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732,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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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兆新、呂東益、陳易男、陳韋廷均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
  4.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張貼「借錢網」之訊息,使
  5. (二)薛凱文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齊育琳」,及「齊育琳」所屬
  6.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借錢網站人員陳先生之身分,介紹
  7.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借貸廣告、
  8. (五)郭佩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0
  9. (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借好夥伴撥
  10. (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以電話
  11. 三、案經李建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潘正義訴由高
  12. 理由
  13. 一、本案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14.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於警詢、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同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
  17. (二)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18. (三)被告黃兆新就附表編號1、3、4、6、7所為,係以一行為
  19.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
  20.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1. (一)被告黃兆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收水,共獲有8,00
  22. (二)被告陳易男每領1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然若與被告
  23. (三)被告陳韋廷與被告陳易男共同提領包裹,可與被告陳易男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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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新



陳易男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易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兆新、呂東益、陳易男、陳韋廷均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

「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2月間之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黃兆新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收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范綱浩贓款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

呂東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范綱浩、陳錦燕、陳瑞玉贓款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陳易男負責擔任取簿手、車手(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范綱浩、陳錦燕、陳瑞玉贓款之犯行,業已分別繫屬於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審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陳韋廷擔任取簿手工作。

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張貼「借錢網」之訊息,使李建承(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68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以該「借錢網」上所張貼之聯繫方式,聯繫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wg5566」之王經理,詐騙集團某成員遂以王經理、臺中專員之名義,向李建承佯稱:可借貸,但需提供存摺、提款卡測試接收款項功能等語,致李建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承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寄送至臺中巿西區向上路1段381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再由郭俊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前往領取,轉寄「空軍一號」客運桃園巿中壢區民族路2段168號尊龍站,黃兆新再依上層指示前往領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二)薛凱文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齊育琳」,及「齊育琳」所屬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5日16時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薛凱文所有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臺灣銀行帳號、富邦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中門市(薛凱文提供郵政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40號簡易判決確定),再由郭俊廷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0分前往領取,轉寄桃園巿中壢區民族路2段168號「空軍一號」客運尊龍站,陳易男再依黃兆新指示,搭載陳韋廷前往領取,再轉交予黃兆新,復由黃兆新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因薛凱文並非是遭騙而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是黃兆新、陳韋廷、陳易男提領薛凱文上開帳戶資料,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陷於未遂。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借錢網站人員陳先生之身分,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姊」予潘正義(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91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識,嗣於000年0月間,向潘正義佯稱:你的還款能力不足,導致借錢時間延長等語,致潘正義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正義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

再由郭俊廷於109年2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前往領取後,轉寄桃園巿中壢區民族路2段168號「空軍一號」客運尊龍站,陳易男再依黃兆新指示,搭載陳韋廷前往領取,再轉交予黃兆新,復由黃兆新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借貸廣告、聯繫方式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fily1996」,楊心語(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2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透過前開方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如欲借款,需交付銀行的存簿、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語,致楊心語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心語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南崁站,陳易男再依黃兆新指示前往領取,再轉交予黃兆新,復由黃兆新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五)郭佩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9年2月21日及109年2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佩璇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南崁站,陳易男再依黃兆新指示前往領取,再轉交予黃兆新,復由黃兆新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因郭佩璇並非是遭騙而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是黃兆新、陳易男提領郭佩璇上開帳戶資料,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陷於未遂。

(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借好夥伴撥款專家」之身分向洪渝晴(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通訊軟體LINE「芯姐」之人,由「芯姐」向洪渝晴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返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致洪渝晴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4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渝晴所有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南崁站,陳易男再依黃兆新指示前往領取,再轉交予黃兆新,復由黃兆新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以電話佯裝邢芋親友,佯稱:因貨款需要現金周轉云云,致邢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建承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陳易男再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至3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桃園南華店,以邢芋提款卡操作ATM,提領一空後,交與黃兆新。

三、案經李建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潘正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心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渝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警察大隊、邢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黃兆新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9頁至第28頁,偵字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73頁、第517頁;

陳易男部分,見偵字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偵字卷三第56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73頁、第517頁;

陳韋廷部分,見偵字卷一第69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5頁,偵字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74頁、第517頁),核與證人郭俊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間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89頁至第96頁,偵字卷三第323頁至第330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二第43頁至第116頁)、附表編號1至7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同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原即有提領被害人遭騙後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故意,惟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薛凱文;

事實欄一、(五)所示之郭佩璇均非遭騙而交付渠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提領提領事實欄一、(二)所示薛凱文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黃兆新、陳易男提領事實欄一、(五)所示郭佩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應僅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行為。

是核被告黃兆新就附表編號1、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易男就附表編號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韋廷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

被告黃兆新、陳易男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之差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渠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兆新就附表編號1、3、4、6、7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易男就附表編號3、4、6、7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韋廷,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黃兆新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7罪間;

被告陳易男就附表編號2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間;

被告陳韋廷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均正值青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或取簿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因本案所蒙受財產損失之金額、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黃兆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收水,共獲有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27頁),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易男每領1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然若與被告陳韋廷一同提領,則平分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纂詳(見偵字卷一第48頁、第61頁,偵字卷三第57頁),是其共獲有4,000元之報酬(單獨提領有3次、與被告陳韋廷共同提領有2次),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韋廷與被告陳易男共同提領包裹,可與被告陳易男平分1,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述,是其共獲有1,000元之報酬(與被告陳易男共同提領2次),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部分) 1、李建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
2、李建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25頁至第139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689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35頁至第537頁)。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之部分) 1、薛凱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2、薛凱文所有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臺灣銀行帳號、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齊育琳之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0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44頁)。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之部分) 1、潘正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2、潘正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
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9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第545頁至第549頁)。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之部分) 1、楊心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
2、楊心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07頁)。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2183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51頁至第557頁)。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之部分) 1、郭佩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
2、郭佩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35頁)。
3、郭佩璇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三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
4、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66頁)。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之部分) 1、洪渝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
2、洪渝晴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三第115頁)。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67頁至第572頁)。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1、邢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2、邢芋之匯款紀錄、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一第346頁至第347頁)。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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