博、是用在公司帳戶,我依指示至臺北某間汽車旅館應徵工作,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某男,再由某男帶我前往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後,回到該汽車旅館入住,後來又更換別間旅館,大概換了4間,最後我被白牌計程車丟在新北市三重區路邊,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㈠上開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至前揭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有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8109卷第77-83頁、偵45928卷第33-35頁)、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1315卷第21-26頁、偵8110卷第79-80頁、偵18447卷第27-33頁、偵28370卷第47-52頁、偵45014卷第21-25頁、偵49820卷第89-93頁)、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1905卷第23-29頁、偵13021卷第43-48頁、偵22813卷第17-30頁)、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4465卷第101-105頁、偵27682卷第17-21頁、偵30788卷第33-38頁、偵22801卷第17-28頁)、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665卷第83-8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金訴卷第66-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卷第72-83頁)、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函暨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帳號異動查詢(本院金訴卷第84-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網銀、綁定電話號碼記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內約轉等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卷第90-11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隨即經轉帳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佲佑於警詢之證述(偵8109卷第17-20頁)、告訴人顏章修於警詢之證述(偵8110卷第19-21頁)、被害人鄭振順於警詢之證述(偵11315卷第7-8、9-10頁)、告訴人張瑋倫於警詢之證述(偵11905卷第19-21頁)、告訴人陳文週於警詢之證述(偵13021卷第17-19頁)、被害人謝念慈於警詢之證述(偵18447卷第9-11頁)、告訴人林仰是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5卷第109-111頁)、告訴人薛有良於警詢之證述(偵27665卷第25-28、29-30頁)、被害人甘碧雲於警詢之證述(偵27682卷第9-13頁)、告訴人黃寶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8370卷第13-17頁)、告訴人陳採琴於警詢之證述(偵30788卷第11-12、13-14頁)、告訴人魏家平於警詢之證述(偵22801卷第29-37頁)、被害人王昭程於警詢之證述(偵22813卷第31-35、37-41頁)、被害人林怡瑩於警詢之證述(偵45014卷第9-13頁)、告訴人李智文於警詢之證述(偵45928卷第15-18頁)、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之證述(偵49820卷第23-25頁)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資料等件存卷足參,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去臺北某間汽車旅館應徵工作的時候,經告知是要將帳戶出租,後來我將我名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助理,該人就帶我去銀行說要設定網路銀行,我依指示後再回到汽車旅館住大概2天,後來又更換別間旅館,大概換了4間,最後10月19日約17時,白牌計程車把我丟在新北市三重區路邊。
我出租帳戶是因為我缺錢。
對方說租我帳戶是公司對帳用等語(偵8109卷第9頁、偵8110卷第9頁、偵11905卷第11頁);
於偵訊中稱:我是在LINE社群找到出租帳戶的工作,就是把我名下帳戶交給他們使用,他們說是用在公司帳戶。
我當時很缺錢,想說這樣可以讓生活好轉一點等語(偵8019卷第64頁)。
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係於LINE社群找到出租帳戶之工作,是被告前往應徵時,對於租用帳戶之公司人員自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可言。
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4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情(本院金訴卷第310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其實從應徵的時候就有懷疑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我每天都有在懷疑,但我需要收入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直認為他們會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09頁)。
是以被告之知識、認知,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甚為明顯。
⒊再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需要收入,當我覺得有問題的時候,他們就一直跟我溝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3-194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會很小心的認為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但是他們會一直用話術。
有什麼問題他們都會按捺我,一直幫我洗腦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08-309頁),益徵,被告對於某男所稱之「應徵工作」、「出租帳戶」等說詞,存有懷疑、覺得有問題,某男才會不斷以話術安撫被告。
從而,被告對於其應徵之工作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公司使用乙事,已有存疑,且被告當時對於某男所任職之公司毫無貢獻,被告焉有可能在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某男之指示,攜帶本案帳戶資料前往應徵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男,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配合依序入住指定旅館,於此種種,均顯然悖於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前會先查詢公司背景、應徵職務、所需能力、工作地點及相關福利之常情,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查,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男時,已足預見某男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某男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某男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男使用,致某男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渠等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以轉匯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5、7、12、14、16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7、14分次轉匯之各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某男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7號、第22801號、第22813號、第24465號、第27665號、第27682號、第28370號、第30788號、第45014號、第45928號、第4982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男使用,幫助某男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甘碧雲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與告訴人薛有良以21萬元、與告訴人李智文以2萬元調解成立,且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甘碧雲1萬5000元、給付告訴人薛有良2000元(其中應給付告訴人薛有良之餘款20萬8000元以及李智文之2萬元部分,依調解內容被告係於113年4月15日始開始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1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男使用,然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8109卷第6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某男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諭、吳靜怡、方勝詮、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佲佑(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09、8110、11315、11905、13021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以暱稱「臺灣小火龍」、通訊軟體LINE名稱「夢夢」向謝佲佑佯稱:可使用幣安電商平台以現金購買美金虛擬貨幣USDT進行交易云云,致謝佲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5分 10萬元 呂逸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33分 23萬8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章修(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09、8110、11315、11905、13021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年9月18日以交友軟體Eatgether名稱「咩咩」、通訊軟體LINE名稱「靜靜」向其佯稱:在外匯平台賺錢有豐富的收益云云,致顏章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7日13時58分 3萬元 呂逸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分 25萬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振順(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09、8110、11315、11905、13021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4日9時2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運峰」向鄭振順佯稱:至投資股票網站「安盛輝煌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振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7日13時50分 5萬元 4 張瑋倫(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09、8110、11315、11905、13021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5分向張瑋倫佯稱:想購買其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台網址,要求需先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張瑋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7日13時27分 3萬450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4051元) 呂逸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0分 24萬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文週(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09、8110、11315、11905、13021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以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買家、通訊軟體LINE名稱「飛」向陳文週佯稱:想購買其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台網址,要求需先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陳文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39分 1萬元 呂逸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15分 45萬5015元 均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28分 2萬5001元 111年10月17日15時45分 15萬1015元 111年10月17日15時29分 2萬6001元 6 謝念慈(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左右,以微博名稱「黃先生」傳訊息向謝念慈佯稱:投資「NGDF國家綠色發展基金」可獲利云云,致謝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21分 34萬元 呂逸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30分 34萬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家平(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1、22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20時32分許向魏家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魏家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9時31分 5萬元 呂逸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9時34分 61萬1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9時38分 5萬元 111年10月18日10時3分 12萬10元 8 王昭程(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1、22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以名稱「王雅思」、通訊軟體LINE名稱「淑玲不鬧心」向王昭程佯稱:其為聚泰投顧公司之業務員,有與元大證券合作,可以買課程、幫忙投資云云,致王昭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21分 2萬元 呂逸凡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22分 71萬8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仰是(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6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陳慧蓁」、「許雅薇」、「開戶經理-王經理」向林仰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仰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0時10分 5萬元 呂逸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0時45分 15萬1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薛有良(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65、27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幼玲」向薛有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薛有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5時2分(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10分) 30萬元 呂逸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27分 48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甘碧雲(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65、27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虎哥談股」、「黃嘉琪」向甘碧雲佯稱:老師可以帶大家一起當沖云云,致甘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9時29分 48萬1527元 呂逸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9時34分 61萬10元(與編號7之61萬10元為同一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寶儀(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dfgpopsland93」向黃寶儀佯稱:可透過商城平台「Hippo Tesco」做買賣商品的投資云云,致黃寶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10分 6萬元 呂逸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33分 27萬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 6萬元 13 陳採琴(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向陳採琴佯稱:只要每日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就會由專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採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40分 50萬9725元 呂逸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46分 51萬1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林怡瑩(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志華」向林怡瑩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提供之帳戶匯款儲值云云,致林怡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 5萬元 呂逸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20分 61萬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2分 3萬元 111年10月17日12時3分 16萬5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35分 7萬元 111年10月17日13時37分 34萬5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李智文(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雯君」向李智文佯稱:華鴻創投APP可以幫忙買賣股票云云,致李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42分 2萬元 呂逸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50分 20萬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劉彥廷(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7時26分以交友軟體Heymandi名稱「本本」、通訊軟體LINE向劉彥廷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操作儲值,才可以約小姐見面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3時2分 10萬元 呂逸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37分 34萬5015元(與編號14之34萬5015元為同一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6分 9萬6000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謝佲佑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09卷第25、29-37、45頁) ⒉謝佲佑使用幣安電商平台、訊息記錄、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偵8109卷第39-43頁) ㈡告訴人顏章修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10卷第25、29-35頁) ⒉顏章修提出之交易憑證(偵8110卷第37頁) ⒊顏章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8110卷第39頁) ⒋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8100卷第41-47頁) ㈢被害人鄭振順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15卷第17-19頁) ⒉LINE訊息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偵11315卷第11-15頁) ㈣告訴人張瑋倫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05卷第31、33、35-37、45頁) ⒉張瑋倫之交易成功憑證擷圖照片(偵11905卷第47頁) ⒊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11905卷第49-95、97-105頁) ㈤告訴人陳文週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21卷第23-31頁) ⒉陳文週之交易憑證擷圖照片(偵13021卷第39頁) ⒊LINE大頭照擷圖照片(偵13021卷第41頁) ㈥被害人謝念慈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447卷第17-18、21-23頁) ⒉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18447卷第13-15頁) ⒊謝念慈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偵18447卷第25-26頁) ㈦告訴人魏家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801第43-45、61-63頁) ⒉魏家平之切結書(偵22801第77頁) ⒊LINE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22801卷第111-127頁) ⒋魏家平儲值記錄擷圖照片(偵22801卷第129頁) ⒌魏家平整理之匯款記錄、匯款憑證擷圖照片(偵22801卷第131、133頁) ㈧被害人王昭程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13卷第43-45、57、77-79頁) ⒉王昭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2813卷第89頁) ⒊王昭程轉帳憑證擷圖照片(偵22813卷第93頁) ㈨告訴人林仰是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465卷第113-120、141頁) ⒉林仰是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偵24465卷第147頁) ㈩告訴人薛有良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65卷第19-24、35頁) ⒉薛有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27665卷第57-67頁) ⒊薛有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7665卷第77頁) ⒋LINE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27665卷第79-82頁) 被害人甘碧雲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82卷第23-25、27-29、31-33、35、37頁) ⒉甘碧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682卷第59頁) ⒊訊息紀錄擷圖照片(偵27682卷第65-246頁) 告訴人黃寶儀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370卷第21-22、35-36、43-45頁) ⒉黃寶儀提出之手寫匯款記錄(偵28370卷第19頁) 告訴人陳採琴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788卷第23-31頁) ⒉LINE訊息記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偵30788卷第21頁) 被害人林怡瑩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014卷第15-20、33-35頁) ⒉林怡瑩提出之交易憑證擷圖照片(偵45014卷第39頁) ⒊LINE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45014卷第41-55頁) 告訴人李智文 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928卷第11、37、39、41-42、49、53-55、65頁) ⒉LINE訊息記錄、匯款記錄擷圖照片(偵45928卷第67-77頁) 告訴人劉彥廷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820卷第27-28、37-39、49、51頁) ⒉劉彥廷提出之交易憑證擷圖照片(偵49820卷第55-56頁) 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LINE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49820卷第58-61、62-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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